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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驻民监终字第023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5-2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驻民监终字第0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喜英,女,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雪成,男,1955年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职工,住址同上,系黄喜英丈夫。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喜,男,1940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精神病人。

    法定代理人黄彦军,男,1966年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黄喜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彦斌,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黄喜之子。

    申请再审人黄喜英与被申请再审人黄喜医疗费负担纠纷一案,原驻马店市(现驿城区)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2000)驻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喜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2001)驻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喜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2002)驻立民字第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据该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申请再审人黄喜英及其代理人何雪成;被申请再审人黄喜的法定代理人黄彦军、黄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黄喜系精神病人,其由二子监护,黄喜英于1958年被黄家园收为养女。黄家园系确山县卫生防疫站退休干部。1999年8月,黄家园因年老体衰生病,被指定到驻马店159医院治疗。黄住院后私自转院到驻马店地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170.30元,均由黄喜的法定监护人黄彦军、黄彦斌垫付,黄家园于2000年3月26日去世。另查明,在黄家园住院期间,黄喜英购血浆、蛋白及置办寿衣等共花费人民币1690元。以上黄喜、黄喜英为其父共花费17860.30元。还查明,黄家园私自转院,其所在单位以其违反规定为由拒绝报销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黄喜、黄喜英之父黄家园虽为国家干部,应享有公费医疗待遇,但因私自转院治疗的行为违反了单位有关医疗费的管理规定,造成其单位不予报销医疗费,对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黄家园自行负担。鉴于黄家园已去世,故黄家园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黄喜、黄喜英共同分担。

    一审判决:一、黄喜为其黄家园支出的医疗费用16170.30元,黄喜、黄喜英各负担8085.15元。二、黄喜英为其父黄家园支出的1690元,黄喜、黄喜英负担845元。上述二项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330元,黄喜、黄喜英各负担165元。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黄喜、黄喜英之父黄家园没按所在单位指定的医院看病就医,属私自转院违反了单位有关医疗费的管理规定,造成其单位对医疗费不予报销,其后果应由黄家园自行负担。但黄家园已去世,对其医疗费用应有继承人黄喜、黄喜英共同负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330元,由黄喜英负担。

    黄喜英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黄家园生前系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该医疗费应属其生前所在单位报销范围,目前不应由其分担。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黄喜英、黄喜均系黄家园子女,对黄家园均有赡养及扶助义务。这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黄家园因年老体衰住院治病期间所花医疗费按相关规定应予报销。但由于种种原因有关单位一直未能解决。这样则给事前垫付一方造成一定经办困难。在此情况下,作为黄喜的法定代理人持黄家园的医疗费用票据向黄喜英主张权利,并要求其分担一半医疗费用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该医疗费黄喜、黄喜英分担后,其仍可根据相关规定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黄家园医疗费报销问题。因此在相关单位报销之前,原审判决黄喜、黄喜英共同分担黄家园医疗费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黄喜英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驻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称 心

    审 判 员 韩 永 海

    审 判 员 李 玉


    二0 0三 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 梅 红

    责编: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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