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芹祥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1-20)
李芹祥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7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芹祥(别名李吉祥),男,21岁(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住安阳市安阳县吕村镇崔奇务村,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北京商务科技学校工地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芹祥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芹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李芹祥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富河园小区24号楼下,用铁锤砸坏李佟(男,35岁,北京市通州区人)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小汽车(车号:京FD1365,价值人民币82 800元)玻璃,进入车内,将点火线圈线路揪断,欲将汽车启动后盗走,因未能将该车启动,犯罪未得逞。被告人李芹祥又将停在旁边的一辆现代瑞风牌面包车(车号:HG6810,价值人民币
130 000元)的左前门玻璃砸坏,欲将该车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芹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保华、李吉庆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芹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芹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芹祥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芹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9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 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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