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驻刑一初字第32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10-1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驻刑一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小荣,女,1962年4月17日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国喜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汝栋,男,1933年9月20日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国喜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焉秀英,又名燕建秀,女,1928年3月20日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国喜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霞,女,1982年5月10日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国喜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女,1990年6月21日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国喜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付小荣,系李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乐,女,1993年2月28日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国喜之三女。
法定代理人付小荣,系李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天伦,男,1995年9月10日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国喜之子。
法定代理人付小荣,系李天伦之母。
诉讼代理人娄梅霞,驻马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留兵,男,1975年5月12日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爱花,驻马店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中伟,男,1973年1月20日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2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文斌,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来永,男,1973年6月5日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留彬,男,1949年2月2日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
上列4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一诉(2002)57号起诉书被告人曹留兵、陈中伟、余来永、陈留彬犯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勒索、窝藏罪,于200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小荣、李汝栋、焉秀英、李艳霞、李玲、李乐、李天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鸿雁、冯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小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娄梅霞,被告人曹留兵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爱花、被告人陈中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文斌、被告人余来永、陈留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5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曹留兵、陈中伟伙同张献(已判刑)、唐新旺(在逃)在汝南县老君庙镇“开发区旅社”住宿时,无故殴打同住的旅客李国喜,并给李国喜戴上手铐。李国喜爬电线杆逃跑时摔伤,上述4被告人发现后又将李国喜打一顿,之后张献提出将李国喜干掉,4被告人用架子车将李国喜拉到老君庙镇西汝驻公路北侧一麦地内,持刀将李国喜杀死。经鉴定,李国喜因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液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1999年6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曹留兵伙同张献预谋抢劫出租车后找到郑亚军(已判刑),携带自制火药枪、匕首、安眠药等作案工具,在驻马店市白桥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以到水屯要帐为由,骗到豫Q-T0957红色“昌河”面包出租车一辆。当车行至驻马店市东九里庄变电站东时,张献用枪猛击出租车司机姜某某的头部并与被告人曹留兵一起强行给其灌下安眠药,致其昏迷。郑亚军驾车行至汝南县三桥乡唐寺村“黄开”55号机井旁,张献将姜某某强奸后,曹留兵和张献将姜某某投入机井。经鉴定,姜某某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后,溺水死亡。
