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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恩满、向自元、陈万田、杨帆、杨中军诈骗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5-15)



    张恩满、向自元、陈万田、杨帆、杨中军诈骗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州刑二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恩满,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5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自元,男,1952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万田,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帆,曾用名杨贵红,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5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中军,曾用名张玲,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8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必召,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5月22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日8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才菊,女, 1963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风莎,女,1976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2月14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施宗明,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彩香,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文盲,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2月14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胡安有,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日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显权,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系吉首监狱服刑人员。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自武,男,1946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法院审理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恩满、向自元、陈万田、杨帆、杨中军、杨必召、张才菊、张风莎、施宗明、胡安有、陈彩香、张显权、杨自武诈骗一案,古丈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6)古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恩满、向自元、陈万田、杨帆、杨中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问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恩满、向自元、陈万田、杨帆、杨中军、杨必召、张显权、张才菊、施宗明、张风莎、陈彩香、胡安有、杨自武犯有诈骗罪:
    1、2006年2月,被告人胡安有通过其妻的姐姐周兰菊得知古丈县野竹乡野竹村张才永要找对象,便邀约被告人张才菊用假结婚方式去诈骗财物。同年2月8日,胡安有与张才菊来到野竹村周兰菊家。胡安有作介绍人,通过周兰菊介绍,张才菊使用假名“吴四翠”,假装同意与张才永结婚,并索要彩礼6000元。张才永将6000元现金送给胡安有后,同年3月1日,张才菊趁机跑脱。事后张获赃款4000元,胡安有获赃款2000元。
    2、被告人张才菊在张才永家诈骗时,得知野竹村张才安也要找对象,便回到吉首邀约了被告人张恩满和杨帆,商议采用假结婚方式去诈骗。同年2月26日,张才菊与杨帆来到张才永家,杨帆使用假名“雷春艳”,并假装同意与张才安结婚,并索要6000元“抚养费”。张恩满则假扮杨帆的父亲,在吉首通过电话向张才安索要6000元“抚养费”。张才安将6000元现金付给张才菊和杨帆后,同年3月1日,张才菊和杨帆趁机跑脱。事后张才菊、杨帆各获赃款2500元,张恩满获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张才永陈述称,2006年2月8日,胡安有将一个自称是“吴四翠”的女人介绍给他作对象,他给了“吴四翠”6000元。2月26日,“吴四翠”从吉首带来一个自称是“雷春艳”的女人,并将“雷春艳”介绍给同村村民张才安作对象,张才安给“雷春艳”6000元介绍费。在张才永与“吴四翠”办理结婚手续后,吴与雷便溜走了;⑵被害人张才安陈述称,2006年2月26日下午,“吴四翠”将一名自称“雷春艳”的吉首女人介绍给张才安作对象,张才安付给“雷春艳”6000元。次日,张才安与“雷春艳”去吉首认亲,在吉首“雷春艳”便跑了;⑶证人周兰菊的证言,证明其妹夫胡安有将“吴四翠”介绍给张才永作对象。张才永的娘给“吴四翠”6000元。“吴四翠”还带了一个女人以相同的方式诈骗了同村的张才安财物的事实;⑷被告人胡安有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份,胡安有与“吴四翠”合谋将吴介绍给张才永作对象,吴拿到6000元后,与张才永生活了一个月左右就跑了。胡安有获赃款2000元的事实;⑸被告人张才菊的供述,证明张才菊与胡安有合谋用假结婚手段骗取张才永6000元,并与张才永生活了一个月左右就跑了。胡安有获赃款2000元的事实;⑹被告人张恩满的供述,证明自己伙同张才菊、杨帆用假结婚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才安6000元,自己获赃1000元的事实;⑺被告人杨帆的供述,证明自己伙同张才菊用假结婚手段骗取张才安6000元,张才菊获赃3500元的事实;⑻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张才菊用“吴四翠”的假名与张才永办理的假结婚证在卷佐证。
    3、200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必召得知有人在吉首找对象,便邀约了周国君,又邀约了被告人陈万田,陈万田邀约杨中军,四人商议用假结婚方式去诈骗。杨中军使用假名“陈金花”,陈万田假扮成杨中军的叔叔,随后四人便与辰溪县介绍人窜至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杨必召假扮周国君的亲戚,通过当地介绍人将杨中军介绍给刘某,杨中军用“陈金花”假名假装与刘某登记结婚,骗取刘某现金12000元。尔后杨中军趁机跑脱。事后杨中军分得赃款6000元,杨必召、陈万田各获赃款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杨必召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份,杨必召邀约陈万田和周国君,再由陈万田邀约杨中军一同去内蒙古丰镇市,用假结婚手段骗取刘姓男子现金12000元,杨必召获赃1600元;⑵被告人陈万田供述,证明陈万田邀约了杨中军(即张玲)与杨必召等人在内蒙古丰镇市骗取一刘姓男子12000元的事实;⑶被告人杨中军供认,2006年2月,她伙同杨必召、陈万田在内蒙古骗取一刘姓的男子12000元的事实。
