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驻刑一初字第1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驻刑一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保成,男,1954年6月19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相焕,女,1954年3月7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田炳兰,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许生,又名常旭生,男,1976年11月14日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阳,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一诉(200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许生犯故意杀人、盗窃、抢劫罪,于200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保成、杨相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鸿雁、杨松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保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炳兰,被告人常许生及其辩护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8月18日,被告人常许生在107国道西平路段“信得过”饭店嫖娼时,因嫖资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常许生用双手卡住陈的脖子,将陈按倒在床上,随用水果刀刺入陈某某颈部,之后被告人常许生又将陈某某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对黄金耳环、一枚白金戒指、中行借计卡一张及500余元现金等物拿走。经鉴定:陈某某系颈部创伤,颈深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0年5月,被告人常许生伙同魏俊岭(另案处理)、王振宇(在逃)预谋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后,于同月24日夜,窜至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吊桥南河堤,持枪抢劫途经此处的该辖区居民兰玉婷,抢走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及现金100余元。
200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常许生伙同魏俊岭、王振宇预谋后,于当晚8时许,窜至遂平县魏国欣的游戏厅,等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许生、魏俊岭持刀,王振宇持枪欲抢劫游戏厅时,因魏国欣的妻子吴艳玲呼救,常许生等人抢劫未果。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兰玉婷、魏国欣、吴艳玲的陈述,证人刘振宇、刘敏、万红艳、许淑丽、魏光辉、刘宁定、程雪芹的证言,价格评估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技术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物证,魏俊岭的供述,被告人常许生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常许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公诉意见是:被告人常许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供述同案犯家庭住址,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和一般立功表现。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已支付陈某某的丧葬费3000元,陈保成、杨相焕的赡养费28339.6元,共计人民币31339.6元。并提供了被害人生前赡养人身份证明及泌阳县2000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数额等证明。
被告人常许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许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是在从事违法行为时被杀害,在诱发该案前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常许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并提供同案犯家庭住址,其行为属自首并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常许生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且抢劫魏国欣游戏厅的犯罪属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盗窃
2001年8月18日早,被告人常许生在107国道西平路段“信得过”饭店女服务员陈某某租住的202房嫖宿后,因嫖资之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欲呼喊,被告人常许生随用双手卡住陈的脖子,将陈按倒床上,并用水果刀刺入陈某某颈部,致陈某某因颈深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被告人常许生将陈某某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6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400元)、中行借计卡一张及500余元现金等物拿走。
另查明:陈某某之父陈保成生于1954年6月19日,之母杨相焕生于1954年3月7日。陈某某死亡后,其父母料理丧事支付了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许生供述:2001年8月16日,他又到以前曾多次去过的107国道西平县路段 “信得过”饭店嫖娼,当晚,经看大门的介绍嫖宿一女服务员(被害人),并给该女100元钱。次日又住该饭店,同该女商定包一夜50元,该女同意并住该女住室。18日早,起床后该女嫌钱少欲吆喝他,他随用双手卡住该女脖子,将其按倒床上,并从床边小桌上拿一把不锈钢折叠刀扎入该女喉咙未拔出,随用毛巾被裹住该女拉住双脚将其从床上拉至地上,头西脚东躺在床北边。后将该女放在桌上的 “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包内一张中行借计卡和500余元现金及该女戴的黄金耳环一对、白金戒指一枚拿走。端住该女的不锈钢饭盒并用该女的锁将门从外锁上后离去,当时见一低个女服务员站在大门口正往这边看。后黄金耳环一对卖给西平县商贸中心一摆摊加工首饰的中年男子,重5克卖300元,白金戒指拿回家,手机卖了,其余物品扔掉。
公安人员提取白金戒指一枚,经辨认系其从被害人处所拿戒指。
2、证人刘宇振证明:2001年8月24日下午3时许,见陈某某租住的202房间窗户、门缝上有很多苍蝇,撬开房门见地上有一用毛巾被包裹的尸体,后店主王合军报案。五六天前的一天晚上,有一以前曾多次来住宿的禹州男青年住在该饭店并嫖宿陈某某,次日下午这人又来住宿,第三天就没再见到该男青年和陈某某。
后经辨认,该男青年是常许生。
3、证人刘敏证明:2001年8月18日早6时许,见一20多岁的男青年端住饭缸在锁陈某某所租住的202房门,后该男子离去,此后未再见到该男子与陈某某。
后经辨认,当日锁陈某某租住的202房门的男青年是常许生。
4、证人万红艳、许淑丽证明:2001年8月17日下午,她们在107国道西平县“信得过”饭店陈某某租住的202房间,见到一20余岁男青年到陈某某房间,陈某某称此人前夜包她一晚。另证明,陈某某生前有 “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黄金耳环一对、白金戒指一枚等物品。
5、证人魏光辉证明:2001年8月16日左右,常许生与其妻生气后从家中出走,因以前常许生曾多次到107国道西平县“信得过”饭店找女服务员玩,他受常许生之母委托到该饭店找常许生。
6、证人刘宁定证明:2001年8月的一天,有一男青年到其摊位将一对重5克的耳环押在他那,给该男青年200元钱。后他将该对耳环打成戒指二枚。后经辨认,该男青年是常许生。
7、被告人常许生之妻程雪芹证明:2001年8、9月份,常许生外出回家给她一枚白色戒指,且无发票。
8、证人陈春峰证明:她姐陈某某生前有手机一部、黄金耳环一对、白金戒指一枚等物品。公安人员提取白金戒指一枚,经辨认系陈某某生前所戴戒指。
9、西平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出具的豫西价事鉴字(2002)第72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黄金戒指两枚,价值6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400元。共计2600元。
10、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中心现场位于107国道西平段“信得过”饭店北宿舍楼一楼202房,房门锁未打开,锁褡裢被撬开,内有一单人席梦思床,床单有两处4.5×4 cm、2.5×3 cm的血迹,床北地上有一头西脚东的尸体,尸体上盖有一毛巾被,尸体颈部有一把水果刀,尸体下有一1.8×1.1m的血泊。
