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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XX与王X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4-2)



    王XX与王X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


    [2005]沈民(1)合终字第251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理,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5)大民二合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里丽(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智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辽AL1346、发动机号为0131258、车架号为082659的桑塔纳2000型号轿车卖给原告,价款为40000元,是否过户与被告无关。该车登记车主为马XX,已经多手转让。原告购买车后,又将该车转卖给案外人郭X,郭X办理过户时,发现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档案中的拓印不符,无法过户,遂将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原告为郭X退车返款。另查,该车于2004年6月办理了检车手续,经本院走访沈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检测科得知,车辆进行检测时,不与原始档案核对,故即使通过车检,也不能证明车辆拓印与档案中的备案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车辆符合转让要求,不存在瑕疵,因此被告对车辆在其手中时是符合转让要求的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抗辩理由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车辆是否过户与其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因此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能够在公安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取得车辆所有权。本案诉争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档案中的拓印不符,无法过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条款无效。应退车返款。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X购车款40000元,同时原告王X将辽AL1346桑塔纳2000型轿车(发动机号为0131258、车架号为082659)及相关证照(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给付被告王XX。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XX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责任不清。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应认真遵守。本案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车的瑕疵与上诉人有关,况且被上诉人对该车经过检验后使用。至于另案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其自认的结果。2、原审法院将另案判决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两个事实不加区分,致使本案成为另案的翻版,将举证义务推向上诉人,不符合证据适用原则,是适用法律错误。    

    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2、车辆不能过户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3、本案判决是否应以后手车辆买卖合同被解除的判决为依据。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本案争议车辆几经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卖给王X后,王X在买车后5、6天后,以42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郭X,郭X是倒卖车辆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一种意见: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因此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能够在公安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取得车辆所有权。本案诉争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档案中的拓印不符,无法过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条款无效。应退车返款。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另一种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但是认为不能过户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卖后是否过户,由被上诉人负责,与上诉人无关。其次从合同内容看,被上诉人没有把过户当作合同的重要内容。被上诉人是倒卖车辆的,买卖车辆的目的不是为了过户,而是为了转卖,不能过户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因为不能过户而判决解除合同欠妥。另外后手郭X起诉被上诉人退车返款的判决虽然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另案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以其为依据问题。拟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驳回被上诉人王X的诉讼请求。

    六、对一审裁判存在问题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认定意见

    本案的关键是车辆不能过户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判决是否应以后手车辆买卖合同被解除的判决为依据。在对案件的理解上存在争议。不宜对一审法院办案人按错案追究。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主审人 董 丽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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