    4、2006年3月初,福建省连诚县人罗妹才通过他人介绍来吉首找对象。被告人施宗明得知该消息后,告知了被告人向自元,向自元邀约了张恩满、杨帆,四人商议利用假结婚方式诈骗罗妹才。杨帆化名“张火花”,张恩满假扮杨帆的父亲,向自元、施宗明为介绍人,假意介绍杨帆与罗妹才处对象,杨帆假装同意嫁给罗。尔后,杨帆、张恩满随罗妹才到福建省连诚县罗的家中,以索要“娘家费”的名义,骗取罗妹才现金9000元及价值1700元的金项链。事后,杨帆获赃款4000元,张恩满获赃款1000元,施宗明获赃款300元,向自元获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罗妹才的陈述,证明2006年3月16日,吉首市一姓石的给自己介绍一个自称“张火花”的女人作对象。罗妹才将9000元付给自称是女方父亲的人,又花2000余元买金项链等首饰送给“张火花”。随后,“张火花”等人便跑了;⑵被告人杨帆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份,施宗明邀约杨帆和张恩满在福建用假名“张火花”以假结婚的手段骗取罗妹才现金9000元的事实;⑶被告人张恩满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份,杨帆用“张火花”的假名和张恩满用“张忠兴”的假名与向自元等人,在福建用假结婚的手段骗取罗妹才现金9000元,同时杨帆还骗取了罗1700余元的金首饰,杨帆获赃4000元,自己获赃1000元,向自元获赃200元的事实;⑷被告人向自元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份的时候,向自元伙同施宗明、张恩满和杨帆商量去福建骗婚。向自元未去福建。张恩满等人骗婚回来后,分给向200元的事实;⑸被告人施宗明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施宗明、向自元、张恩满、杨帆商量后,由张恩满带杨帆在福建骗取了一姓罗的男子10000多元现金。施未去福建。事后施获赃款3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张恩满、杨帆在福建省连城县罗妹才家诈骗时,得知当地的罗礼才想去吉首找对象,张恩满便在福建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向自元、张风莎,并商议在吉首利用假结婚方式诈骗罗礼才。罗礼才跟随张恩满、杨帆来到吉首后,由张风莎用假名“张小华”,假装答应嫁给罗礼才,向自元假扮张风莎的父亲,张恩满、杨帆为介绍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罗礼才现金6000元。事后,张风莎获赃款2700元,向自元获赃款1000元,张恩满获赃款600元,杨帆获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罗礼才的陈述,证明2006年4月11日,自称“张火花”的女子及其父亲在吉首给罗礼才介绍了一名叫“张小华”的女人作对象,罗给一名自称是“张小华”父亲的人付了6000元的现金。之后,在吉首火车站买车票时“张小华”等人跑了;⑵被告人张风莎的供述,证明张风莎受张恩满邀约,张风莎用假名“张小华”,向自元假扮其父亲,骗得罗礼才现金6000元,事后张风莎获赃款2700元的事实;⑶被告人张恩满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份,张恩满伙同向自元、杨帆、张风莎在吉首诈骗了罗礼才6000元现金。张恩满获赃款600元,杨帆获赃款500元,张风莎获赃款2700元的事实;⑷被告人向自元的供述,证明向自元受张恩满邀约伙同张风莎骗取了罗礼才6000元现金。事后张风莎获赃款2800元,向自元获赃款1000元,张恩满获赃款600元,杨帆获赃500元的事实。
    6、2006年正月的一天,张恩满、杨帆、杜方全(另案处理)窜至常德市镇德桥镇左小华家。杨帆化名“雷春艳”,张恩满假扮其继父,杜方全为介绍人,将杨帆介绍给左小华作对象,杨帆假装同意嫁给左小华,三人以假结婚方式诈骗左小华现金4000元。杨帆在与左小华相处期间,单独骗取左现金2000元。事后,杨帆获赃款4000元,张恩满获赃款2000元。
    被告人张恩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次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左小华的陈述了骗走财物的事实;⑵被告人张恩满的供述,证明张恩满邀约杨帆、杜方全去骗婚,杨帆化名“雷春艳”,张假扮其继父,杜方全为介绍人,在常德市一姓左的男子家里,骗得4000元现金。张获赃款1000元的事实;⑶被告人杨帆的供述,证明杨帆伙同张恩满、杜方全去骗婚,在常德市骗取左小华4000元。之后,自己又单独骗得2000元现金。张恩满获赃款1000元,杜方全获赃款1000元的事实;
    7、2006年1月11日至13日,张恩满、杨帆、刘士宁(另案处理)窜至望城县坪塘镇代军良家,杨帆用假名“雷春艳”,张恩满假扮其继父,刘士宁为女方介绍人,通过代军良将杨帆介绍给胡质安作对象。杨帆等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胡质安现金10500元。事后杨帆获赃款5000元,张恩满获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胡质安的陈述了被骗的事实;⑵被告人杨帆的供述,证明杨帆被张恩满安排用“雷春艳”的假名与胡质安假结婚,骗得10500元现金,事后杨获赃款5000元的事实;⑶被告人张恩满的供述,证明张恩满安排杨帆用“雷春艳”的假名与胡质安结婚,骗得胡10500元现金,事后杨获赃款5000元,张获赃款2500元的事实;⑷证人代军良的证言,证明2005年农历腊月,一个自称姓张的老头,与其继女自称是“雷春艳”及张士宁来到代军良家,要求代给“雷春艳”在常德找婆家,代将雷介绍给胡质安。在回吉首办结婚证的过程中,姓张的老头向胡要了10500元,之后便跑走了的事实。
    8、2005年农历11月的一天,施宗明通过熊书全夫妇(另案处理)得知浏阳市人卢再华要在吉首找对象,施便邀约向自元去诈骗。随后,向自元邀约了陈万田,陈邀约了杨中军,杨中军化名“陈金花”,向自元假扮杨中军的父亲,施宗明、陈万田、熊书全夫妇为介绍人,杨中军假装同意嫁给卢再华,向自元向卢再华索要“娘家费”14000元。尔后,向自元又邀约被告人陈彩香,由其假扮杨中军的母亲。陈答应后并以杨中军母亲的身份,在向自元临时租在吉首市的一民房内,配合向自元等人向卢再华索要“娘家费”。在骗取卢再华14000元现金后,向自元等人趁机跑走。事后杨中军获赃款7000元,陈万田、施宗明、向自元各获赃款1800元,陈彩香获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陈来兵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份,其子卢再华经他人介绍与一自称“陈金花”的女人处对象。卢再华随“陈金花”到了“陈金花”家里,“陈金花”的父母向卢再华索要了礼金14000元、介绍费6000元。卢再华付钱后,“陈金花”等人便跑走了的事实;⑵被告人施宗明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份施宗明伙同向自元、陈万田和杨中军去浏阳行骗。杨中军使用“陈金花”假名,向自元假扮其父亲,以杨愿意与卢结婚为由骗得卢再华10000元现金。事后施获赃款1800元现金的事实;⑶被告人向自元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向自元与施宗明、陈万田、杨中军、陈彩香一同骗婚,骗得浏阳人卢再华现金14000元,杨中军获赃款7600元,陈万田、向自元各获赃款2000元,施宗明获赃款1800元,陈彩香获赃款1000元;⑷被告人陈万田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陈万田与向自元、杨中军、施宗明、陈彩香一同骗婚。杨中军化名“陈金花”,向自元假扮父亲,陈彩香假扮母亲,向自元办理了假迁移手续。杨中军假意与浏阳人结婚,骗取浏阳人14000元。杨中军获赃款7000元,施宗明、陈万田、向自元各获赃款1800元,陈彩香获赃款1000元的事实;⑸被告人陈彩香的供述与向自元供述的诈骗情节相一致,证明陈彩香与向自元、陈万田等以假结婚方式骗了一个浏阳的男子;⑹有书证假户口迁移手续在卷佐证。
