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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程凤玲容留卖淫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0-12)



    程凤玲容留卖淫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凤玲,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香兰镇三委五组。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8月7日被羁押,2006年8月8日被拘留,2006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凤玲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凤玲于2006年8月7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其经营的“老地方”美容美发店内,将房间提供给张某某(女,25岁,河北省人)、董某某(男,44岁,内蒙古自治区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凤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凤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董某某、胡海燕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凤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违反了社会管理法规,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道德风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凤玲犯有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凤玲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凤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07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凤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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