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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原刑初字第131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3-9-3)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原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显峰 ,男 ,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于2003年5月22日被拘留,200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刑诉(200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峰犯诈骗罪 ,于200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雅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5日,被告人王显峰以办事为由将田刚强的精通天马天豹125摩托车骗走,交于师兴波抵帐,师兴波又付给王显峰现金1400元,该款已挥霍.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504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刚强的陈述,证人师兴波、孟彦伟、迭应军的证言,领到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显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5月21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冷红月  

                       审判员 宋修德  

                       审判员 陈发领  

                      二00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 欢 

                         责编:刘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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