    9、2005年12月10日,杨必召、张恩满、杨帆、张荐英(另案处理)与辰溪县人肖李、周玉茹、周志成三人来到长沙县青山铺镇周菊香家。杨帆用假名“雷春艳”,张荐英用假名“向华燕”,张恩满假扮杨帆的父亲和向华燕的姨夫,杨必召为介绍人,以假结婚方式骗取长沙县路口镇麻林村朱彬现金7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朱彬陈述,证明2005年12月10日,朱彬被一伙吉首的以介绍对象为名骗了7400元现金;⑵被告人杨必召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杨必召得知长沙有男青年要找对象,便邀约张恩满去诈骗,张恩满邀约杨帆、张荐英,张恩满假扮女方的亲戚,骗了对方7000元,杨获赃款1000元的事实;⑶被告人张恩满的供述,证明杨帆化名“雷春艳”,张假扮其继父,以假结婚方式诈骗了长沙一男子钱财的事实;⑷被告人杨帆的供述,证明“向华燕”以假结婚方式骗了一个长沙的男子,参加该次诈骗的有杨必召、张恩满等人;⑸证人伍文双的证言,证明通过当地人黄湘云介绍,一个自称“向华燕”的吉首女子介绍给朱彬作对象,同伙还有向的父亲和亲戚及介绍人,被骗了7400元。
    10、2005年12月的一天,张恩满、杨帆、张荐英、杜方全、陈勇富(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东山村。杨帆用假名“雷春艳”,张恩满假扮其父亲,杜方全与陈勇富为介绍人,以假结婚方式骗取姚立彪现金18000元。事后杨帆获赃款6000元,张恩满获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姚立彪的陈述,证明2005年12月,一个自称是“雷春艳”的女人,与雷的父亲及雷的亲戚,以假结婚方式骗走姚立彪18000元;⑵被告人张恩满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张恩满与杨帆、杜方全、陈勇富等人在浙江余姚骗婚,以假结婚方式骗取姚立彪18000元,其中介绍费、路费共6000元。杨帆获赃款6000元,张恩满获赃款2500元;⑶被告人杨帆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杨帆与张恩满、杜方全、陈勇富等人在浙江余姚骗婚。杨帆化名雷春艳,张恩满假扮杨的父亲,杜方全、陈勇富作介绍人,以假结婚方式骗取姚立彪18000元;⑷有杨帆以“雷春艳”的假名与姚立彪登记的假结婚证在卷佐证。
    11、200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自武得知沅陵县人孙科金要为其长子孙云红找对象,便邀约陈万田去诈骗。陈万田邀约了向自元和杨中军,向自元邀约了陈彩香。之后,杨中军用假名“陈金花”,向自元用假名“陈千生”假扮其父亲,陈彩香假扮杨中军的母亲,杨自武与陈万田为介绍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孙云红父子现金9100元。事后,杨中军获赃款4000元,陈万田获赃款1000元,杨自武、向自元各获赃款900元,陈彩香获赃款600元。向自元被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抓获后,退回孙云红现金6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孙科金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通过杨自武介绍一自称“陈金花”的女子给孙云红作对象,孙家付了8500元给自称是“陈金花”的母亲的妇女,又付给杨自武介绍费600元,共被骗9100元。事后追回6500元;⑵被告人杨自武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杨自武与向自元、陈万田及两个女子在沅陵骗婚,以假结婚方式骗取孙科金父子8000余元和600元介绍费。杨自武获赃700元;⑶被告人向自元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向自元与杨自武、陈万田、杨中军、陈彩香在沅陵骗婚。杨中军化名“陈金花”,向自元、陈彩香假扮杨的父母,杨自武、陈万田作介绍人。杨中军用化名“陈金花”与男方办理了假结婚手续,骗得现金8000元,杨中军获赃4000元,陈万田获赃1000元,杨自武、向自元获赃900元,陈彩香获赃600元;⑷被告人陈万田供述与被告人向自元供述一致,证明共获赃款8000余元;⑸被告人陈彩香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陈彩香与向自元、陈万田等人在沅陵骗婚,陈获赃600元的事实;⑹被告人杨中军的供述,证明杨自武和陈万田安排去骗婚,杨中军用“陈金花”假名,向自元和另一个妇女假份其父母,陈万田办理假结婚手续,骗得8000元。杨中军获赃款4000元的事实;⑺向自元书写的悔过书以及赔偿协议,证明向自元被吉首市红旗门派出所抓获后表示悔罪,并愿意赔偿孙云红经济损失。
    12、2005年12月5日,杨中军用假名“陈金花”,陈万田假扮其叔叔,陈彩香假扮其母亲,向自元与施宗明为介绍人,五人以虚假婚姻方式骗取了在吉首市矮寨镇务工的益阳县白石塘乡华林锻村何应华现金6500元。事后杨中军获赃款3000元,陈万田、陈彩香、向自元各获赃款600元,施宗明获赃款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何应华陈述了被骗的事实;⑵证人时果山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吉首市矮寨电厂做工的益阳小何要求时果山给其介绍对象。时果山找到施友德,要求施给益阳小何介绍对象。后来,施友德和施宗明给益阳小何介绍了一个丹青女子作对象。事后施友德给时果山250元的介绍费;⑶证人施友德的证言,证明2005年中秋后的一天,时果山找到施友德,并要求施给一个益阳男子介绍对象。后来,施宗明和老向找到施友德,并带来一个丹青女子介绍给该益阳男子作对象。之后,施友德向老向要得500元介绍费,并给时果山分了250元;⑷被告人向自元的供认他邀约施宗明、陈万田、陈彩香,陈万田邀约杨中军骗婚的事实。⑸被告人陈万田、施宗明、陈彩香供认了诈骗事实与被告人向自元供述的诈骗情节相一致。
    13、2005年11月17日至19日,张恩满、杨帆、李九生(另案处理)、张荐英、张天启(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湖南省醴陵市。杨帆化名“雷春艳”,张恩满假扮其继父,李九生假扮张荐英的父亲,通过株洲县白关镇张有财等人将杨帆介绍给张伏龙作对象。诈骗张伏龙现金7000元。杨帆又单独向张伏龙索要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3021元。事后,杨帆获赃款4000元,张恩满获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伏龙陈述了被骗的事实;(2)被告人杨帆、张恩满供认了诈骗张伏龙的事实;(3)有杨帆用雷春艳假名与张伏龙办理的假结婚证在卷佐证。
    14、2005年10月19日,张恩满、杨帆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金华市,杨帆用假名“雷春艳”,张恩满假扮杨的继父,通过当地介绍人将杨帆介绍给胡再明作对象,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胡再明现金16000元。事后杨帆获赃款6000元,张恩满获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胡再明的陈述,证明2005年10月19日至23日期间,其与吉首一自称“雷春艳”的女子谈对象,并付给其继父16000元。之后,雷和其继父在浙江省金华火车站跑走了的事实;⑵被告人杨帆、张恩满均供述了于2005年10月份,杨帆使用假名“雷春艳”与胡再明谈对象,张恩满假扮其父,骗取胡再明财物的事实。
    15、2005年10月的一天,张恩满、陈万田、向自元、杨中军伙同鲁成玉(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去诈骗。之后,杨中军用假名“陈金花”,张恩满假扮其父亲,向自元与陈万田分别假扮其亲戚,鲁成玉为介绍人,以假结婚方式诈骗来吉首找对象的湘乡人董某现金11000元。事后杨中军获赃款5500元,陈万田、向自元获赃款1200元,张恩满获赃款800元。
    被告人张恩满、向自元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次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张恩满、陈万田、向自元、杨中军均供认了诈骗湘乡人董某的事实;⑵证人鲁成玉的证言证实鲁成玉与向自元、陈万田、杨中军、张恩满以介绍对象方式骗取一湘乡男子财物的事实。
