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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2)二七经初字第564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2-12-2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七经初字第564号

      原告李东海,男,193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明,郑州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防第一商店,现无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牛巍,经理。

      被告河南思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柏里2号。

      法定代表人汪远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法律顾问。

      原告李东海与被告郑州市人防第一商店(以下简称人防商店),被告河南思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退还建设工程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海及委托代理人齐明,被告人防商店的法定代表人牛巍,被告河南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人防商店为筹建伪装楼??人防大厦,成立了郑州市人防大厦筹建处(以下简称人防筹建处)。1996年4月30日,原告与人防筹建处协商,以河南省天第建设总公司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天第公司八处)的名义与之签订了人防大厦工程承建协议书。履行协议前,应被告再三要求,原告以天第公司八处的名义付给人防商店工程保证金320000元。原告付款后,人防商店拒不履行合同,且以与原告合作开发建设等理由不退还原告保证金。在原告多次找人防商店和人防筹建处催要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河南省海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培公司)自愿承担债务,并于1998年5月19日与原告和人防筹建处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相互推托,分文未付,人防商店也已超过经营期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人防商店、其主管单位被告思达公司、担保单位被告省海培公司偿还原告欠款32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人防商店辩称:李东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天第公司与人防商店签的合同,付款也是天第公司,且该款是发生在1996年,天第公司也从不否认此事,故与原告没有关系。该债务如存在,应由天第公司主张。我单位不应是本案被告,1995年人防筹建处已归宋庆龄基金会河南分会。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思达公司辩称:李东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我公司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人防商店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至今未注销,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也作出结论。海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说明原告已认可债权的转移,且已发生效力,原告向其主张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人防商店成立人防筹建处,任命孙保梁为主任,张合顺、牛巍为副主任,经郑州市公安局同意,刻制了人防筹建处公章、财务章各一枚。1996年1月至5月,原告为与人防商店合建人防大厦,便挂靠在天第公司名下,任其第八工程处项目经理,并以天第公司八处的名义向人防筹建处交付工程保证金320000元。1998年5月19日,原告与人防筹建处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承建人防大厦工程,于1996年4月曾订工程协议,人防筹建处收天第公司八处信誉保证金320000元,由于工程长期不能开工,双方协商同意自即日起原协议废止。人防筹建处归还原收天第公司保证金320000元,另付30000元作为对天第公司损失补偿,共计350000元”。双方还议定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等。第一期还款为合同签字后三日内交换文件及公章,交接后三天内人防筹建处付给原告50000元;第一期付款后二十天再付给原告100000元;第二期付款后三个月内再付给原告200000元。协议签订后,海培公司在协议主管单位栏目下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人防筹建处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0元。另查明:1997年7月25日,人防商店原主管单位郑州市人防工程开发利用管理处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备案,将人防商店交归思达公司接管并归属其领导,商店对外的债权债务由思达公司负责偿还和接收。思达公司同意接受并愿承担人防商店的一切债权债务。人防商店的经营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届满,并且未再进行登记注册,现该营业场所已被拆迁。

      又查明:2000年7月26日,天第公司出具证明称:1996年5月2日,天第公司给人防筹建处的120000元现金和1996年5月4日从天第公司八处付给筹建处的转帐支票(票号NO1333753)200000元,共计320000元是李东海个人的款项。又于2001年3月28日出具证明称:“李东海与人防筹建处以天第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及据此合同从事的所有活动,均系李东海个人行为,天地公司不予认可,而且他们之间的合同我公司未加盖公章,所以与天第公司无关。”

      2001年7月3日,河南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称:“经查,宋庆龄基金会河南分会未在我厅登记注册。”被告人防商店和思达公司也未提交宋庆龄基金会河南分会合法存在的证据。

      审理中,原告以已超过担保期限为由撤回对被告海培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收到条、转帐支票、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特业管理档案、证人证言、工商企业登记档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海未经天第公司授权和同意便以该公司名义与人防筹建处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天第公司对此既未加盖公章,也不予认可,故该行为系李东海的个人行为,由该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应由李东海个人承担。该协议没有履行,人防筹建处应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并依双方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鉴于人防筹建处是人防商店成立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故上述债务应由人防商店承担。现人防商店虽然未注销工商登记,但已歇业多年,并且无办公场所,已无实际偿还能力。而思达公司于1997年7月以负责偿还和接受人防商店的一切债权债务为条件成为该商店的主管单位,该承诺对人防商店的商业行为和债权债务有重大保证作用,严重影响原告对是否与人防商店签订合同作出判断,故思达公司应全面履行其承诺,对人防商店对外债权债务负责清偿。人防商店和思达公司称人防筹建处的主管单位已变更为宋庆龄基金会河南分会,但被告并未提供该基金会合法存在的证据,本院也查无实据,故被告的辩称不能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是1998年9月14日前,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0年9月1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期间,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000元,但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故该项请求按撤回起诉处理,本院不再审理。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防商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证金320000元及经济损失30000元,共计35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思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明

    审 判 员 赵瑞清

    审 判 员 张卫青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彩霞

       责编:刘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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