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驻刑一终字52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11-1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驻刑一终字52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兵权,男,1963年5月16日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领春,又名许布袋,男,1961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兵权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领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九月一日作出(2002)上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兵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5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兵权到与其有暧昧关系的同村村民齐某某家,二人说话时,齐某某丈夫许领春回家,许兵权藏在齐某某院内三轮车篷下。晚11时许,齐某某上厕所时许兵权尾随至厕所,被齐辱骂,被告人许兵权到许领春厨房内拿菜刀至许领春卧室,对许领春头、颈部、双上肢、胸背部多处砍切,致许领春左气胸、多发性锐器伤、失血性贫血。经鉴定,许领春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许领春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花医疗费9249.47元,鉴定费350元,车旅费240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领春陈述:2002年5月18日晚,他外出回家后即与妻齐某某休息,晚11时许,齐某某起床上厕所,他继续头东面北睡觉,后左侧脖子剧疼,见许兵权持菜刀对他砍切,他起身将菜刀夺下对许兵权面部砍两刀,许兵权将他跺倒在地,菜刀摔落,许兵权捡起菜刀对他背部、脖子处乱砍,他再次将菜刀夺下并交给齐某某。许兵权又持一钉耙打他,他上前抓住钉耙与许兵权撕打,齐某某抱着许兵权向外拉,他将许兵权推出屋外。2、被告人许兵权供述:2002年5月18日晚,他到许领春家与许领春之妻齐某某说话,许领春回家,他藏在许领春院内三轮车篷下。晚11时许,齐某某上厕所,他随到厕所与齐说话,后因口渴到厨房喝水,并拿菜刀到许领春卧室,将许领春叫醒后许领春即抢走菜刀对他面部砍一刀,他将许领春跺倒在地,菜刀摔落,他捡起菜刀对许领春脖子乱砍。后二人滚在一起撕打。3、证人齐某某证明:2002年5月18日晚,许兵权到她家要与她发生性关系,被她拒绝,此时许领春回家,许兵权藏到她家院内三轮车篷下,她与许领春休息。夜11时许,她上厕所时许兵权随至厕所,即骂许兵权,许兵权称口渴到厨房喝水。后听到卧室内有声响,门被关上,从窗户见许兵权持刀对许领春脖子乱砍,门跺开后见许领春与许兵权在地上翻滚撕打,许领春将刀夺下交给她,许兵权持一钉耙对许领春背部按,她抱着许兵权将其拉出屋。4、被害人许领春之子许志华证明:2002年5月18日晚11时许,起床见许兵权将其父许领春砍伤,后将许领春送医院治疗。5、证人齐国珍证明:2002年5月18日晚11时许,许志华到他家中称许领春被许兵权砍伤,他将许领春送医院抢救。6、被告人许兵权之妻朱小环证明:2002年5月18日晚,其丈夫许兵权于晚8时许出门,后浑身是血回家。7、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中心现场位于上蔡县和店乡大许村委10组村民许领春住宅内,三间主房座北朝南,主房东侧为两间旁房,北侧一间是厨房,南侧一间是许领春夫妇住室。住室为单扇木门朝西,住室西南侧2m地上有一40×25cm点片状血迹,西侧90cm地面上有一70×60cm点片状血迹,住室门西侧70cm墙壁上有一10×15cm点片状血迹。住室内西墙北墙东西向有一木床,床南侧50cm地上有两双沾有血迹棉被。许领春住宅院内西南角有一抓钩(钉耙),上有血迹。8、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出具的驻市刑技法鉴字(2002)第137号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显示:伤者许领春头顶部、后枕部有3处创口,前额有一7cm长创口,左颈部有3处长各14cm、11cm、11cm的创口,深达颈椎棘突,左前臂有一2.5cm的创口及2处擦划伤,左肩背部有2处创口,右前臂有2处创口,右肩部有2处0.9cm的类圆形创口。诊断为:左气胸、多发性锐器伤、失血性休克。结论:许领春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领春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有提供的票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许兵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领春经济损失11364.87元。
原审被告人许兵权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许领春先持刀砍他,他实施防卫时砍伤许领春。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原审被告人许兵权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许领春先持刀砍他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兵权故意伤害被害人许领春的事实及过程,有被害人许领春陈述、证人齐某某、许志华的证言在卷证实,原审被告人许兵权亦多次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兵权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确认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许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学富
审 判 员 张 涓
代理审判员 魏海涛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 严
责编: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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