    16、2005年9月22日,张恩满邀约向自元和陈万田去诈骗,通过沅陵县颜学清等人将龙元贵(另案处理)介绍给沅陵县沅陵镇兰溪口村张白云。龙元贵化名“龙先珍”,张恩满化名“张显刚”,充当女方介绍人,向自元和陈万田分别假扮龙元贵的父亲和叔叔。之后张恩满等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张白云现金8000元。事后龙元贵获赃款4000元,张恩满、陈万田、向自元各获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梁学英的证言,证明梁学英的儿子张白云经人介绍与一自称“龙先珍”的女子结婚,之后该女子跑走了。梁学英家被骗走8000元的彩礼的事实;⑵证人颜学清的证言,证明2005年农历8月份,张恩满带着一个姓龙的二十五六岁的妹子找到颜学清,并要颜给龙妹子介绍对象。之后,通过一个张婆婆把龙妹子介绍给沅陵一姓张的小伙子。张恩满向男方索要扶养费和介绍费,小伙子的母亲当场付给张恩满3000元介绍费,颜学清分得800元介绍费;⑶被告人张恩满、陈万田、向自元均供认了骗取张白云财物的事实;⑷有报案案件登记表和龙先贵使用“龙先珍”假名与张白云办理的假结婚手续在卷佐证。
    17、张恩满与龙元贵等人在张白云家诈骗时得知该村张会国要找对象,便又邀约向自元去诈骗。向自元邀约了张风莎,张风莎用假名“张小华”,张恩满为女方介绍人。张恩满、向自元、张风莎等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张会国现金8000元。事后张风莎获赃款5000元,张恩满获赃款1600元,向自元获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赵永秀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其子张会国与一自称“张小华”的女子处对象。之后该女子跑走了。张会国被骗8000元的事实;⑵被告人张恩满、张风莎、向自元均供认了诈骗张会国的事实;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张风莎使用假名“张小华”与张会国办理的假结婚证在卷佐证。
    18、2005年9月的一天,向自元通过鲁成玉(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湖北襄樊市人朱孔军在吉首找对象,便邀约了张恩满与杨帆、张荐英去诈骗。杨帆化名“雷春艳”,张恩满假扮其叔叔,张荐英假扮其表妹,向自元为女方介绍人,之后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朱孔军现金8800元。事后杨帆获赃款4000元,张恩满、向自元各获赃款600元。
    被告人张恩满、向自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向自元、张恩满、杨帆均供认了诈骗事实;⑵证人鲁成玉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鲁成玉得知湖北襄樊一男子在吉首找对象便联系向自元,要向自元介绍一个女子。向自元又联系了张恩满,张恩满带来一个女子。由鲁成玉将该女子介绍给襄樊男子。
    19、2005年7月的一天,向自元通过鲁成玉得知衡山县王日华在吉首找对象,便邀约陈万田去诈骗,陈万田邀约了杨中军。杨中军化名“陈金花”,陈万田假扮其父亲,向自元与鲁成玉为介绍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王日华现金12000元。事后杨中军获赃款6000元,陈万田、向自元各获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王日华的陈述,证明2005年9月份,王日华经人介绍与一自称“陈金花”的女子处对象,并由女方办理了结婚证,尔后女方跑了。王日华被骗了17000元;⑵被告人向自元、杨中军、陈万田供认了诈骗事实;⑶证人鲁成玉的证言,证明鲁成玉与向自元及姓陈的男子等人以给王日华介绍对象为手段骗得王现金12000元。
    20、2005年农历7月的一天,向自元通过徐平(古丈县人)得知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铺村有人要找对象,便与张恩满商议去诈骗。张恩满、向自元邀约张风莎与廖永银(另案处理),张风莎化名“张小华”,廖永银化名“小胡”,张恩满假扮廖的舅舅,将廖永银介绍给胡杰,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胡杰现金6800元。之后,又将张风莎介绍给孟再良,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孟再良现金5800元。
    被告人向自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次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胡桂泉的证言,证明2005年农历7月,徐平将带来的两名女子中一矮个女子介绍给胡杰作对象,将一姓张女子介绍给孟再良作对象。次日两个女人在宁乡县城跑了,胡杰被骗走6000元,孟再良被骗走5800元的事实;⑵被告人向自元、张恩满、张风莎均供认了诈骗事实;⑶证人徐平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一个姓向的老头要徐平把老吴的二个女亲戚介绍去益阳找对象。徐平带老吴及二个女的等人在益阳找到了对象。事后,徐平才得知老吴等人骗取了男方的财物。经徐平辩认,参与诈骗的老吴就是张恩满;证人陈训军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诈骗孟再良、胡杰的人在陈训军家里住过。经辩认参与诈骗的人有张恩满和张风莎。
    21、2005年5月1日至14日,张才菊、杨帆窜至双峰县甘棠镇企石村。杨帆用假名“雷春艳”,张才菊用假名“吴四翠”并充当杨帆的姨,通过当地介绍人将杨帆介绍给曾建来。之后张才菊、杨帆等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曾建来现金12600元。事后,杨帆获赃款9400元,张才菊获赃款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曾建来的陈述,证明2005年5月1日至14日,一自称姓吴的妇女将一自称“雷春艳”的女子介绍给曾建来作对象。曾建来给介绍人吴姓的妇女5800元介绍费。随后又给“雷春艳”提供的账号存入6200元,雷还索要了现金600元。之后,“雷春艳”跑了;⑵被告人杨帆、张才菊均供认了诈骗事实。
    22、2005年5月的一天,向自元通过麻阳人介绍得知山西省一男青年(被害人基本情况不祥)在吉首找对象,便邀约了陈万田、张恩满二人去诈骗。陈万田邀约杨中军,杨中军化名“陈金香”,张恩满假扮其父,并叫来张的配偶杨亚丁假扮其母,陈万田假扮杨中军的舅舅,向自元为女方介绍人,将杨中军介绍给山西男青年作对象,骗得该男子现金10000元。事后杨中军获赃款5000元,其余赃款被张恩满、向自元、陈万田平分。
    被告人张恩满、向自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次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向自元、杨中军、张恩满、陈万田均供认了诈骗事实,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23、2004年12月21日至31日,张恩满通过徐瓦匠(身份不详)得知沅陵县盘古乡(原丑溪口乡)双岩溶村覃小春要找对象,便邀约了陈万田和李九生去诈骗。陈万田邀约了杨中军,杨中军化名“李梅”,陈万田化名“向水田”假扮其舅舅。将杨中军介绍给覃小春作对象,骗得覃小春现金11400元。事后杨中军获赃款5000元,余下赃款被张恩满、陈万田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覃小春陈述,证明2004年12月28日,当地一个叫徐瓦匠的人将一自称“李梅”的女子介绍给覃作对象,并索要礼金、介绍费、路费。覃给自称是“李梅”舅舅和“李梅”二人付了11400元。之后,“李梅”和其舅舅伺机跑了;⑵被告人陈万田、张恩满、杨中军均供认了诈骗事实;⑶有杨中军化名“李梅”与覃小春办理的结婚手续在卷。
