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6)青刑初字第47号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06-1-19)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青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明根,小名“明”,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初中文化,吉安市青原区富祥公司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05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熊彪,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唐赣,又名匡干平,小名“干干”,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吉安市青原区富祥公司股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曾自金,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刑诉(200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明根、匡唐赣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安平,被告人段明根及其辩护人熊彪、被告人匡唐赣及其辩护人曾自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明根、匡唐赣及王良清(另案处理)均系青原区富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经营“吉安值夏至深圳宝安”的卧铺车班线。因龚九法等人欲买卧铺车经营“吉安富田至深圳宝安”的班线并想要富田镇的王发生入股,而与王良清及被告人段明根、匡唐赣产生矛盾。2005年11月7日上午,王良清得知龚九法等人去富田镇与王发生商量入股事宜后,便在青原区值夏街上青原区富祥公司的办公地提议去富田找龚九法的“麻烦”,得到了被告人段明根、匡唐赣等人的响应。上午10时许,王良清与被告人段明根、匡唐赣等人乘车前往富田镇找龚九法,王良清在途中打电话通知王良柱、王海东(均另案处理)到富田镇街上寻找龚九法的小车并将车拦下。不久,王良清及被告人段明根、匡唐赣乘车到达富田镇街上,见龚九法的小车已被王良柱、王海东等人拦下,遂将车停在龚九法的车后面。王良清下车后朝龚九法走去,并先动手殴打龚九法。被告人匡唐赣下车后,见曾与青原区富祥公司因经营卧铺车发生过纠纷的被害人孙华明站在龚九法车边,就来到孙华明身边,问孙华明到这里干什么,孙答不关匡唐赣什么事。被告人匡唐赣即朝孙华明的左眼部打了一拳,紧随其后的被告人段明根接着朝孙华明的腹部踹了一脚。之后,二人对孙华明拳打脚踢,致使孙华明的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华明的伤情为重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段明根、匡唐赣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得到被害人孙华明的谅解后,与被害人孙华明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付给了被害人孙华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明根、匡唐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华明的陈述;证人郭小平、郭福平、刘东云、蔡建华、王生根、王发生、王良意、王海华、刘孟柳、颜安华、高德信、王良波、王海东、刘善讯、刘善润、龚九法、王良清的证言;现场示意图;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协议书;领条;收条及被告人段明根、匡唐赣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明根、匡唐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华明的陈述;证人郭小平、郭福平、刘东云、蔡建华、王生根、王发生、王良意、王海华、刘孟柳、颜安华、高德信、王良波、王海东、刘善讯、刘善润、龚九法、王良清的证言;现场示意图;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协议书;领条、收条及被告人段明根、匡唐赣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明根、匡唐赣因经营卧铺车曾与被害人孙华明发生过纠纷,见被害人孙华明又与龚九法一起来后,产生伤害被害人孙华明的故意,并共同将被害人孙华明打伤,致被害人孙华明伤情为重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明根、匡唐赣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段明根、匡唐赣均系初犯,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郭孙华明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孙华明的谅解,且其对犯罪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有较深刻的认识,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明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匡唐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 奇 冈

    审 判 员 谢 力

    人民陪审员 胡 静 谨


    二 0 0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巍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