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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2)驻刑监终字第008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5-1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驻刑监终字第008号

    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怀秋,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遂平县公安局交警队队长,住(略)。1996年8月16日因贪污嫌疑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逮捕。1997年6月14日经本院终审裁定,认定其犯有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缴非法所得20498元上交国库。现已刑满在家。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秋犯贪污罪一案,遂平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0日作出(1997)遂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王怀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7年6月14日作出(1997)驻中法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怀秋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6月30日作出(2002)驻立刑字第48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11月份,驻马店地区交警支队让各县市交警队统一购置微机、空调,并让各县、市汇款4万元,由地区交警队统一购买,当时微机、空调属一套,微机款含空调款。各县市交警队汇款购买微机后,余款购买空调不足。地区交警支队让交警支队驾驶员培训学校出款弥补不足款的差额后,统一在地区五交化公司家电公司购买空调。各县、市凭加盖地区交警队车管科印章的白条到家电公司提货,由地区交警队与家电公司统一结算,购买十台“美的”牌空调。遂平县交警队派干警马XX去家电公司提货时,剩最后一台“美的”牌空调,因质量问题,经协商调换成“春兰”牌子KFR-25分体空调,价格与“美的”牌空调一样均为4950元,当天没有提成货,地区五交化公司家电公司开了一张票号为NO:0057117,时间为95年8月8日的报销发票给马XX,空调提回后,马XX在发票背面签名后让王怀秋签报,王怀秋于1995年10月7日作了同意报销的签字,王怀秋拿此票找会计赵XX报销,赵XX开一张4950元的现金支票支出现金在王怀秋办公室交给王怀秋。王怀秋给赵X现金2000元。购买空调的发票在地区交警队驾驶员培训学校财务帐上作了支出,而此发票又在1995年11月13日遂平县交警队财务帐的付款凭证上作了重新支出。此款被王怀秋占为已有。

    1995年3月份,遂平县嵖岈山宾馆餐厅部会计朱XX及餐饮部经理周XX到遂平县交警队催要交警队在嵖岈山宾馆就餐费,二人找到时任队长的王怀秋要钱,王怀秋让二人为他变通发票冲帐,二人表示同意。但二人让王怀秋把所开的变通发票纳税,王怀秋同意,朱XX就按王怀秋说的数额加上开发票的税收,在发票报销凭证上垫上复写纸开了一张票号为0015926,名义为会议费,金额为16502元的报销发票,而存根和记帐联开的金额为会议费954元,票开好后,报销联给王怀秋,记帐联和存根入嵖岈山宾馆帐中。当时王怀秋给朱XX的954元钱作为嵖岈山宾馆的收入入帐。1995年3月20日,王怀秋拿此发票找公安局长于XX,在没有经手人的情况下,让于XX签字,于XX签同意报销后,王怀秋让会计赵X报销,发票在交警队财务帐中作支出。除去王怀秋给嵖岈山宾馆的954元钱,余款15548元王怀秋占为已有。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怀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追缴其非法所得20498元上交国库。一审宣判后,王怀秋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怀秋两次贪污公款20498元,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被告人王怀秋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巨大,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王怀秋的申请再审主要理由:1、关于空调款4950元,自己没有报销及贪污此款,因为马XX拿着发票让其签字后,马XX即把该票拿走,至于谁人报销谁人占用自己不知道。2、关于会议费15548元问题,谁开的票,谁签的字,谁报销的自己不知道,自己没有报销该款及贪污该款,原审法院认定其贪污上述两笔款项没有证据,请求宣告其无罪。

    再审查明,1、遂平县委组织部《遂组干字(1994)23号》文件显示任命王怀秋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队长时间是1994年7月4日。2、从王怀秋提交的与遂平县公安局交警队前队长交接该队固定资产移交表时间为1994年8月28日。3、原审法院认定的会议费票据记帐联无填开票时间,而报销联开票日期有改动痕迹。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怀秋贪污公款20498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理由如下:一、关于空调款4950元,证人马XX证明该票自己签了经手人名子后,该票由王怀秋收了起来,证人遂平县公安局交警队原会计赵X证明该款是王怀秋拿着经其手报销的,该二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2、关于会议费15548元的发票,证人遂平县嵖岈山宾馆会计朱XX证实,该票是受王怀秋要求经自己手给王怀秋开出的;遂平县公安局原局长于XX证明该票是王怀秋拿着由其签字的;遂平县公安局交警队原会计赵X证明该票是王怀秋拿由其报销的。该三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怀秋报销了该款及贪污了该款,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基本证据是确凿的。王怀秋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王怀秋申诉理由证据不足,其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1997)驻中法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称心

    审 判 员 韩永海

    审 判 员 李 玉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梅红

    责编: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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