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3)驻刑一初字第17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4-2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驻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建,又名王建华,男,1973年2月5日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2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爱花,驻马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一诉(20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建及其辩护人王爱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4日,平舆县公安局设卡盘查时,从被告人王国建的身上当场缴获毒品两包,共计332克。经鉴定:缴获的二包毒品中吗啡含量分别为31.59%、30.12%。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李志全、王小华、王洪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技术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物证,被告人王国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国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国建辩称,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搜出的毒品是盗窃所得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国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国建吸毒,属于“以贩养吸”,且案发后亲属积极帮助其交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国建受他人指使,携带两包毒品从河南省项城市乘坐三轮车行至平舆县东和店镇路段时,被该镇派出所干警拦截,从被告人王国建的身上缴获毒品两包。经鉴定:缴获的二包毒品均系吗啡,重332克,含量分别为31.59%和30.12%。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国建供述:2002年10月23日早,陈留停让他帮忙送一些毒品给陈留停的朋友,并答应事成后给他1000元钱。由于他本人吸毒,要求给他毒品。次日早晨,陈留停给他两包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让他送到项城,他找到他姐夫李志全称准备去项城卖血,要李志全随他一起去,上午11时许,2人到项城后他单独去给陈留停的朋友打传呼没联系上,就对李志全说头疼不卖血了,2人返家途经平舆县东和店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收缴他身上携带的两包毒品。

    2、证人李志全证明:2002年10月24日早晨,王国建让他陪同去项城卖血。当日上午11时许,2人到项城后,王国建单独出去一会,回来称头疼不卖血了,2人回家途经平舆县东和店乡时,被公安人员拦截,从王国建身上查出两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

    3、证人王洪、王小华证明:王国建于1997年开始吸毒,经多次教育仍未戒掉。

    4、平舆县东和店镇派出所干警刘其武、汪新华证明:2002年10月24日下午5时许,他们在106国道巡逻时,发现一三轮车上的2人形迹可疑,经盘查后,在一自称叫王国建的身上查出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两包土黄色粉末。

    5、河南省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证明:缴获的两袋毒品吗啡共重332克。

    6、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驻公刑技毒检字(2002)第130号、驻公刑技毒检字(2003)第055号刑事技术毒品检验报告书记载:从送检的王国建身上搜出的两包土黄色粉末中均检出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31.59%、30.12%。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建为获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将毒品运往异地,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国建在审理过程中无悔改之意,在大量证据面前,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态度恶劣,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严惩处。

    被告人王国建辩称关于“毒品系盗窃他人的”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建曾多次供述他受指使而运输毒品,且又系在乘坐交通工具运输途中被抓获,其辩解系盗窃所得毒品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且根据查实其经济状况,并无力购买大量毒品供其吸食,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国建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被告人王国建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依据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国建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王国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

    二、缴获毒品吗啡332克,予以没收(已上缴河南省禁毒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涓

    审 判 员 刘俊波

    审 判 员 崔 峰

    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 严

    责编:王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