2002年1月5日左右,被告人曹留兵与被告人余来永预谋后,以1999年在刘国旅社杀过人为由敲诈勒索刘国5000元,当曹、余二人第三次打电话敲诈勒索时,被汝南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被告人陈留彬明知其子陈中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仍为陈中伟提供隐藏处所。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国、李美玲等21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技术鉴定结论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评估报告,张献、郑亚军的供述,被告人曹留兵、陈中伟、余来永、陈留彬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曹留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陈中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从犯;被告人余来永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陈留彬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害人李国喜的丧葬费3000元、停尸费3024元、抚养费及赡养费27346.7元,共计人民币33370.7元。并提供了被害人生前赡养、抚养人身份证明及停尸费用票据和汝南县1998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数额等证明。
被告人曹留兵辩称:(1)其杀害李国喜是在张献的逼迫下参与实施的。(2)抢劫杀害姜某某,其没有参与预谋,实施过程中没有参与给姜某某灌药,更没有与张献一起将姜某某扔入井中。(3)给刘国打电话目的不是为了敲诈,是向刘国借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留兵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曹留兵杀害李国喜是在张献逼迫下参与实施。(2)被告人曹留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中伟辩称:杀害李国喜是在张献的逼迫下参与,但没有对李国喜实施杀害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中伟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中伟是在被胁迫下参与犯罪,应系胁从犯。(2)被告人陈中伟在押期间有阻止他人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陈中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来永辩称:敲诈刘国前没有与曹留兵预谋,只是在最后一次打电话前曹留兵才告知详情,明确打电话目的是敲诈,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留彬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抢劫
1、1999年5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曹留兵、陈中伟伙同张献(已判刑)、唐新旺(在逃)在汝南县老君庙镇“开发区旅社”住宿时,因该店店主刘国称店内晒衣绳被割断、菜刀丢失、小门锁被撬,住店客人李国喜可疑。4人遂质问、殴打李国喜,曹留兵给李国喜戴上手铐。李国喜从二楼爬电线杆跑走时摔伤,4人发现后又将李国喜拉回殴打。张献提出杀死李国喜,4人遂用架子车将李国喜拉至该镇西汝驻公路北侧一麦地内,张献、曹留兵二人持剃头刀照李国喜面部、颈部、生殖器等部位划割。后曹留兵、陈中伟又将李国喜的自行车扔到该镇刘大桥河内。经鉴定:李国喜因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液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国喜之父李汝栋生于1933年9月20日,其母焉秀英生于1928年3月20日,由李国喜兄妹4人共同赡养。李国喜之长女李艳霞生于1982年5月10日,次女李玲生于1990年6月21日,三女李乐生于1993年2月28日,其子李天伦生于1995年9月10日,由李国喜与其妻付小荣共同抚养。李国喜死亡后,付小荣料理丧事支付了费用及停尸费1944元。汝南县1998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1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留兵供述:199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张献(被称谓“老大”)、陈中伟、唐新旺一起给唐新旺“要帐”未找到人,在汝南县老君庙镇“开发区旅社”住宿时,该店老板刘国称“旅店晒衣绳子被割断、菜刀丢失、小门锁被撬,有人想偷他的东西”,4人遂对住在该旅店的一中年男子质问、殴打并戴上手铐。约10余分钟后,不见该男子,4人出外寻找,他与张献见该男子从二楼爬电线杆跑走时掉下摔伤,将其拉回又对其拳打脚踢,张献提出将其灭掉,4人遂用架子车将该男子拉至老君庙镇汝驻公路北侧一麦地内,张献先用剃头刀照其颈部、生殖器等部位划割,他照该男子脸部划割。回到旅社后,他与陈中伟又将该男子的自行车扔到刘大桥河内。2002年1月初,在余来永家将此事告知余来永。
被告人陈中伟供述,参与杀害李国喜的主要事实经过同曹留兵供述相一致。
被告人余来永供述,2002年1月初,被告人曹留兵到他家告称伙同张献、陈中伟、唐新旺在“开发区旅社”杀害一名中年男子的主要事实经过同曹留兵供述相一致。
