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彭芳禄合同诈骗案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5-18)
上诉人彭芳禄合同诈骗案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萍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芳禄,男,1967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江西省萍乡市博鑫文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中,男,1958年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江西省萍乡市博鑫文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8月间,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与曹燕(因涉嫌合同诈骗已移送贵州警方)在一起商量成立一家焦化厂,将焦化厂基建工程发包以骗取施工单位保证金。在无成立焦化厂所需资金的情况下,便策划先注册一家公司。随后,彭芳禄在无成立公司所需的注册资本情况下,通过原萍乡市农业银行上栗支行的工作人员王斌(指控在逃)伪造了一套农行上栗支行彭高营业所出具的500万元银行存款资信证明及500万元注册资金银行询证函,王斌持上述伪造资信证明到萍乡市恒辉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了验资手续。2003年10月21日,彭芳禄持王斌提供的虚假验资手续到萍乡市工商局开发分局注册成立“江西省萍乡市博鑫文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彭芳禄任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中、曹燕任副总经理协助彭芳禄工作。公司成立后,未从事任何经营业务。
2004年3月,被告人彭芳禄通过他人以招商引资的名义,仅以5万元在芦溪县宣风镇珠亭村“定购”一块200余亩土地,用于建设所谓的博鑫公司下属的鑫利焦化厂。在无任何真实银行资信存款证明的情况下,彭芳禄通过他人到芦溪县计委、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违规办理了计委批复文件(兴建30万吨焦化项目,总投资7000万元)、建设和规划许可证以及芦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博鑫公司200亩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有证人阳思广、肖剑、陈卫国、肖培伟的证言、同案人曹燕的供述及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的相关供述予以证实。
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等人既无资金也无能力建设鑫利焦化厂,却持上述违规办理的系列证照,及伪造的银行存款凭证,谎称鑫利焦化厂正在破土动工,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根本不存在的鑫利焦化厂基建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以此为平台,大肆骗取施工单位保证金、押金等款项。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4月7日,被告人彭芳禄与土建承包商李玉辉签订工程总造价1500万元的鑫利焦化厂施工安装工程合同,骗取李玉辉工程保证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玉辉的陈述笔录,证实2004年4月份,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彭芳禄,彭自称是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要建一座鑫利焦化厂,总投资几千万元,彭还将一些批文及证照给其看,事后他与彭芳禄签订了一份总造价1500万元的安装工程合同。彭要其支付20万元施工押金,其只支付4万元。后来发现彭芳禄根本没有实力和资金办一家这么大的焦化厂。
2、收条,证实2004年4月10日,彭芳禄收李玉辉保证金4万元。
3、合同,证实2004年4月7日,彭芳禄代表博鑫公司与李玉辉签订的总造价1500万元的安装工程合同。
4、被告人彭芳禄的相应供述。
二、2004年10月19日,被告人彭芳禄与被害人王启洪签订鑫利焦化厂总造价200万元的绿化工程协议书,骗取王启洪押金4万元。事后,彭芳禄以出差为由,由被告人周建中向王启洪以借款的名义骗取王启洪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启洪的陈述笔录,证实2004年10月份,其通过他人认识了彭芳禄,彭说他的博鑫公司要建一家几千万元的焦化厂,焦化厂要搞绿化工程,其于2004年10月19日与彭芳禄签订了一份造价200万元的绿化工程协议书,彭芳禄收取其押金4万元,事后一直未开工。2005年11月份,彭芳禄以出差为由,由博鑫公司的副总经理周建中经手以借款的名义又骗走其25000元,至今均未归还。
2、收据及借条,证实2004年10月19日王启洪交押金4万元,2005年11月15日、25日,被告人周建中收王启洪借款25000元。
3、协议书,证实2004年10月19日,被告人彭芳禄代表博鑫公司与王启洪签订总造价200万元的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
4、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的相应供述。
三、2004年10月,被害人李萍发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认识,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彭芳禄与李萍发签订了总造价800万元的鑫利焦化厂焦炉施工合同,骗取李萍发保证金5万元。2005年9月,在李萍发的强烈要求下,彭芳禄、周建中退还保证金4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萍发的陈述笔录,证实2004年9月,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彭芳禄、周建中,他们称有一家投资5000万元的鑫利焦化厂要动工,其便与彭芳禄签订了一份焦化炉施工合同,并按他们的要求交了5万元保证金,事后一直未动工,其便到博鑫公司找他们退还了48000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合同的有关情况。
3、收据,证实2004年10月8日,李萍发交博鑫公司保证金5万元。
4、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的相应供述。
四、2005年2月5日,被告人彭芳禄与被害人吕九根签订总造价4500万元的鑫利焦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骗取吕九根保证金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九根的陈述笔录,证实2004年11月份,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彭芳禄和周建中,他们称博鑫公司投资8000万元建设一家鑫利焦化厂,其便与彭芳禄签订了一份标的4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了17万元保证金给他们。事后,鑫利焦化厂未动工,17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给其。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合同的有关情况。
3、收条,证实2005年2月5日被告人彭芳禄收取吕九根工程合同信用金17万元。
