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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于俊杰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9-13)



    于俊杰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俊杰,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大江洼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拘留,2006年5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俊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敬、被告人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俊杰于2006年2月6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东马各庄村一饭店内,因琐事与朱海东(男,29岁,山东省人)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及啤酒瓶对朱进行殴打,致朱左眼眶内壁爆裂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案发后逃跑,后于2006年4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海东的陈述,证人范春霞、赵建新、杨春梅、宋斌、吕鹏坤、王建波、于风杰、刘飞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俊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俊杰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俊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已调解并执行)。鉴于被告人于俊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06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 王 功



    二00六 年 九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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