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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2)驻民监终字第370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3-2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驻民监终字第370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四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长山,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驻马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华,驻马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双全,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成,(又名王毛),男,193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申诉人张四成与被申诉人原驻马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王双全、王国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7日作出(2000)驻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四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24日作出(2001)驻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四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2002)驻立民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据该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山;被申诉人原驻马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肖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双全、王国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2月初,张四成经人介绍与驻马店市老干部局订立口头拆迁该局院内八间平房协议。同月14日下午4时,张四成所带张小友等人在拆迁到存放有驻马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工具及材料的北两间平房仓库时,王国成因看到张四成所带人员有拿取施工队的相关物品现象,即与张小友等人发生口角,后市老干部局在现场的负责人及王双全和张四成赶到现场,将双方劝开,张四成即外出打110报警电话,双方即被人民街派出所干警带至该所进行了询问,但未有处理结果,张四成为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外还认定,1999年度驻马店市老干部局教学楼工程的承建单位为驻马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该项目经理负责人为王培。王双全系其所雇材料员兼看场,王国成负责看管承建工地仓库,且王国成于1999年9月24日在汝南县水屯乡段庄骨科医院进行左腿髌骨骨折治疗手术,腿内固定钢丝未取出。同时还查明,当日下午6时,张四成带领所属拆迁人员将老干部局的两扇铁大门卸下后即行随车拉走。还查明,张四成右腿假肢系1998年安装。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四成所雇请的拆迁人员张小友与王国成发生口角的事实存在,但该纠纷后经人劝开,与原告张四成损伤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张四成诉称被王国成打坏其右假肢的请求,因无确实的证据和相关的事实加以证明,且其本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四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张四成负担。

    张四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自已右腿假肢系王国成所打坏,应赔偿假肢费6.36万元和其它费用4400元。

    二审除查明张四成的右腿假肢系1996年安装,1998年修理过一次外,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张四成所扒八间平房中,其中有两间是驻马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的仓库,在没有腾清仓库的情况下,张四成所带人员要强行拆除,当时看仓库人员王国成拒绝,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原驻马店市委老干部局建房领导小组成员李怀信、宋单东、陈新政均在场,证明当时只发生口角,并未发生撕打,王双全、王国成也不承认打张四成。而只有张四成带领的部分干活人员证明王国成打了张四成,故张四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四成申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自已的右腿假肢系王国成用木棍所打坏,王国成、王双全、原驻马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责任,并赔偿假肢费用6.7万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另查明,1、张四成在原审中提供的河南省假肢中心工程部证明,该证明显示如下内容“张四成的假肢已正常损坏,已无法修理,我中心建议更换新的假肢。”2、原审中张四成提供了所雇请的10余名拆迁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四成假肢被王国成用木棍打坏,当时张四成已不能行走,对此王国成,王双全不予认可,并称当时仅发生口角并未发生撕打。3、张四成原审中陈述,自已于当天下午6时左右带领拆迁人员将老干部局两扇铁大门拉走。上述事实有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一、二审卷宗中相互印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张四成右腿假肢的损坏是否是1999年12月14日下午4时与王国成等发生纠纷时被王国成打坏,三被申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中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其一、从张四成提供的其所带领的拆迁人员十余人证明当时王国成用木棍打了张四成,而原审中王国成、王双全一直不予认可,同时原驻马店市老干部局建房领导小组成员李怀信、宋单东、陈新政均证明当时双方仅发生了口角,并未发生撕打,张四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有有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从上述证人身份情况看,李怀信、宋单东、陈新政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要明显高于张所提供的其雇请人员的证言效力。其二,从张四成陈述的其假肢损坏情况看,张四成及所带拆迁人员证明发生撕打时间为1999年12月14日下午4时,当时假肢被王国成打坏,当即已不能行走。但张四成在原审庭审中又陈述当日下午发生纠纷后,自已于6时左右带领拆迁人员将老干部局两扇铁大门拉走。故其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有矛盾之处。其三,从张四成提供的河南省假肢中心工程部证明内容看,其假肢系正常损坏,并无证据证明其假肢的损坏与当时双方发生的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四,在本案立案复查阶段,虽然法院相关人员出具有调查人民街派出所干警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内容亦反映不出在派出所处理时,王国成等人承认打坏了张的假肢。综上,本案中张四成的申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二审对本案所作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驻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强

    审判员 李 玉

    审判员 韩永海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耿梅红

    责编: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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