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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恩中民终字第98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3-9)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家新,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文峰,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国亮,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剑,系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该单位宿舍。

    上诉人钱家新为与被上诉人向国亮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4)巴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钱家新与向国亮口头协议,二人共同与巴东县烟草公司签订烟叶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钱家新负责结帐,向国亮负责调度车辆,共同经营、共享利润。2001年9月20日,钱家新和向国亮共同作为乙方与巴东县烟草公司签订了烟叶运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烟叶运输业务全部交给乙方,按国家规定的运价给乙方付运费,乙方给甲方交纳6万元保证金,合同期限自2001年9月20日起至2002年9月20日止。次日,钱家新给甲方进帐6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月24日,甲方给钱家新出具6万元保证金收据。在履行承运合同中,二人将烟叶运输业务交给第三方完成,以第三方的承运价低于巴东县烟草公司给出的标准价获利。承运合同期满后,钱家新与向国亮进行了合伙结算,各按50%分割了利润。2002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合伙,与巴东县烟草公司签订了与上期合同内容相同的运输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9月20日至2003年9月20日止。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第二期合伙经营收入为155841元,支出为22571元。从2002年11月至次年1月,上诉人先后五次给被上诉人付款74820元(上诉后,上诉人钱家新又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向国亮领款领条一份,金额为6000 元)。

    本案的诉争焦点是:上诉人钱家新向巴东县烟草公司交付的6万元保证金是钱家新一人交纳还是钱家新与向国亮共同交纳。上诉人主张该6万元保证金是由其一人交纳,并以烟草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证实,而被上诉人则主张该保证金中含有其交付给钱家新的30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钱家新给付向国亮合伙利润人民币2000元(已支付的除外),于协议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向国亮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由向国亮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54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由钱家新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廖学贵

    审 判 员 陈 明

    代理审判员 汪清淮


    二OO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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