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金民初字第30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3-2-28)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唐澎,男,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表人唐玉霞,女,一九五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顺奇,郑州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一九八六年元月六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宝玲,女,一九六一年六月三十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超之母。
被告朱霖,男,一九八六年三月五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兰生,女,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朱霖之母。
原告唐澎诉被告王超、朱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唐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奇,被告王超的法定代理人王宝玲、被告朱霖的法定代理人朱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超、朱霖系郑州市旅游学校的学生,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点三十五分,我刚出校门,路对面的朱霖就叫我过去,当时,我并不知道他叫我有啥事,当我快走到他旁边时,看见了被告王超,才想起我和王超有过过结。这时候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我面前,被告朱霖叫我上车,我不上,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硬拉我上车,并将我的上衣拉掉,他们看我就是不上车就不再拉了,这时司机从车上下来,把吸着的烟弹到我脸上,并且对我进行辱骂,被告王超、朱霖就对我的头部、肩部、脸部拳打脚踢,我被打的满脸是血,其他几个人也围着我进行毒打,将我打昏在地。当我醒来睁开眼时有同学把我扶起来,这时110民警到了,被告和其同伙早已开车跑了。我经医院诊断被打成头部外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3078.6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王超辩称,以前唐澎打过王超,现在王超又打了唐澎,应该是双方扯平了,原告看病的钱我们不应该拿。
被告朱霖辩称,王超叫朱霖帮忙打唐澎,朱霖就叫了几个同学去了,后来朱霖也被派出所处理过了。对唐澎在医院看病花的医药费和去医院的交通费我们可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时三十分,被告王超、朱霖等人在郑州市旅游学校门口殴打原告唐澎致唐澎右眼淤血肿胀,右面部片状皮下出血,左眼下睑有擦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唐澎被被告打伤后,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看病,花去医药费2231.90元,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同时还支出有交通费。另外,原告还提供一张其在金水区济生医药商店购买安神补脑液等药品的发票一张,价值5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超与原告之间不管有什么过结,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叫其同学帮忙对原告进行殴打,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31.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刘英
审判员 任俊英
审判员 丁利民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凯
责编/长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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