(2)、证人刘国证明:1999年5月9日晚10时许,有一骑自行车中年男子到他经营的“开发区旅社”住宿。次日零时许,又有4名男青年来住宿时他发现旅店内晒衣服绳被割断、菜刀丢失、小门锁被撬,随告知4名男青年并提醒注意。4名男青年中一低个上前对该中年男子质问、殴打并给其戴上手铐。10余分钟后不见该中年男子,4名男青年将满脸是血的该中年男子找回又对其拳打脚踢。后被称谓“老大”的和低个说:“咱得把这货灭了,不然,咱都会出事”。4人遂将该男子抬到架子车上拉走。后其中一名男青年(老君庙街上人)掂一只鞋回来称:“那三个人要杀中年男子,赶快去制止”。途中见3名男青年拉空车返回。“老大”安排其中2名男青年将中年男子的自行车扔到刘大桥河内。
(3)、证人陈志彬证明:1999年5月9日中午12时许,他驾驶三轮车在老君庙乡派出所附近等客,唐新旺领3名男青年用车至当晚12时许,后他用车将唐新旺等4人送到该镇“开发区旅社”住宿时,见该旅店已有一中年男子住宿。
(4)、证人郭桂所、黄喜、张万生、顾娃证明:1999年5月10日凌晨6时许,见一浑身是血的中年男子昏迷在老君庙乡西汝驻公路北侧麦地内,遂报案。
(5)、证人李国营、李济证明:经对死者辨认,确认是李国喜。
(6)、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汝驻公路北老君庙西麦地内有2趟向西踩倒麦痕印,地面有血迹等情况。
(7)原驻马店地区公安处出具的驻政公(1999)刑技法尸检字第20号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记载显示:死者李国喜左眼上下睑有一纵行6.7×0.7cm的创口,上眼睑有一横行4.3×0.3cm的创口,以上两创呈“十”字交叉。右眼上下睑有一纵行9×0.5cm的创口,右眼眉上有一9.3×0.4cm的横行创口,两创呈“十”字交叉。右眼外侧有一3.4×0.5cm的创口,眉间及鼻部有3处表皮剥脱。
颈部喉结下有一9.6×6.9cm的切割创口,深达气管,气管被离断2/3,颈部左侧有2处分别为4.9×0.1cm、9.4×3cm切割创口,两创相交形成皮瓣。
左手有5处划伤及表皮擦伤,左右大腿有4处表皮划伤。阴囊左侧有一5×5cm的“十”字形切割创,睾丸外露。
剖验见,左颞顶部有一广泛性帽状腱膜下血肿,左侧颞肌出血,左颞顶枕部颅骨有一18cm长的骨折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侧大脑组织有一4×3cm的挫伤灶。各脑室内均有血性液体。小脑联合部有一3×2cm的血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肺叶浆膜下有片状出血,肺组织内有血液溢出,气管、支气管内均有血液吸入。
结论为:李国喜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液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8)、汝南县公安局关于李汝栋、焉秀英、李艳霞、李玲、李乐、李天伦年龄的证明。
(9)、汝南县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证明:汝南县1998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1250元。
(10)、汝南县人民医院殡仪馆花圈寿衣店出具的票据证明:停尸费1944元。
被告人曹留兵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中伟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曹留兵、陈中伟均是被逼迫参与杀人”的理由。经查,张献提意杀害李国喜后,4人遂将李国喜抬上架子车拉至案发现场实施杀害行为,张献并无威逼曹留兵、陈中伟参与杀害被害人的言行,仅在将李国喜杀害后有威逼不准将此事外泄的言语表示。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刘国的证明可印证该事实。故所提上述理由及陈中伟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陈中伟系胁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1999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献、曹留兵预谋抢劫一辆出租车,后二人携带自制火药枪、匕首和安眠药等作案工具找到个体司机郑亚军并告知去抢劫出租车。后3人在驻马店市白桥路与中华路交叉处,以“去水屯要帐”为由,将驾驶豫Q-T0957号红色“昌河”面包出租车(价值24570元)的女司机姜某某骗至驻马店市东郊九里庄变电站东南5里处,用枪猛击姜的头部,郑、曹将姜拉入车后座,郑亚军驾车,途中,张、曹在车内将大量安眠药给姜灌下,致其昏迷后,曹指使郑亚军将车开至汝南县三桥乡唐寺村“黄开”55号机井旁,张、曹二人将姜从车上抬至路边沟内并将其衣服脱光。张献对昏迷中的姜某某进行强奸。后张、曹二人将姜投入该机井内致其溺水而死亡。3人开车离开现场,途中,把姜的衣服扔至汝南县宿鸭湖大桥北侧湖水中。当夜11时许,将该车存放于该县水屯乡王建喜家,次日夜又将该车转移至驻马店市南海路房管局窑厂家属院张华家藏匿,至同月15日被公安机关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张献供述:1999年6月11日午饭后,他与曹留兵预谋抢劫出租车,并准备一自制单管土枪、一把匕首和一根尼龙绳和一瓶安定药。后找到郑亚军并告知欲抢劫出租车一事。3人在驻马店市白桥路与中华路交叉处,以到水屯乡要帐为由,拦一女司机开的出租车,车行至驻马店市东郊九里庄变电站东南5里处,要司机停车,曹留兵持枪对司机头部夯,郑、曹下车将女司机拉入车后座,郑亚军驾车,他与曹留兵在车内将安眠药给司机灌下。后曹留兵指使郑亚军开车到汝南县城南一机井处,他与曹留兵将已昏迷的女司机抬下车,他将女司机强奸后与曹留兵抬着女司机并将其头下脚上扔入井中。后曹留兵将女司机衣服扔到宿鸭湖水中。当晚,将该车存放水屯乡王建喜家,次日夜又将该车转移至驻马店市南海路房管局窑厂家属院张华家。他被抓获后,领公安人员找到女司机的尸体。
郑亚军供述参与抢劫该出租车的主要事实经过与张献供述相一致。
