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126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3-7)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赵天举,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初,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略)。
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孙八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峰,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昌,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孙八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孙八寨村。
法定代表人孙郑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宏文,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吴书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恩栋,苏建军,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天举与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孙八寨村民委员会、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初、孙东明,被告的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孙八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邱宏文,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恩栋、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提供了价值170889元的玻璃。由于双方以前关系较好,被告暂无款支付,经原告同意,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今欠赵天举玻璃款170899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孙八寨村民委员会、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作为该厂的开办者、股东或主管单位,不仅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且还存在出资不实问题。故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偿还欠款170899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孙八寨村民委员会、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辩称:原告系违法经营,其没有向被告出示营业执照,也没有为被告开具发票。如果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我们愿意支付货款。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孙八寨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我们不符合法律规定。
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是集体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辩称: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只是其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投资也没有收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1日,原告为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供应玻璃,价值170899元。被告收到货后,于当日由经手人张安娣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今欠赵天举玻璃款壹拾柒万零捌佰玖拾玖元正(170899元),并加盖了公章。后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一直没有支付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03年2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偿还欠款170899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孙八寨村民委员会、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性质的福利企业,其主管单位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孙八寨村民委员会,其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2002年3月,该厂通过工商部门的年检。
上述事实,有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有效。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孙八寨村民委员会虽是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的主管单位,但是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是独立法人,且仍合法经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孙八寨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是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作为福利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形成本案纠纷,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70899元 ;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被告郑州市航海钢化玻璃厂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卫 青
二OO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危 坤 峰
责编: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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