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刑初字第158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3-8-3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原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发翠,曾有名杨发吹、杨巧妹,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婚于200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娄刘壮,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婚于200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刑诉(200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翠,娄刘壮犯重婚罪,于200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发翠、娄刘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8日,与孙克锋是夫妻关系的杨发翠因与孙克锋生气离家出走,在路上结识了东王屋村娄刘壮,便随娄刘壮回到家中生活,并于2003年3月10日与娄刘壮办理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娄刘壮明知杨发翠已有配偶,还与其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杨发翠、娄刘壮办理的结婚证、计划生育手册,官厂乡全屋村出据的证明材料,官厂乡计划生育合同书,被害人孙克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翠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娄刘壮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发翠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娄刘壮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03年6月17日起至200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 修 德
二00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逊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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