(2)、被告人曹留兵供述:案发当日下午,他与张献、郑亚军在驻马店市租一女司机开的出租车,行至水屯南一土路时,张献持枪猛击司机头部,他与郑亚军将司机拉到后座。郑亚军开车,途中,他与张献强行对女司机灌下含迷魂药的饮料,车行至一机井旁时,张献提出将女司机扔到井内,他和张献将女司机抬到机井旁,张献将女司机的衣服脱光并强奸。后他与张献将女司机扔到机井里,衣服扔到一河里。所抢出租车藏匿在张献朋友家。
(3)、证人申明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妻姜某某驾驶豫Q-T0957红色“昌河”面包车外出后未归。
另证明,案发后,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豫Q-T0957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姜某某的黑色腰包一个,驾驶证及行车证等物品。
(4)、证人徐文胜证明: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他从汝南县老君庙回驻马店行至九里庄西500米处,见驾驶豫Q-T0957女司机载客由驻马店市往东行走。
(5)、证人王建喜证明:1999年6月11日晚11时许,张献等3人开一有牌照红色出租车称车上油不多,将车放在他家,次日晚12时许将该车牌照去掉后开走。
(6)、证人张玉茹、张华证明:1999年6月12日夜,张献将一无牌照红色面包车存放在他家院内,次日张献带一男青年将该车擦洗后,局部油漆,至同月14日被公安人员提取。
(7)、原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记载:1999年6月18日在张献家搜出黑色皮腰包一个,内装姜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等物品。另又搜出自制火药散弹手枪一把以及上海黄河制药厂产安定片药瓶所装白色药片等物品。
(8)、驻马店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1999)驻证鉴字第134号鉴定书记载:豫Q-T0957红色“昌河”箱式面包车,价值24570元。
(9)、原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汝南县三桥乡唐寺村肖庄西北200米花生地内水井中,有一头下脚上女尸。
被查获红色“昌河”牌面包车、车前门、后门上方、后车窗上方均有被擦去的油漆字体痕迹,中间两竹座套上有擦蹲血迹。
(10)、原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驻市公刑99法尸检第2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显示:死者姜某某头顶部偏左有一2×2.5cm的挫裂伤口,顶部有6×4cm的头皮下出血,右枕顶部有5×6cm皮下出血,左颞顶部有一4×2cm的头皮下出血。左右乳头各有一处表皮剥脱,左右肘部及左右膝关节处有4处皮下出血。剖验见,胃内有少量水样液体,内悬有点状黑色异物。
结论为:姜某某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后,溺水而死亡。
(11)、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的豫公毒化字第9947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姜某某胃内容物和张献家中提取的白色药片中均检出碱性安眠药安定。
被告人曹留兵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实施过程中没有对女司机灌药,更没有与张献一起将女司机扔入井中。经查,同案张献、郑亚军对曹留兵参与预谋及实施过程中与张献一起对被害人灌药、抬扔井中事实均供述一致,且与被告人曹留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故所提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敲诈勒索
2002年1月初,被告人曹留兵找到余来永称汝南县老君庙镇“开发区旅社”的店主刘国欠其钱,让余来永到该旅社查找刘国的电话号码。 后余来永将查找的刘国邻居刘兴的电话号码(8251588)告知曹留兵,同月6日、8日曹留兵以其是1999年在该旅社杀人的为由,恐吓刘国并索要现金5000元。次日,曹留兵将曾在刘国旅社杀人并以此索要钱之事告知余来永,同月10日,当曹、余二人再次打电话索要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留兵供述:2002年1月初,他到方城县小史店镇大岭头村余来永家找到余来永,告知汝南县老君庙镇“开发区旅社”的老板刘国欠其钱,让余来永到该旅社查找刘国电话号码。后余来永将查找刘国邻居电话号码告知他,他于同月6日、8日以他是1999年在该旅社杀人的为由,打电话恐吓刘国并索要现金开始2万元,后5千元。同月9日将曾在刘国旅社杀人并以此索要钱之事告知余来永,次日,再次打电话要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余来永供述敲诈刘国的主要事实经过同曹留兵供述相一致。
2、刘国陈述:2002年1月6日,有一男青年打电话称是1999年曾在他旅社杀人的,恐吓他并以此索要现金2万元,遂报案。后又打电话索要5千元。当再次打电话敲诈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刘国之妻李美玲证明被敲诈的主要事实经过同刘国陈述相一致。
3、证人刘兴证明:2002年1月6日、8日,有一男青年打他家电话(号码8251588)均让喊邻居刘国接电话,刘国及其妻李美玲分别接了电话后告诉他:“男青年称是1999年曾在刘国旅社杀人的,并以此索要钱”。同时证明该男青年所用电话经来电显示反映为平顶山区号(0375)。
4、公安干警黄俭证明:2002年1月6日接刘国报案称,有人以是1999年在其旅社杀人的恐吓刘国并索要现金2万元。同月10日,在平顶山舞钢市尚店镇将正在IC电话亭(号码8408443)打电话的曹留兵、余来永抓获。并提取IC电话卡一张。
5、平顶山电信局出具的长途电话清单证实:2002年1月6日、8日、10日0375-8408443与0396-8251588通话次数及时间等情况。