    24、200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向自元、张恩满、陈芳、胡大功(另案处理)商议去诈骗。之后便窜至沅陵县筲箕湾镇(原佣坪乡)施通溪村蔡黑子家中。陈芳化名“杨来花”,向自元自称姓杨并假扮女方介绍人,胡大功为男方介绍人,将陈芳介绍给蔡黑子作对象,陈芳假装答应嫁给蔡黑子。随后胡大功、向自元、陈芳三人将蔡黑子父子带至泸溪县武溪镇张恩满、陈万田事先租好的出租屋“看家”,张恩满假扮女方的父亲,张恩满找来的姓杨妇女假扮女方的父母。之后张恩满、向自元、胡大功、陈芳、陈万田等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蔡黑子现金4400元。事后,向自元、陈万田、张恩满各获赃款250元。
    被告人向自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次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颜家义的证言,证明2004年农历9月,胡大功将一自称姓杨的泸溪女子介绍给其子蔡黑子作对象,后该女子在泸溪县城跑了,被该女子骗走4400元;⑵被告人向自元、张恩满、陈万田均供认了诈骗事实与证人证言相符合。
    25、2004年10月的一天,张恩满、陈万田、向自元、杨中军、李九生(另案处理)、陈芳等人得知苏州市人吴家华在吉首找对象,便商议去诈骗。杨中军化名“李梅”,李九生假扮李梅的父亲,张恩满假扮陈芳的父亲,向自元则假扮女方的介绍人,将杨中军介绍给吴家华作对象。骗得吴家华现金19000元。事后,杨中军获赃款8800元,张恩满、陈万田、向自元均获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向自元、杨中军、陈万田均供认诈骗事实,供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26、2004年农历8月中秋前后,张才菊窜至泸溪县洗溪镇洞头寨村,化名“吴四翠”,经石远君、向远银介绍,张与该村符顺全登记结婚,骗走符顺全现金3000元后,张才菊便趁机跑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符顺全的陈述,证明2004年8月,通过他人介绍,与一个自称吴四翠的妇女登记结婚,分两次送给吴6000元现金,吴在符家住了一段时间后,就失踪了的事实;⑵被告人张才菊的供述,证明张才菊通过石大姐介绍,以“吴四翠”假名与符顺全假结婚,骗取符3000元现金后就走了的事实;⑶吉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吴四翠”与符顺全经判决离婚。
    27、2004年6月的一天,张才菊邀约杨帆去山西省利用假结婚方式诈骗,杨帆化名“雷春艳”,张才菊化名“吴四翠”并假扮杨帆的姨。之后在山西人张建青的介绍下,将杨帆介绍给原平市索培祥作对象。诈骗索培祥6600元现金后,张才菊和杨帆趁机跑了。事后,张才菊与杨帆各获赃款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杨帆的供述,证明2004年6月份的一天,张才菊称自己在山西骗了一个男的,住了七八个月了,便邀约杨帆去骗婚。杨帆化名“雷春艳”,张才菊假扮杨帆的姨,骗得山西原平市人索培祥6600元现金。之后在太原市趁机跑了。事后,杨、张二人各获得赃款3300元;⑵被告人张才菊的供述与杨帆的供述相一致,证明张才菊邀约杨帆在山西太原市用假结婚手段骗取索培祥6600元现金的事实。
    28、2004年4月中旬的一天,向自元通过他人得知沅陵县太常乡枣子坨村宋心智要找对象,便邀约被告人张显权去诈骗,张显权邀约了张仁玉(另案处理),张仁玉化名“张春香”,向自元假扮女方的介绍人,张仁玉假装同意嫁给宋心智。向自元则将宋心智父子带到张显权事先联系好的吉首市排绸乡高寨村符张秀家(另案处理)“看家”,并要符张秀假扮张仁玉的母亲,张显权则假扮张仁玉的舅舅,向宋索要“抚养费”8000元。张显权与张仁玉等人骗得宋心智现金8000元。之后张仁玉趁机跑了。事后,向自元、张显权各获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宋天尧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17日,杜远德给宋天尧之子宋心智介绍一个自称“张春香”的女子作对象,女方拿走8000元现金。之后,该女子便跑了的事实;⑵被告人向自元、张显权均供认了诈骗事实与证人证言相符。
    29、2004年2月的一天,胡安有与张其兴(已判刑)、林通全、吴生云、杨梅莉(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镇,后通过田庭风介绍,杨梅莉和吴生云假装同意,分别与该镇男青年史家六、周宏根结婚,先后骗取史家六现金11000元,周宏根现金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史家六的陈述,证明2005年4月,史家六通过当地人介绍一个叫杨梅莉的女子作对象,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年3月5日,杨跑走了,被骗走11000元;⑵被害人周宏根的陈述,证明周宏根被吴生云以假结婚方式骗走12000元;⑶证人张其兴的证言,证明张其兴与胡安有、老林、姓吴的和姓向杨的女子到南京骗婚,骗得23000元;⑷证人吴生云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胡安有邀约吴生云去骗婚,吴又邀约杨梅莉,参与骗婚的还有老张、老林。到了南京后,吴生云骗了姓周的12000元;证人田庭凤的证言,证明胡安有伙同张其兴等人诈骗史家六、周宏根财物的事实;⑸有查获的吴生云与周宏根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30、 200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张恩满、李九生、陈芳(李、陈二人另案处理)及“徐瓦匠”窜至沅陵县二酉乡(原棋坪乡)石平平家。陈芳化名“杨来花”,张恩满化名“谢恩满”假扮陈芳的叔叔,李九生假扮陈芳舅舅,张恩满安排向自元在吉首准备男方来女方“看家”的地方。骗得石平平现金8000元。事后张恩满获赃款330元,向自元获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石甲保的证言,证明2003年腊月,“徐瓦匠”、李九生和另一个自称是“谢恩满”的人,带一个矮个子女子,介绍给石平平作对象。李九生自称是女方的舅舅,“谢恩满”是女方的叔叔,石平平到了女方看家后,付了8000元娘家费。之后,女的就跑了;⑵被告人张恩满、向自元供认了诈骗事实,与证人证言相符。
    31、2003年腊月的一天,向自元通过他人得知泸溪县兴隆场镇一谭姓男青年在吉首市找对象,便邀约鲁成玉、吴戊香、李志红(吴、李二人均另案处理)去诈骗。吴戊香化名“梁微翠”,李志红假扮其父亲,骗得谭某现金6500元。事后吴戊香获赃款2800元,余下赃款被向自元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向自元的供述,证明2003年农历腊月,向自元通过泸溪县兴隆场镇杨顺景得知兴隆场一谭姓的男子要找对象,向邀约鲁成玉、吴戊香去骗婚,吴戊香假装愿意与谭姓男子结婚,骗得6000元。向获赃600元;⑵证人鲁成玉的证言,证明吴戊香用假名“常迎春”骗了泸溪一谭姓男子的5000元,吴获赃2800元,向获赃700元,鲁获赃700元;证人吴戊香的证言,证明向自元邀约吴戊香等人以假结婚方式,骗取了泸溪兴隆场一谭姓的男子6000元。
    32、2003年12月2日,向自元、张显权、舒相贵(另案处理)、张小萍(已判刑)相互邀约去诈骗,向自元与张小萍窜至湘潭县六湖桥镇湘林村,张小萍假装同意嫁给该村江山,之后向自元、张小萍将江山带至古丈县,骗走江山现金8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江山的陈述,证明2003年12月12日,被自称是古丈县坪坝乡的女子张小萍骗走8750元,参与诈骗的还有自称是张小萍的哥哥的人和介绍人姓向的老头;⑵被告人向自元张显权的供认了诈骗事实;⑶证人苏术其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湘西的舒相贵和老向带了一个叫张小萍的女子,苏术其将张小平介绍给江山作对象,收了8000余元现金后,这伙人便跑了。张显权此部分犯罪事实已判决。
    33、 2003年4月,向自元与张显权、张小萍邀约去沅陵诈骗。之后向自元将张小萍带至沅陵县棋坪乡(现二酉乡)六坪村,通过该村向景良将张小萍介绍给宋明明,张小萍化名“陈小萍”并假装答应嫁给宋明明。之后向自元等人将宋明明带至吉首市,先后两次骗得宋明明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宋明明的陈述,证明2003年4月,通过向景良介绍,自称是“陈小萍”的女人给宋明明作对象,宋分两次付了7500元现金。之后张小萍等人跑了;⑵被告人向自元的供述,证明2003年4月,向自元与张显权商议去骗,张邀约张小萍。向自元带张小萍到男方家,张假装答应嫁给宋明明,张显权在吉首安排应付男方看家事宜,陈千生假扮其父亲,骗得7000元;⑶证人张小萍的证言,证明张小萍与张显权、向自元在沅陵骗婚,骗得宋明明7000元的事实;⑷赔偿损失收条证明张小萍被抓获后,赔偿了宋明明的损失。
