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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恩中民终字第74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3-26)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仕明,男,生于1960年6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沱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向群贤,营沱社区居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爱华,巴东县信陵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向仕明为与被上诉人营沱社区居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4)巴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10日向仕明一家9人在巴东县信陵镇营沱村7组分得自留山共计8.1亩,其中在该组谭家湾的塘坑子分得自留山3亩。1986年向仕明家庭成员分家时,塘坑子的3亩自留山分给向仕明等弟兄5人管理使用。1991年5月5日,营沱村民委员会为发展村级经济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开办柑橘场。同年5月15日,向仕明兄弟5人分别与营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塘坑子自留山补偿协议,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向仕明兄弟5人在塘坑子管理的自留山由营沱村民委员会收回集体使用,建立柑橘场;由营沱村民委员会按林地面积给付向仕明等人补偿费。协议签订后,经实地丈量,该部分林地原确定给向仕明之父向国习为自留山时记载面积为3亩,实际林地面积为8.255亩,其中向仕明0.75亩,所收回使用的这5份山林四界记载与向国习在塘坑子原面积为3亩的自留山四界记载相一致。向仕明弟兄5人于当年10月前分别在营沱村民委员会领取了山林补偿款(其中向仕明领取52.5元)。1991年8月和同年的12月,营沱村民委员会与向仕明先后两次签订谭家湾柑橘园坡改梯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向仕明按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同年10月营沱村民委员会对向仕明承包的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营沱村民委员会共支付了向仕明工程价款1420.92元。1996年4月向仕明申请在谭家湾柑橘场与营沱村民委员会共同开办石料场。因采石场用地涉及村委会修建的集体柑橘园梯田,时任村支部书记李安芳便书信请示时任巴东县信陵镇党委书记柳长国。同年4月15日柳长国在此信件中复函,其内容是原则同意,前提是:1、村支部村委会商定,留有文字记载;2、临时用地,尔后必须还耕;3、是否开采可行,按程序办理。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李安芳要求向仕明交纳1000元风险抵押金后才签订开办石料场的书面协议,但向仕明既未交款,也未与营沱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随后,向仕明在未办理任何合法证件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村7组村办柑橘场内的石梁子处开采石料。1998年8月13日村委会书面通知向仕明停工未成。遂于1999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向仕明停止非法开采石料的行为,赔偿毁坏村柑橘梯田的损失。同年6月25日,营沱村民委员会申请撤回起诉,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法院未作认定,其案件实体也未作出处理。1999年8月8日营沱村民委员会再次请求信陵镇法律服务所解决向仕明在村集体柑橘场非法开采石料、破坏柑橘梯田的问题。

    2000年1月21日,因三峡工程蓄水涉及二、三期库区移民搬迁,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在巴东县信陵镇营沱村征用集体土地180余亩安置移民,其中征用向仕明承包经营的耕地0.63亩,非耕地0.308亩,向仕明领取征地补偿费用437.05元及其价差资金7916.4元。向仕明非法在本村石梁子开采的石料场也在本次征地范围内。巴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征用土地的过程中,认为向仕明擅自开办的石料场和因办石料场修建的公路征用后仍然有利用价值,通过实地勘察测算,按块石地平面积补偿给向仕明人民币24949.8元。此后营沱社区居委会又按照当时国家移民政策将征地的价差资金13258元补偿给向仕明。2004年6月22日向仕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营沱村民委员会按照巴政发(2002)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其支付土地生产、生活安置费共计138870.9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巴东县信陵镇营沱村民委员会已于2004年7月13日更名为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审认为:1984年7月10日向仕明等9 名家庭成员承包经营塘坑子3亩自留山,1986年向国习将这块自留山分给其子向仕明等管理使用,1991年5月营沱社区居委会在开办柑橘场时,协议收回了该部分林地,并与向仕明弟兄5人分别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已于1991年10月前履行了协议内容,即向仕明所管理使用的本村7组塘坑子自留山已由营沱社区居委会收回使用,向仕明等兄弟5人分别按协议约定领取了山林补偿费。巴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巴东新城市政工程建设中征用营沱社区居委会所办柑橘场作建设用地时,只支付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及青苗、经济林木补偿费用,未给付属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生产、生活安置费用。原告向仕明诉称与被告1991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其兄向仕林擅自所为,与1991年9月4日原告向仕明领取补偿款52.5元的事实相矛盾,且事后向仕明又承包了营沱社区居委会改造柑橘梯田的工程,因而说明向仕明对营沱社区居委会为开办柑橘场收回其管理的自留山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向仕明对营沱社区居委会收回其管理使用的自留山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山林补偿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集体经济利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向仕明要求营沱社区居委会按巴政发[2002]20号文件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付土地生产、生活安置费138870.9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向仕明要求营沱社区居委会给其支付生产及生活安置费138870.9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7元,其他诉讼费2269元,均由向仕明承担。

    上诉人向仕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塘坑子自留山时,补偿协议是上诉人之兄向仕林代签的,该协议无效。上诉人虽然领取了52.50元补偿费,但该款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偿的柴火费,而非转让费,故上诉人对诉争的林地仍有使用权。上诉人领取的24949.80元等补偿费与本案无关,该款不是诉争林地的土地生产和生活安置费。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仕明原在塘坑子的0.75亩林地,已由被上诉人于1991年5月15日协议收回。虽然补偿协议上只有上诉人之兄向仕林代签的“向仕明”印章,但上诉人得知此事后并未提出异议,且领取了补偿费52.50元。同时,上诉人又于1991年8月和12月,应被上诉人的邀约给被上诉人收回的诉争林地进行了坡改梯,且领取了坡改梯的工程款。故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回诉争林地行为的认可,现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林地的使用权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生产和生活安置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诉争林地系被国家征用,被上诉人不是征地补偿的义务主体。且巴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仅给被上诉人支付了属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及青苗、经济林木补偿费,而未支付属村民个人所有的土地生产和生活安置费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土地生产和生活安置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同时,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已领取的补偿费用即是诉争林地的土地生产和生活安置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7元,其他诉讼费2269元,均由上诉人向仕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学 贵

    审 判 员 朱 华 忠

    代理审判员 汪 清 淮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丽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济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济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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