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驻刑少初字第11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4-2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驻刑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驻马店市,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来福,男,40岁,汉族,高中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小刘庄村委副主任,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成,驻马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永刚,又名赵刚,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西平县杨庄乡吕庄村委洪杨十二组,身份证号412824197801022213,初中文化,住(略),无业。 2002年4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阳,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振云,又名张云,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于驻马店市老街乡,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小刘庄村委梁店村民组人,无业,在富强路中段租房居住。2002年4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静玲,驻马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巍巍,又名丁海威,外号小丁,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古纳市莫尔道嘎林业局林业二小,汉族,初中文化,在驻马店市开豫Q05218桑塔纳出租车,在驻马店市十三香路租房居住。2002年4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法定代理人苑桂兰,女,41岁,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人,原住内蒙古鄂尔古纳市莫尔道嘎林业局,现住(略)。系范巍巍之母。
辩护人朱伟光、马心广,驻马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冬威,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于平舆县郭楼乡三陈村委闫庄,身份证号(略),汉族,中专文化,系驻马店市电表厂化工车间工人,住(略)2002年4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山,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小秀,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遂平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驿城区关王庙乡杨楼村委前沈庄西村民组人,住(略)。2002年4月2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自成,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永刚、张振云、范巍巍、闫冬威、杜小秀绑架、窝藏一案,由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一诉(2003)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三年四月一日、四月二十四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松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来福、委托代理人高成、被告人赵永刚及其辩护人王阳、被告人张振云及其辩护人朱静玲、被告人范巍巍及其法定代理人苑桂兰、辩护人朱伟光、被告人闫冬威及其辩护人王长山、被告人杜小秀及其辩护人李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1月份,被告人赵永刚、张振云预谋绑架12岁男孩赵某某,赵永刚找到闫冬威及出租车司机范巍巍预谋,并于2002年2月一天下午,对赵某某跟踪后在南地下道骗其上车,因赵某某反抗,旁边有围观者,绑架未得逞。
2002年3月22日晚7时许,赵永刚、张振云伙同廖伍娃、范巍巍预谋后,在市前进路三八邮局门口将放学回家的赵某某绑架,先后将人质藏匿于确山县城赵永刚事先租的房子处、驻马店市富强路张振云租房处、杜小秀提供的关王庙乡一房子处。多次让人质服用三唑仑,用手机向人质父亲发短信索要现金5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永刚、张振云、范巍巍、闫冬威之行为己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杜小秀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请求被告人赵永刚、张振云、范巍巍、闫冬威赔偿其因被绑架所花医疗费1484元、电话费1200元、租车费3800元、修车费3855元、加油费1575元、误工费3600元、代理费1700元,共计17000元。同时委托代理人请求严惩五被告人。