    34、2002年10月的一天,杨必召邀约梁承兴(已判刑)跟随辰溪县介绍人去诈骗。梁承兴邀约了万冬梅、李梅英(二人另案处理),在泸溪县城找到了杨必召。杨必召将梁承兴三人介绍给辰溪县介绍人。之后梁、万、李三人与辰溪县介绍人在衡山县骗婚未得逞后又来到了韶山市,通过宁乡县东湖镇麻山村李文标将万冬梅介绍给韶山市杨凌乡良和村村民唐旺其,骗得唐现金8000元。同月20日,万冬梅趁机跑了。事后杨必召获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唐旺其的陈述,证明2002年10月份,唐旺其被一个自称“万冬梅”的女子以假结婚方式骗走现金10000余元;⑵被告人杨必召供述,证明杨必召与梁承兴、万冬梅等人,通过辰溪县城的一个老婆婆,在长沙附近骗了一个男的。事后分得1000元钱;⑶证人万冬梅的证言,证明2002年农历八月,和梁承兴、李梅英在韶山市一个地方,骗了一男子。参与的有梁承兴、泸溪县的杨必召及两个介绍人,梁承兴以“万穆军”假名假扮万的哥哥,其他人为介绍人,骗得8000元;⑷证人梁承兴的证言,证明由杨必召提供诈骗信息,梁承兴带万冬梅和李梅英去诈骗,事后给杨必召分赃的事实。
    35、2002年农历6月的一天,杨必召邀约张其兴(已判刑)和梁承兴去诈骗。之后杨必召等人窜至浙江省衢州市,将万冬梅介绍给当地的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骗得现金5000元。事后杨必召获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杨必召的供述,证明2002年农历6月,杨必召邀约梁承兴、万冬梅、张其兴到衢州诈骗,骗得现金5000元,万冬梅拿了2500元,杨必召分得800元;⑵证人万冬梅的证言,证明万冬梅与梁承兴、泸溪的杨必召、张其兴到了浙江衢州市骗婚,具体是由梁承兴联系的,万冬梅获赃款2000元;证人梁承兴的证言,证明杨必召邀约了梁承兴、万冬梅、张其兴到衢州诈骗,骗得现金5000元,万冬梅拿了2500元,其余三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张才菊、张恩满、杨帆、向自元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被告人陈万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必召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5月22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显权曾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系吉首监狱服刑人员。被告人向自元、陈万田、杨帆、张风莎在归案后,退赔了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才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张恩满、杨帆、胡安有;被告人张恩满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向自元、陈彩香、杨必召;被告人杨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陈万田、张风莎;被告人向自元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施宗明;⑵吉首市人民法院(2002)吉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州中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及湘西自治州看守所(2003)州公字第1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万田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湘西自治州看守所服刑,于200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⑷泸溪县人民法院(2004)泸刑初字14号刑事判决书及湘西自治州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必召曾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湘西自治州看守所服刑期间没有得到减刑,于199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⑸本院(2005)古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显权曾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二OO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OO六年六月十一日止;⑹罚没款缴款书三份,证明陈万田退赔了11300元,杨帆退赔了4000元,张风莎退赔了赃款1140元;⑺证人孙科金的证言,证明向自元退赔了6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恩满、向自元、陈万田、杨帆、杨中军、杨必召、张才菊、张风莎、施宗明、陈彩香、胡安有、张显权、杨自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以给被害人介绍虚假婚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恩满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19次,骗取财物金额188000元,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向自元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19次,骗取财物金额178350元,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万田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11次,诈骗财物金额1174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帆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12次,诈骗财物金额11862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中军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9次,骗取财物金额105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必召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4次,骗取财物金额324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才菊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5次,骗取财物金额34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施宗明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3次,骗取财物金额31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风莎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3次,骗取财物金额26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彩香参与