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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亚平抢劫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1-18)



    孙亚平抢劫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亚平,男,40岁(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零陵县,户籍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小区22号楼1门103室。1981年因盗窃被少管二年;1991年3月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亚平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孙亚平在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潞河医院附近,见驾驶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京H44343,价值人民币205 000元)的齐小伟(男,25岁,北京市人)将车停在路边打电话,遂持随身携带的气手抢将其劫持至北京市房山区永定河桥附近将车抢走,车内有人民币4万余元、美金3千元、尼康F5型相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被告人孙亚平于2006年9月12日被抓获,部分赃款、赃物已收缴发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亚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孙亚平在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潞河医院附近,见驾驶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京H44343,价值人民币205 000元)的齐小伟在路边停车打电话,遂持随身携带的气手抢将其劫持至房山区永定河桥附近将车抢走,车内有人民币4万余元、美金3千元、尼康F5型相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被告人孙亚平于2006年9月12日被抓获,部分赃款、赃物已收缴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齐小伟陈述证实,2006年8月11日21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京H44343的帕萨特轿车在通州区玉带河大街附近停车打电话时,一男子上车,持枪对其威胁并要钱,将其挟持至通州区翠屏北里小区附近并捆绑,后该男子驾车行至房山区永定河附近,要齐小伟下车,该男子驾车向南逃跑。其还证实被抢车辆及车内财物情况。

    2、证人刘明昆证言证实,2006年8月11日21时许,其与齐小伟通电话时听见一男子对齐小伟说“我就要钱,不想伤害你,不想让弹壳留在车里”。

    3、证人赵峰证言证实,2006年8月11日21时许,其从妻子刘明昆处得知她与齐小伟通电话的情况,二人感觉齐小伟可能被抢劫,后报警。次日凌晨,齐小伟打电话称其车被抢。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帕萨特1.8T轿车1辆及车内物品估价值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孙亚平抢劫时所持气手枪可正常击发,对人体有杀伤力。

    6、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的实物特征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齐小伟辨认出被告人孙亚平就是2006年8月11日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害人齐小伟报案、被告人孙亚平到案情况。

    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1)海法刑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亚平曾因盗窃1981年被少管二年,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1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01)景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亚平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孙亚平的户籍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亚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持枪当场劫取公民数额巨大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亚平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亚平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孙亚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孙亚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亚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亚平犯罪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齐小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 晓 东

    审 判 员 朱 长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二 0 0 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钱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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