被告人赵永刚辩称,其未让人质服三唑仑,未使用手铐、注射器。其辩护人辩称:①被告人赵永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张振云、范巍巍、闫冬威、杜小秀,安全解救人质,有重大立功表现。②被害人指控赵永刚发短信息向被害人家属索要现金、用刀背殴打被害人、服安眠药的情节证据不足。③赵永刚于2002年2月份绑架被害人不是未遂而是犯罪中止。④赵永刚无前科,系初犯。请求对赵永刚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振云辩称,其不知赵永刚绑架之事,没参加预谋,没实施绑架行为。其辩护人辩称:①指控张振云预谋的证据不足。②张振云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巍巍辩称,其不知是绑架,赵永刚只告诉是因有人欠债用车弄走小孩好讨债。年幼无知。其辩护人辩称①指控的罪名错误,范巍巍是为讨债,没有绑架的主观故意,他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构成非法拘禁罪。②指控范巍巍生于1983年2月8日证据不足。③范系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冬威辩称,其并不知赵永刚为了绑架,赵只告诉其去讨债。其当时见被害人哭,就让被害人走了,没有推拉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①指控第一起事实因被害人反抗、旁边有人未得逞的证据不足,第一起系被告人闫冬威等人因被害人哭产生可怜而自动中止了犯罪,系犯罪中止而非未遂。②闫冬威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没造成后果,请求对闫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小秀称其开始并不知张振云等人是绑架小孩,只知他们与别人打架怕公安上抓着而躲避需找房子。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杜小秀不明知张振云、赵永刚、廖伍娃是犯罪的人,虽然客观上为赵永刚、张振云等绑架的人和人质提供了隐藏处所,但主观上并不明知,因此杜小秀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1、2001年11月份,被告人赵永刚与廖伍娃(另案处理)预谋绑架人质勒索财物。赵永刚从其一同居住的未婚妻张振云口中得知与张振云同村委的赵来福家比较富裕,由张振云向赵永刚指认了赵来福的12岁儿子赵某某。后赵永刚告诉张振云,其准备绑架赵来福之子赵某某,张振云同意。被告人赵永刚又先后分别找范巍巍、闫冬威称有个人欠别人几万元的债务,可一同要帐,把欠帐人的小孩弄走,帐要回后可分些钱。范、闫均同意。赵永刚对范、闫进行了分工。2002年2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永刚、范巍巍驾驶范的豫Q05218桑塔纳出租轿车,将车牌用赵永刚事前准备的横幅帖着,停在市前进路、仓库路转盘处接应,由被告人闫冬威带上赵事前备好的工艺品骑自行车跟踪放学回家的赵某某,行至南地下道故意与赵某某相撞,闫以所带工艺品被摔坏需修理为由,将被害人骗至赵、范的停车处,闫、赵二人欲将被害人拉上车挟持走,因被害人哭诉求情,旁边有人而未得逞。几天后,闫、赵意欲停一段时间再实施计划又故意与被害人同乘一辆公交车,试探被害人是否认识闫,当发现被害人己能认出闫时,赵永刚就不让闫参与,从此与闫再无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永刚供述了其与廖伍娃预谋的时间、内容,向张振云打听赵来福家的情况及张振云指认了被害人的情节,其与范、闫预谋的内容及分工,其未得逞的情况、心理状态和事后向被害人试探是否被认出的情节。
(2)被告人张振云供述了其与赵永刚的关系及租房居住的情节,供述了赵永刚于2002年春节后向其打听本村谁家有钱,其告知赵来福家有钱,随后赵永刚又打听赵来福的具体住址,其向赵永刚指认了赵来福的儿子。之后听赵永刚说他己跟踪过赵某某准备绑架,其开始不同意,赵永刚坚持,其也同意了。
(3)被告人闫冬威、范巍巍供述预谋及挟持小孩未成的情节与被告人赵永刚供述的情节一致,相互印证。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自行车被撞后被强行让修工艺品、其向车上的人哭诉解释及事后一天在公交车上又见与其撞自行车的那个人等情况与被告人赵永刚、范巍巍、闫冬威供述情节吻合。
2、被告人赵永刚与廖伍娃预谋绑架赵某某后,赵永刚于2002年3月20日左右告诉张振云近两天用车把赵某某弄走。赵做纸车牌,购买三唑仑备用,并与廖一同到确山县城租房备用,张、赵于同年3月22日上午还将长期同租的房子退掉,由张振云出面到富强路重新租房并搬迁。同月22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赵永刚租乘范巍巍驾驶车牌被赵伪装后的豫Q05218桑塔纳出租轿车,廖骑赵准备的自行车跟踪放学回家的赵某某,赵、廖从驻马店市前进路强行将被害人赵某某推拉至范巍巍驾驶的车内,将被害人强行带至确车县城租房处,赵、廖让被害人服用三唑仑后,由廖在租房处看管,赵乘范的车返驻。赵将绑架被害人的情况及关押地点告诉了张振云。两天后,赵又租乘范的车到确山县城将廖与被害人带至驻市张振云租房处由廖继续看管。此间,被告人赵永刚、张振云、廖伍娃因怕被害人认出张振云,便让被害人睡房内卫生间地上。廖用手铐威吓,赵、张负责送饭。张振云怕事情败露,便与朋友杜小秀联系,张称其兄与别人打架怕公安局抓,想找闲房躲一段时间。杜为张提供了其亲属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杨楼村前沈西村民组的空房。张、赵将此房收拾后,赵租范的车与廖一起将被害人转至沈西村,仍由廖看管。张振云怕到乡下送饭、衣被被害人认出,便让杜小秀为廖送饭送衣,并安排杜将饭、衣送门口时不要说出张的名字。4月19日被告人赵永刚借用杜小秀家的三轮车伙同廖将被害人带至张振云的租房处。4月21日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振云与赵联系不上怕事情败露,按赵的安排设法转移人质,于夜晚和范联系后用100元现金租范的车称到赵以前带小孩去的乡下庄上,张指使杜小秀用手机与廖伍娃联系喊廖上车,张、廖让被害人带上帽子,后押着被害人再次到沈西村,杜小秀一同乘车前往。廖、杜将房门撬开,由廖带被害人进屋,张乘范的车返驻途中行至村口被前来解救人质的公安人员抓获。杜小秀听到枪声,便拍门让快跑,廖趁机逃跑。公安机关于当日夜将人质解救。被告人赵永刚伙同廖伍娃多次让被害人服用三唑仑并实施殴打、扎针、语言威吓,向被害人家中打电话、提供储蓄卡号索要现金50万元,自4月6日至4月20日先后向被害人父亲手机上发短信息154条,均系索要现金50万元及要致残、致死被害人的内容,致被害人及其亲属因惊吓而恐慌,被害人昏睡恍惚。另查明,被害人被解救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484元,其父母回信息费用1200元,为寻找被害人租车花费3800元,,误工费30天×10元×2人=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 被告人赵永刚供述其预谋、准备绑架赵某某的经过及与廖绑架被害人、先后关押被害人的地点、让被害人服用三唑仑、其先后多次在漯河等地买手机卡、发短信向被害人亲属威胁索要现金50万元的经过,供述其仅告诉范,系有人欠债为要债弄走小孩。还供述其与张振云在绑架的当日上午换租房屋及此前其与廖到确山县租房的情节。