实施共同诈骗3次,骗取财物金额29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安有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2次,骗取财物金额29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显权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1次,骗取财物金额8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自武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1次,骗取财物金额9100元,数额较大;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恩满在上述诈骗犯罪中的第4、5、6、7、9、10、13、14、15、16、17、18、20、22、23、24、25、30次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2次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向自元在上述诈骗犯罪中的第5、8、11、15、16、17、18、19、20、22、24、25、28、30、31、32、33次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4、12次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万田在上述诈骗犯罪中的第3、8、11、12、15、16、19、22、23次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24、25次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施宗明在上述诈骗犯罪中的第4、8次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12次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彩香在上述诈骗犯罪中的第8次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11、12次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帆、杨中军、杨必召、张才菊、张风莎、胡安有、杨自武、张显权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显权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犯罪分子,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陈万田、杨必召曾经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恩满、向自元流窜诈骗作案19次,情节特别恶劣,罪行严重,对其二被告人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张才菊、张恩满、杨帆、向自元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对该四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恩满、向自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对该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万田、向自元、杨帆、张风莎能主动退赔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对该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彩香、张风莎、胡安有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万田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中军,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中军提出是被陈万田胁迫才参与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不予采纳。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恩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向自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陈万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中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显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被告人杨必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才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施宗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风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陈彩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胡安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一万元;被告人杨自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诉人张恩满上诉提出三点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其全是主犯不当;3、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向自元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万田上诉辩称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杨必召、杨中军,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未予以认定,量刑不当,其辩护人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要求改判。
    上诉人杨帆上诉提出两点意见:1、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2、原审未考虑其立功表现,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中军上诉辩称其是被同案人陈万田胁迫后参与诈骗犯罪的,要求从轻处罚。
