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举故意伤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7-7)
张鹏举故意伤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126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举,男,35岁(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沽源县,初中文化,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小园村农民,住该村13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鹏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门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鹏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鹏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鹏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小园村其经营的小卖部门前,遇其父张进财与王志文互殴,遂持刀将王志文腿部扎伤,致使王志文左大腿部贯通伤,股四头肌部分断裂,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害人王志文的陈述、证人黄强宝、张进财、张春花、刘爱兵、刘帅、沈桂霞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木把尖刀一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鹏举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举因见其父张进财与他人正在互殴,不能冷静处理问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鹏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鹏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把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张鹏举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鹏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张鹏举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鉴于张鹏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所裁量的刑罚,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轻作出的,现张鹏举没有其他法定可予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张鹏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鹏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鹏举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琪
审 判 员 安端华
审 判 员 赵 建
二 0 0 六 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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