4、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的相应供述。
五、2005年3月15日,被告人彭芳禄与被害人杨启成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骗取杨启成保证金2万元。同年10月15日及11月28日,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以借款的名义骗取杨启成2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启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5年3月,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彭芳禄、周建中,他们称在宣风投资几千万元建设一家焦化厂,其便与他们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并按他们的要求交了2万元保证金。事后工程一直未开工,同年10月和11月份,彭芳禄、周建中又以借款的形式骗走其23000元,被骗走的43000元钱至今未归还。
2、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合同的有关情况。
3、收据及借条,证实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收取杨启成现金43000元。
4、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的相应供述。
六、2005年3月8日,被告人彭芳禄与被害人付振明签订鑫利焦化项目工程协议书,骗取付振明保证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振明的陈述笔录,证实2005年3月,其经文勇认识了彭芳禄,彭称在宣风建设一家焦化厂,投资5000万元,之后其与彭芳禄签订了一份鑫利焦化项目工程协议书,并按彭芳禄的要求交了3万元保证金给彭芳禄,是文勇出具的手续,但该工程一直未开工,3万元保证金至今未归还。
2、证人文勇的证言,证实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彭芳禄,彭称在芦溪投资5000万元建一家焦化厂,如要承包工程先交3万元保证金,事后,其将此事告诉了付振明,并带付振明与彭芳禄相见,他们交谈后就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付振明即时交了3万元保证金给彭芳禄,手续是其写给付振明的。
3、鑫利焦化项目工程协议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合同的有关情况。
4、便条,证实文勇经手书写的付振明交3万元保证金的有关情况。
5、被告人彭芳禄的相应供述。
七、2005年3月16日,被告人彭芳禄与被害人胡叶文所在的南昌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标的7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胡叶文保证金15万元。同年6月至10月间,彭芳禄又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胡叶文4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叶文的陈述笔录,证实2005年3月,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博鑫公司的老总彭芳禄,彭芳禄称他们公司投资7000万元建设一家鑫利焦化厂,并向其出示了相关手续,3月16日,其以南昌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彭芳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按彭的要求总共交了15万元保证金给彭芳禄,同年6月至10月期间,彭芳禄又以各种名义向他借款46000元,但工程一直未动工,其发现受骗便到公安机关报案,196000元至
今未退还。
2、证人王仪平的证言,证实胡叶文与博鑫公司老总彭芳禄签订了一份标的7000元的鑫利焦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胡叶文按要求交了15万元保证金给彭芳禄,事后彭芳禄又向胡叶文借款46000元,但该工程一直未开工,他们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合同的有关情况。
4、收条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5年4月1日,彭芳禄收胡叶文保证金15万元,2005年6月至10月期间,收胡叶文现金46000元。
5、被告人彭芳禄的相应供述。
八、2005年6月,被告人周建中与被害人曾全寿草签了一份鑫利焦化厂建筑施工合同。6月26日,被告人彭芳禄与曾全寿签订了标的41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曾全寿保证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全寿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博鑫公司的周建中,周建中称博鑫公司在芦溪建一个几千万的焦化厂,并向其出示了一些证照和文件,其便与周建中草签了一份承包工程的合同。2005年6月26日,其又与博鑫公司的老总彭芳禄签订了一份41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交了3万元保证金给彭芳禄,事后该工程一直未动工,保证金也未退还,其感觉受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合同的有关情况。
3、收条,证实2005年6月27日,彭芳禄收曾全寿保证金3万元的有关情况。
4、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的相应供述。
九、2005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建中与被害人李加文签订总造价325万元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事后,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骗取李加文保证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加文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博鑫公司的副老总周建中,周称博鑫公司要建一家焦化厂,要绿化,其便与周建中签订了一份造价300多万元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并交了2万元保证金到博鑫公司财务,因一直未动工便找到博鑫公司老总彭芳禄和周建中,他们说马上就可以动工,但至今也未动工,保证金也未要回来,才知道这是一场骗局。
2、园林绿化工程合同,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合同的有关情况。
3、收据,证实李加文交保证金2万元保证金到博鑫公司财务上的有关情况。
