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孝刑终字第12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1-31)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孝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翠翠,又名肖翠香,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文盲,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翠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川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翠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6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翠翠(张承文之妻)在自家屋里听到隔壁其嫂子魏彩兰(张承芳之妻)与其婶娘魏顺枝的谈话,怀疑魏彩兰说其偷棉花,遂与其发生口角并打斗,而后又与张承芳发生争吵并撕打被旁人劝散。当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肖翠翠及其夫张承文又与张承芳、魏彩兰夫妇发生争执。张承芳遂打电话告知其子张忠烈(殁年24岁),张忠烈接电话后骑摩托车赶回家,将站在自家门口的张承文撞倒,二人遂空手打斗。站在一旁的肖翠翠手持剪刀朝张忠烈的胸前刺了一剪刀,张忠烈在冲回自家屋门口时倒地,随即被接警赶来的警车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技术鉴定:张忠烈系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其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肖翠翠当即被公安干警带走。
一审期间,被告人肖翠翠及其夫张承文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并兑现经济损失30000元。
据此,原判 以被告人肖翠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翠翠以“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新美、魏顺枝、张七毛、刘运祥、刘风宝、彭新明、张新桥、杨运平、刘义祥、郭又枝、罗维兵、张四才、张承芳、张小龙、郭又枝、吴礼兰、魏彩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剪刀的照片及辨认笔录、法医技术检验鉴定书、张承芳与张忠烈案发当天的通话详单及汉川市公安局刘隔派出所的出警说明等书证在卷佐证,原审被告人肖翠翠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肖翠翠提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肖翠翠及夫张承文与其大哥张承芳夫妇双方发生争吵、斗殴期间,张承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当派出所警察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张忠烈胸前布满鲜血已倒在地,干警随即用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另两名干警在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参与打斗的肖翠翠、张承文带走。从原审被告人肖翠翠归案过程以及在庭审时否认用剪刀刺人等情节看,其行为不具有自动到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个法定要件,故不构成投案自首。一审根据其犯罪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量刑十一年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翠翠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晓 庆
审 判 员 胡 毅
审 判 员 陈 涛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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