(2)被告人张振云供述,赵永刚告诉其准备绑架被害人后,其将原租房退掉又到富强路重新租房,那天赵没回屋住便知己绑架了,赵绑架后将绑架的情况及关押地点向其说后,又将被害人关押其租房处,后经其联系将被害人转至沈西村,让杜小秀送衣、饭,4月21日夜晚按赵的安排租范的车转移人质。供述其不知赵、廖发信息威胁人质亲属、让人质服三唑仑之事。
(3)被告人范巍巍供述与张振云、赵永刚供述一致,同时还供述其参与此事,系赵说事办完,小孩的家人拿钱后给其辛苦费,赵安排其不要将拉小孩之事向外说。其共得赵、张付的租车费500元。
(4)被告人杜小秀供述与赵永刚、张振云、范巍巍供述一致,并供述其一直认为提供的房子是为张振云之兄将别人打伤躲避所用,直至4月21日夜在车上见还有一个小胖孩,才知张振云她们干的是坏事,既提出让张振云明日将人转走,张振云答应次日晚上就转走。其听到枪声便拍门让屋里的人快跑,怕连累自己了。此供述与张振云供述一致。
(5)被害人陈述其被绑架先后换过三个地方,期间多次被服用药片、昏睡,还被扎针抽血,威吓、录音、殴打等,共有五人参与,其中一男常去看看就走,一男负责看管,一男是开车的,二女送饭、衣等,直至4月21日夜被解救。其所述情节与各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6)被害人之父赵来福陈述,其子自2002年3月22日被绑架至4月21日被解救。自4月4日上午家中接个电话后,4月6日至4月20日其手机上共收到信息154条,全是索要现金50万元及要杀其子,对其子剁手、脚致残等威吓的内容,绑匪还让其向一个存卡上存钱。其回信息哀求并到处借钱,整日处于惊恐之中。其子被解救后,精神恍惚,住院花医疗费1000余元,不能跟班学习。其为寻子租车花费3800元,其夫妻误工30天。
(7)证人罗建军证明2002年3月22日晚看到被害人被推拉上车并报案的情况,与被告人赵永刚、范巍巍供述吻合。
(8)公安机关的接警单证实的情况与罗建军证言一致。
(9)谢奎元证言证实其身份证押赵永刚碟店后没再取的情况,与赵永刚供述绑架前其用此身份证在西平县建行办一张储蓄卡,绑架后曾发信息让被害人之父往该卡上存钱50万元的情节吻合。
(10)建行西平县支行第一分理处活期存款赁条显示,谢奎元身份证号41282419760606263,2002年2月25日存款100元。
(11)证人张龙平证明,2002年3月一天,赵永刚放其屋一个袋子,内有摩托车牌、三唑仑药,中间赵去取两次三唑仑,称治疗失眠用。2002年4月21日中午,张振云打电话让其将车牌藏起来,没说为什么。
(12)公安机关在张龙平处提取三唑仑5盒,均为0.25毫克×50片。
(13)马海证明2002年3月22日上午9点多张振云去租其房,交一个月押金,11点多就搬进去了。
(14)候玉证明其于2002年4月21日上午在驻马店市邮电大厦值班时,709房间客人被公安人员带走后,其在709房间地上拾到一张手机卡。与公安机关从候玉处提取的卡号为13839677515手机卡一致,与赵永刚供述吻合。
(15)张振云之嫂杨洪霞证明,2002年3月22日下午赵永刚从其碟店将其淡兰色双斜梁自行车骑走后没再还。与赵永刚供述一致。
(16)确山县城张红阳证明,2002年3月10日2名男青年租其门面房,交一个月房费240元,但没见人住。
(17)王磊证明,有一男子于2002年3月初到其打印社刻纸车牌3付。
(18)韩艳证明,其于4月上旬一天下午售给一个女的一张全球通手机卡计100元,含话费50元,与赵永刚、张振云供述张振云买手机卡吻合。
(19)公安机关证明接报警情况。
(20)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针管、刀、手铐、录音机、三唑仑、棉花、手套、帽子、豫Q05218出租轿车一辆、自行车两辆。
(2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赵永刚、张振云、闫冬威、杜小秀的年龄证明及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
(22)被告人范巍巍当庭供述其出生于1984年10月18日,与范母亲苑桂兰证明一致。
(23)赵来福提交的关于租车费用证明3800元的发票、通讯费用1200元的发票及其子于2002年4月21日至5月8日的医疗费用1484元发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范巍巍幼年丧父,母亲改嫁,其随母及继父生活,其继父对其疼爱,但其好强,想靠自己的能力生存,后便寄居于亲戚家中,无人管教,过早辍学流入社会,与一些无业青年交往,平时无违法行为,对母亲及继父感情尚可。在法庭上表示愿意吸取教训,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并与其母抱头痛哭,其母也后悔莫及,表示要积极配合法院做好对范巍巍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廖伍娃以暴力的方法绑架少年30天,索要现金50万元,对人质威胁、让服三唑仑等,对人质亲属进行恐吓100多次。被告人张振云在赵永刚明确告知赵永刚绑架的犯意后,不仅表示同意,还积极租房,在明知赵永刚等人绑架人质后,同意让人质关押其租房内,为看押人质的廖伍娃及人质送饭,还指使他人提供关押场所、送衣送饭,为赵永刚购买手机卡、指使他人转移人质,致使人质被绑架达30天之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绑架罪。其中被告人赵永刚在共同犯罪中积极策划并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严重,应予严惩。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闫冬威,可视为一般立功表现,但赵永刚在庭审时避重就轻,还故意袒护同伙张振云,可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云在犯绑架罪中虽未直接实施绑架、不知赵永刚等人威胁被害人亲属及向被害人亲属索要现金,没有赵永刚的作用大,但其亦属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共同犯罪的罪行严重,应予严惩,但应与赵永刚有所区别。