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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占忠球妨害公务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7-31)



    占忠球妨害公务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忠球,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碧峰街道办事处汪洋村青年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3日被拘留,200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忠球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占忠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忠球于2006年4月22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九州情饭店酒后因琐事与该饭店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将该饭店电话机、屏风等物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马坡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在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占忠球到派出所接受审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占忠球明知田某某(男,42岁,顺义区人)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仍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进行推搡,并用拳将田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忠球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忠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启燕的陈述、证人冯永超、张丽、廖胜、张文秀、杨平、胡辉、占洋、戴莉、刘克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忠球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忠球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忠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郭 喜 文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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