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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龙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6-25)



    龙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州民一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志伟,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新沛,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金秀,女,土家族,1955年4月23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系上诉人龙志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荣,男,1978年7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次生,男,193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田勇,男,28岁,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农科所。
    上诉人龙志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6)花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施新沛、吴金秀,被上诉人陈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次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06年6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田勇趁原告休息睡眠时从原告兜中偷偷拿走原告的牌号为湘U·52727小型普通客车钥匙,并将该车从花垣县农科所开出,当车行驶到花垣糖厂路段碰到被告龙志伟,龙志伟要田勇送他开车,于是田勇就将车让给被告龙志伟驾驶,田勇则坐在旁边的位置上,当龙志伟开车到凉水井路段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向胜刚驾驶的钻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发生后,花垣县交警队扣押了原告的车。2006年7月3日,花垣县交警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龙志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了取回车,减少损失,被迫先垫付给向胜刚医疗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手机维修费、摩托车上户费等共10 000元。同时,原告为维修该事故车及误工损失共计5 420元。
    上述事实,有龙志伟、田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书面陈述,花垣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伤者医疗费发票,百姓医疗室证明,原告垫付给伤者包干赔付款收条,维修车辆发票,宏达进口汽车修配厂修车证明,花垣县交警大队扣车证明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原告陈建荣诉被告龙志伟、田勇因财产损害垫付给伤者向胜刚医疗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手机维修费等共计10 000元(包干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志伟驾驶原告的牌号为湘U·52727面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向胜刚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荣垫付给受害人向胜刚的包干赔偿费有权向被告龙志伟进行追偿。原告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20元及误工损失4400元的诉讼请求也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田勇在未经原告同意偷偷将原告陈建荣的车开走,后又将车交给另一被告龙志伟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和误工损失,应与另一被告龙志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志伟、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建荣垫付给受伤者向胜刚医疗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手机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0 000元,赔偿陈建荣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 020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4 400元,共计人民币15 420元,由被告龙志伟、田勇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龙志伟承担300元,由被告田勇承担300元。
    上诉人龙志伟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陈建荣与受害人向胜刚的一份包干赔偿协议,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田勇对此笔包干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因为:一、原审判决未查清受害人向胜刚的医疗费用,原审认定向胜刚的医疗费用仅凭几张注明为“西药”的收据和一张“百姓医疗室”出具的白条,证据不扎实;二、车主陈建荣与受害人向胜刚之间签订包干赔偿协议只对车主与受害人 有效,对第三人即上诉人不发生效力;2、对受害人向胜刚摩托车的修理费,上诉人龙志伟已实际支付,原审对此亦未查清;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建荣的车辆修理费为1020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建荣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龙志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田仁志的证明一份,证实龙志伟于2006年7月在其摩托车修理处,修理125型摩托车一辆,计修理费1450元。
    本院对上诉人龙志伟提供的证据,经评议,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仅提供一份田仁志的证明,该份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龙志伟送去修理的摩托车就是受害人向胜刚的摩托车,且上诉人龙志伟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据此证明其对受害人向胜刚摩托车的修理费已实际支付,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田勇趁被上诉人陈建荣(即湘U·52727车主)熟睡之机,将车开走。尔后,又将该车让与给上诉人龙志伟驾驶,当上诉人龙志伟驾车行至花垣县凉水井路段时,因上诉人龙志伟违反交通规则与向胜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最终酿成此次交通事故。后经花垣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龙志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对受害人向胜刚及车主陈建荣的合法损失原审被告田勇、上诉人龙志伟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龙志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陈建荣与受害人向胜刚的一份包干赔偿协议,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田勇对此笔包干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因为:一、原审判决未查清受害人向胜刚的医疗费用,原审认定向胜刚的医疗费用仅凭几张注明为“西药”的收据和一张“百姓医疗室”出具的白条,证据不扎实;二、车主陈建荣与受害人向胜刚之间签订包干赔偿协议只对车主与受害人 有效,对第三人即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经查,对受害人向胜刚的合法损失原审被告田勇、上诉人龙志伟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本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人龙志伟、原审被告少于露面,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车主陈建荣为取回车,减少损失,与受害人向胜刚达成协议,包干赔偿向胜刚损失一万元。该份包干赔偿协议是在花垣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且花垣县交警大队加盖有“包干赔偿属实”的公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龙志伟、原审被告田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车主陈建荣对受害人向胜刚的损失依据包干赔偿协议理赔后,有权向原审被告田勇、上诉人龙志伟进行追偿。现上诉人龙志伟待车主陈建荣与受害人向胜刚就赔偿事宜处理妥当后,以上述理由推卸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龙志伟另提出“对受害人向胜刚摩托车的修理费,上诉人龙志伟已实际支付,原审对此亦未查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龙志伟提出此主张仅凭证人田仁志出具的一份证明。通过审查,该份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龙志伟送去修理的摩托车就是受害人向胜刚的摩托车,且原审法院已查清被上诉人陈建荣垫付给受害人向胜刚的包干赔偿费包含医疗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手机维修费、摩托车上户费等共计10000元。故上诉人龙志伟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龙志伟另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建荣的车辆修理费为1020元,缺乏依据”,经查,证实被上诉人陈建荣花费修理费1020元证据有彭安才(即汽修店老板)开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龙志伟提出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建荣的车辆修理费为1020元,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龙志伟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0元,由上诉人龙志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代建
    审 判 员 余 霞
    代理审判员 王 波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红波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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