    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没有异议,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恩满、向自元、陈万田、杨帆、杨中军及原审被告人杨必召、张才菊、张风莎、施宗明、陈彩香、胡安有、张显权、杨自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以给被害人介绍虚假婚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较大、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恩满诈骗19次,骗取财物金额188000元,数额巨大,且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向自元诈骗19次,骗取财物金额178350元,数额巨大,且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万田诈骗11次,诈骗财物金额117400元,数额巨大,且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帆诈骗12次,诈骗财物金额118621元,且系流窜作案,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中军诈骗9次,骗取财物金额105000元,数额巨大,且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必召诈骗4次,骗取财物金额32400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才菊诈骗3次,骗取财物金额34200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施宗明诈骗3次,骗取财物31200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张风莎诈骗3次,骗取财物金额26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彩香诈骗3次,骗取财物29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安有诈骗2次,骗取财物金额29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显权诈骗1次,骗取财物金额8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自武诈骗1次,骗取财物金额9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恩满、向自元、陈万田在参与的诈骗犯罪中多次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施宗明在参与的3次诈骗犯罪中有两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有1次犯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彩香在诈骗犯罪中1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两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帆、杨必召、张才菊、张风莎、胡安有、杨自武、张显权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中军是被同案被告人陈万田邀约后参与诈骗的,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显权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犯罪分子,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陈万田、杨必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才菊、张恩满、杨帆、向自元、陈万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对该五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恩满、向自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对该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万田、向自元、杨帆、张风莎能主动退赔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对该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彩香、张风莎、胡安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对该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人张恩满上诉提出三点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其全是主犯不当;3、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以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张恩满提出的三点意见均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恩满的诈骗犯罪事实是正确的,没有错误;其次一审对其主从犯的认定是客观的,并未全部认定其在每次犯罪中均是主犯;再次,上诉人张恩满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属于立功,不属于重大立功。原审对上诉人张恩满的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恩满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理由,不能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向自元上诉辩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自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对其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陈万田上诉辩称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杨必召、杨中军,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未予以认定不当。其辩护人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要求改判。经查,上诉人陈万田确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杨必召、杨中军的行为,这有上诉人陈万田的供述、公安人员审讯陈万田的笔录、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对此证据已举证、质证,但未认证,未认定其立功事实不当。上诉人陈万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虽有立功情节,但不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在未认定其立功的情况下,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只判其七年有期徒刑,量刑偏轻。但原审判决送达后,公诉机关未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上诉人陈万田定罪量刑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杨帆上诉提出两点意见:1、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2、原审未考虑其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认定其犯罪事实清楚,没有错误;原审已考虑其立功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杨中军上诉辩称其是被同案人陈万田胁迫后参与诈骗犯罪的,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同案人陈万田胁迫杨中军参与诈骗,但杨中军是被同案人陈万田邀约后参与诈骗的,在每次诈骗中多是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但原审对其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天 华
    审 判 员 鲁 勤 练
    代理审判员 向 力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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