4、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的相应供述。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合同诈骗被害人李萍发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与李萍发签订合同后收取5万元保证金,事后被李萍发追回48000元,该一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李萍发的陈述予以证实。诈骗财物数额是以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为犯罪数额,故认定二被告人合同诈骗被害人李萍发2千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合同诈骗李萍发5万元,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芳禄合同诈骗被害人李玉辉财物后,李玉辉因完成土方工程造成的损失15万元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的事实,经查,诈骗是指行为人实际骗取公私财物数额。故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芳禄合同诈骗萍乡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萍乡市分行人民币19880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彭芳禄向明珠公司购买汽车是用真实身份证件购买,并付了部分车款,其向银行贷款也是使用真实身份证件,并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且贷款期限为三年,被告人彭芳禄到案时,贷款尚未到期,不能排除到期前被告人彭芳禄会归还贷款和车款。被告人彭芳禄的该项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彭芳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被害人的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谎称其公司势力雄厚,到外地出差引资等谎言,骗取他人信用。骗取他人借款后拒不偿还。说明二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借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后拒不偿还的行为。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彭芳禄合同诈骗财物数额596000元;被告人周建中参与合同诈骗财物数额3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芳禄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到芦溪县宣风镇珠亭村定购200余亩土地后,因根本无资金和能力建设鑫利焦化厂,造成宣风镇珠亭村200余亩土地水土流失,其中水田被毁,直接经济损失824065元。上述事实,有芦溪县宣风镇人民政府关于兴办鑫利焦化项目有关情况说明及芦溪县宣风镇财政所财务凭证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报在建工程项目、伪造银行资信凭证、持违规办理的政府批文及行政部门的有关证照,隐瞒既无资金又无能力的真相,骗取他人信用,与他人签订合同后,骗取他人保证金等款项,用于自己挥霍拒不偿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彭芳禄辩解其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他人保证金未退是违反合同的行为,不是合同诈骗及被告人周建中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周建中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芳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经查,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等人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成立博鑫公司,是为事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为骗取他人财物而创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客观上博鑫公司成立后也未从事任何正当经营业务,应被实行行为的合同诈骗所吸收。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芳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彭芳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被告人周建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3、责令被告人彭芳禄、周建中退还违法所得款给被害人。
上诉人彭芳禄上诉提出:1、其只收吕九根保证金3万元。2、其所从事的行为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收定金不是用于个人挥霍,不能认定是个人犯罪。
上诉人周建中上诉提出:1、其在公司只是履行了一个打工者的职责,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其在抓获彭芳禄的过程中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间,上诉人彭芳禄、周建中与同案人曹燕商量成立一家焦化厂,将焦化厂基建工程发包,以骗取施工方保证金。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期间,上诉人彭芳禄、周建中等人在既无资金也无能力建设焦化厂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根本不存在的焦化厂基建工程发包给各被害人,骗取被害人胡叶文、吕九根等人保证金、押金等款项共计5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彭芳禄上诉提出,其只收吕九根保证金3万元的意见,经查与被害人吕九根的陈述、收条及上诉人彭芳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芳禄、周建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报在建工程项目、伪造银行资信凭证、隐瞒既无资金又无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骗取他人保证金等款项,用于自己挥霍拒不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周建中上诉提出,其在公司只是履行了一个打工者的职责,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芳禄上诉提出,其所从事的行为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收定金不是用于个人挥霍,不能认定是个人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彭芳禄等成立江西省萍乡市博鑫文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且客观上所骗财物是被上诉人等个人所挥霍,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的要件,其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建中上诉提出,其在抓获彭芳禄的过程中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芳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周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亦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建中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糜 婧
审 判 员 刘树平
审 判 员 胡干成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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