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39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1-13)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廷林、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略),系郑州市金水区通达物资供应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张灵全,郑州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全塑电力电缆厂(住所地侯寨乡)。
诉讼代表人:谷西贞,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廷林诉被告郑州全塑电力电缆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士海、张灵全,被告诉讼代表人谷西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货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供给被告电缆1522米,被告预付10000元货款后,下欠货款59482.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482.85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被告对购货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原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被告收货后,将该货出售给郑州东升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东升公司到被告处提货时提出货物不符双方约定质量标准。在被告同原告协商未果情况下,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尔后被告依据与东升公司达成的订购协议,赔偿东升公司定金2倍的款项(即20000元)。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的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电缆u3x50+1x10陆佰陆拾米,u3x35+1x10捌佰陆拾米,单价按1998年汇本下浮35%。被告给原告电缆预付款10000元,余款货到验收后一次付清,交货时间为2002年11月8日,运费由原告承担。协议另约定:货物质量按国标GB1170-74,如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同时,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2002年11月8日原告将协议约定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以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原告剩余货款59483元。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于2003年元月6日提起反诉。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尔后,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可以退货或换货,但被告却拒绝,坚持要求赔偿。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拒绝退货或换货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到的10000元实际是预付款,而非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故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发现货物有瑕疵,而没有采取措施及时防止危害的发生,对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不应赔偿。
以上事实有:2002年11月4日协议书,2002年11月4日收条,2002年12月16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被告支
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要求原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4日签订的购货协议;
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所供货物,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被告定金共计20000元;
四、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元,反诉费1210元,共计3680元,由原告承担3270元,被告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80元)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俊勇
二00三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危坤峰
责编: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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