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学俊、李克进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3-2)
梅学俊、李克进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学俊(别名:梅学亮),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李店乡杨圩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被羁押,2006年9月7日被拘留,2006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克进,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李店乡周圩村。曾因骗取财物于2003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被羁押,2006年9月7日被拘留,2006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学俊、李克进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学俊、李克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梅学俊、李克进于2006年4月中旬的某日夜,伙同竹道中(男,42岁,河南省人,另案处理)、陈志才(男,19岁,河南省人,另案处理)窜至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联通公司木林中继站,盗窃大金牌空调室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0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二)被告人梅学俊于2006年5月26日晚零时许,伙同竹道中(男,42岁,河南省人,另案处理)窜至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村金明府饭店,盗窃春兰牌空调室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三)被告人梅学俊于2006年5月某日夜,伙同竹道中(男,42岁,河南省人,另案处理)窜至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金象大药房,盗窃春兰牌空调室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2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四)被告人梅学俊于2006年7月20日夜,伙同竹道中(男,42岁,河南省人,另案处理)窜至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昌宏汽修厂,盗窃亚都牌空调室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梅学俊、李克进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学俊、李克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学俊、李克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昆鹏、王崇金、史永祥、沈长洪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学俊、李克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学俊、李克进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学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梅学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李克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学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08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克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0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梅学俊、李克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联通公司木林中继站;被告人梅学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零三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金明府饭店人民币八百元、金象大药房人民币六百七十二元、昌宏汽修厂人民币二百三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00七 年 三 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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