11、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2001)西公技法字第74号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记载显示:死者陈某某左颞顶部有一13×10cm表皮剥落,右额部有一3×2.8cm皮下出血,左颈部有一2cm长创口,斜向右侧,深达右颈部。剖验见,颈部甲状软骨下气管从左至右有一2.5cm贯通创口,右颈深动脉有一3.5cm长的创口。
结论:死者陈某某系颈部创伤,颈深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常许生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害人前因上有过错”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虽有违法行为的交易,但该行为与诱发本案的发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前因上有过错。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抢劫
1、 2000年5月,被告人常许生伙同魏俊岭(另案处理)、王振宇(在逃)预谋实施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后,于同月24日晚8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吊桥南河堤,持枪拦截途经此处的该辖区居民兰玉婷,抢走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8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许生供述:2000年夏季的一天,他与魏俊岭、王振宇预谋抢劫,王振宇买一自制小口径左轮手枪。一天夜8时许,3人在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吊桥南河堤处,拦截一中年妇女,他们3人将该妇女按倒路边,他抢走该妇女手上的金戒指一枚,王振宇鸣枪后抢走金耳环一对和100余元现金。后他将重约10克的戒指和耳环卖掉。
魏俊岭供述参与抢劫的主要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常许生供述相一致。同时魏俊岭供称抢劫的现金数额听王振宇、常许生说为七、八十元,但没见到。
(2)、被害人兰玉婷陈述:2000年5月24日晚8时许,她在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吊桥南河堤处,被3名男青年拦截,其中1人将她手上的金戒指去走,1人持枪鸣枪后抢走她的包和她戴的金耳环。包内有80余元现金,戒指和耳环共重约10克。
(3)、中国人民银行漯河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出具的材料证明:漯河市2000年5月份黄金饰品零售价格为每克105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抢现金数额100元只有被告人常许生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次抢劫数额以80元认定较妥。
2、2000年6月的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常许生伙同魏俊岭、王振宇预谋后,到遂平县魏国欣经营的游戏厅玩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许生、魏俊岭持刀,王振宇持枪欲抢劫游戏厅时,因魏国欣之妻吴艳玲呼救,常许生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许生供述:2000年6月的一天,他和魏俊岭、王振宇在遂平县预谋抢游戏厅的钱和游戏机板,3人先买两把水果刀,后到该县水果市场路南的一家游戏厅玩到次日凌晨1时许,他与魏俊岭持刀、王振宇持枪威胁老板要钱,老板的妻子跑到街上呼救,3人跑走。
魏俊岭供述参与抢劫的主要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常许生供述相一致。
(2)、被害人魏国欣陈述:2000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10时许,有3名男青年到他经营的游戏厅玩游戏,次日凌晨1时许,待其他人走完后,3名男青年的中的2人持刀顶住他的腰部和脖子,1人持枪威逼他要钱,他妻子吴艳玲从屋内跑到街上呼救,3名男青年鸣枪后逃跑。
吴艳玲陈述被抢劫的主要事实经过与魏国欣陈述相一致。
另查明:上述两次抢劫犯罪事实,均是被告人常许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关押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根据其供述,公安人员于2002年7月11日将其同案犯魏俊岭在魏家抓获。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1)源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许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许生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常许生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又犯故意杀人罪,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常许生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作案2次且系持枪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许生参与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实施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均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故被告人常许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许生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以此建议对被告人常许生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常许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该抢劫犯罪属自首;被告人常许生伙同魏俊岭、王振宇已着手对魏国欣的游戏厅实施抢劫,由于3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属未遂;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常许生的辩护人以此建议对被告人常许生犯抢劫罪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及被告人常许生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常许生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许生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时,虽供述了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基本情况,但尚不属于司法解释中“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所规定的立功表现,不构成立功。故所提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和采纳。
被告人常许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某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其中应赔偿陈保成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保成、杨相焕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是依靠被害人陈某某生前所实际赡养,故提出赔偿其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常许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许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元人民币;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1)源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常许生缓刑的判决。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被告人常许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保成、杨相焕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涓
审 判 员 崔 峰
代理审判员 魏海涛
二00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牛志英
责编: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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