被告人曹留兵辩称“打电话目的不是为了敲诈”理由,经查,被告人曹留兵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没有索要到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属未遂。故所提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窝藏
被告人陈留彬明知其子陈中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2002年2月份,陈中伟返家后,陈留彬仍将陈中伟藏匿家中,同月24日,陈中伟在陈留彬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留彬供述:1999年老君庙镇“开发区旅社”附近杀人案案发后,公安人员曾多次到他家告知称,陈中伟与该案有关系,期间陈中伟回家后也告知参与了该案。2002年2月份,陈中伟回家后,他仍将陈中伟藏匿家中,同月24日,陈中伟在他家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陈中伟供述事实经过同陈留彬相一致。
2、公安干警马驰、郭伟证明:1999年该县“5.10”案件案发后,经调查确认陈中伟涉嫌参与该案,多次前往陈中伟家抓捕未果,并告知陈留彬原因。2002年2月24日,再次前往抓捕时,陈留彬阻拦殴打公安人员,后在陈留彬家麦穴内将陈中伟抓获。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留兵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陈中伟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余来永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陈留彬犯窝藏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曹留兵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中伟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余来永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留兵、余来永已着手对刘国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由于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属未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中伟、余来永以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中伟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看守人员虽在陈中伟揭发下,在监号内搜出刀片一个,但无法认定他人欲持该刀片实施犯罪行为,故认定陈中伟有阻止他人犯罪行为应属立功表现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留兵、陈中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国喜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其中应当赔偿付小荣支付的丧葬费3000元,停尸费1944元,李汝栋的赡养费3125元(10年×1250元÷4),焉秀英的赡养费1562.5元(5年×1250元÷4),李艳霞的抚养费(1年×1250元÷2)625元,李玲的抚养费5695.2元(9年41天×1250元÷2),李乐的抚养费7378.4元(11年294天×1250元÷2),李天伦的抚养费8960.6元(14年123天×1250元÷2),合计3229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寿衣费、整容费不属于停尸费范围,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曹留兵、陈中伟、余来永、陈留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留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之外的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之外的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陈中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余来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2003年1月9日止)。
被告人陈留彬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12日起至2003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曹留兵、陈中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小荣经济损失4944元,李汝栋赡养费3125元,焉秀英赡养费1562.5元,李艳霞抚养费625元,李玲抚养费5695.2元,李乐抚养费7378.4元,李天伦抚养费8960.6元,合计人民币32290.7元。被告人曹留兵、陈中伟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涓
审 判 员 刘俊波
代理审判员 魏海涛
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志英
责编: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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