被告人范巍巍、闫冬威在被告人赵永刚慌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认识支配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范巍巍在犯罪中行为积极,客观上造成对被害人拘禁时间长,应予惩处,但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冬威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小秀在张振云慌称张振云亲友与别人打架怕公安局抓要杜小秀找房的情况下,杜小秀为张振云提供躲藏房屋,受张振云指使送食品、衣物,客观上实施了窝藏行为,但此时杜小秀主观上并不明知其所提供房屋内住的是犯罪的人,不构成窝藏罪。然而其4月21日晚明知张振云等人乘车将一男少年带至其所提供的房内时,虽不知张、廖等人是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但应当认识到张振云、廖伍娃等人系犯罪分子,仍为廖伍娃等人提供隐藏处所,在听到枪响后,怕连累自己,为廖伍娃通风报信,让廖逃跑,以逃避法律制裁,致使廖伍娃逃跑。其行为己构成窝藏罪,应予惩处,但其窝藏时间短,在得知张等人做的是坏事时提出不让廖等人再住其提供的房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赵永刚、张振云、杜小秀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指控范巍巍、闫冬威犯绑架罪不当。被告人赵永刚、张振云、范巍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三被告人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人闫冬威赔偿的理由不足,请求赔偿的部分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永刚的辩护人称赵永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张振云等人,属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提出赵永刚实施第一起绑架系犯罪中止的理由亦不成立,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振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振云未参与预谋、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范巍巍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范巍巍犯绑架罪与事实不符、指控范巍巍生于1983年2月8日依据不足的理由成立。经查,范是在赵永刚慌称扣押人质而索要债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犯罪,作案后至案发赵永刚并没把其真实目的告诉范,范为索债实施绑架,与赵永刚为勒索财物实施绑架是有区别的。关于范的年龄问题,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其母亲苑桂兰当庭证明相吻合,应认定范生于1984年10月18日比较客观。被告人闫冬威及其辩护人提出闫不知赵永刚是为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仅知去讨债,经查,此理由成立,提出闫冬威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杜小秀的辩护人称杜小秀不构成窝藏罪,经查,杜小秀在4月21日之前主观上并不明知张振云等人是犯罪人,此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在4月21日夜晚受张振云指使为廖伍娃通风报信后又见张振云等人将一小男孩带至其提供的房内,听到枪响让廖伍娃跑,其应当知道张振云等人是犯罪的人。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巍巍犯罪的原因是:①无正确的理想和道德观念,无明确的人生目标,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错位。文化水平较低,不懂法不学法,不讲法制,贪图好处;②其幼年丧父,母亲改嫁后其没能随母生活,过早辍学流入社会无人管教。不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交友不当,良莠不分,分辨是非对错能力和抵制不良习气能力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永刚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以外的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振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范巍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2日起至2004年4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闫冬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2日起至2004年4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杜小秀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2日起至2004年4月21日止)。
六、被告人赵永刚、张振云、范巍巍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70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七、被告人赵永刚的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范巍巍的桑塔纳出租轿车一辆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邢会峰 审 判 员 顾龙水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琳琳
责编: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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