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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2)中原经初字第625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12-26)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中原经初字第625号

    原告郑州市郑林浆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郑州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申舰,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郑州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郑州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郑州市郑林浆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申舰(以下简称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昌、张灵全,被告申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甫、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 月开始发生纸类买卖业务关系,刚开始被告收到货后还能及时付清货款。到2000年9月20日后,原、 被告发生了两笔业务,货款共计人民币321 080元。被告收到货后仅支付了172 625元。到2000年12月 18 日所欠货款148 455元。后来, 原告欠另外一人王学义的货款18 412元经王学义同意后折抵被告所欠货款。2001年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又被迫从被告处将剩余价值32 271元的货物拉回。至此, 被告所欠原告货款97 972元。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 972元及算至2002年11月15日的利息3 718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6 月开始发生买卖到原告起诉止,双方帐一直没算清楚;从9月20 日开始,有时被告先付款后提货,有时是货到提款,有时是货到后隔日付款。因此9月20 日后的几笔帐都是交叉的。现被告就2000年9月20 日后的几笔帐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已实际支付299 496.6元,原告供货288 917.5元;因此,截止到今天原告尚欠被告10 579.1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0 日原告供给被告长垣850×1168、60K纸270令,70K纸10令。被告收货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长垣850×1168 60K、270令,70K一件10令,吨价5 500元,全款7月12日全款付清,申舰 2000年6月30日”(收条货折合8.305 7吨)。2000年9月20 日原告供给被告任丘造纸厂52克卷筒纸787规格61.382吨, 被告收货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共收到郑州市郑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送来任丘造纸厂52克卷筒纸787规格61.382吨, 陆拾壹吨叁佰捌拾贰公斤,申舰,2000年9月20日”。2000年 12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山东纸60克850×1168双胶35 0令,总计货款49 516元,支付该批货款现金2万元。为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山东纸60克850×1168双胶350令,单价4 750元/吨,总计49 516元,肆万玖仟伍佰壹拾陆元,已付现金贰万元,余款本月25日前付清29 516元,申舰,2000年12月16日。”2000年12 月18日原告为被告调换山东850×1168纸25令, 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山东850×1 168纸贰拾伍令(调换),申舰 2000年12月18日”。2001年3月8日被告退回原告52克787卷筒纸(黄纸)16卷,6 794公斤。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联祥印刷厂申舰退回52克787卷筒纸(黄纸)计壹拾陆卷, 共计陆仟柒佰玖拾肆公斤, 李科,2001年3月8日。”诉讼中原告针对上述三次供货行为,自认2000年8月22日、2000年8月31日、2000年9月2日、2000年9月20日、2000年11月30日、 2000年12月6日、2002年2月9日、2002年12月10 分别向被告出具八份收到条,收到被告2万元、 3万元、3万元、4万元、2万元、1万元、3 000元和2万元。同时自认未打给被告收条,收被告上述三次供货的货款45 116元,王学义债权冲抵被告债务18 412元。

    又查,2000年6月30 日时原告供被告的任丘造纸厂52克787卷筒纸市场价为每吨4 750元。

    本院认为,2000年6月30日、2000年9月20日、200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系确认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此享有债权的有效债权文书,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上述三份收条所记载的货物,应依法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原、被告未就上述货物的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达成书面一致合意。但被告应基于诚信,在自认即时付款的条件下,依法即时付清上述货款给原告;被告抗辩2000年9月20 日所收原告的任丘造纸厂出品的52 克 787 卷筒纸单价不是每吨4 750元,在本院核查、认知该卷筒纸市场价格每吨4 750元合理的条件下,被告没有相应反驳及相应举证,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2000年8 月22日至2002年12月10日十二次支付原告273 000元货款,除原告自认与之相同部分外,其余抗辩证据材料因超出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加之原告不同意作为质证对象,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固定争讼范围、不固定证据的法定举证行为责任和举证结果责任。被告抗辩2000年6月30日收条中“吨价5500元”书写数字有改动, 非其“吨价5 100元”的真实意思,因被告未就此所谓瑕疵文书提出鉴定申请,且该文书吨价5 500元的阿拉伯数字5的书写第一笔画走势一致,第二个5字与该文书中1的基本走势不一致,故被告主张2000年6月30 日收条所载“吨价5 500元”不真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特指的三次供货货款97 972 元,虽然该请求数额少于其举证及论证的数额,但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处分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7 972元,利息损失3 718元(自2000年12月 26日至2002年12月26日,97 972 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中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3 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樊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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