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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桂春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9-1)



    张桂春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华,女,48岁(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双武天衣技术有限公司电脑排版师,住北京市宣武区校场大六条9号。

    诉讼代理人刘双武,男,58岁(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双武天衣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校场大六条9号。

    被告人张桂春,女,45岁(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艺苑东里8号楼131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孙庄村18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本忠,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华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双武,被告人张桂春及其辩护人张本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桂春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233号北京市通州鑫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院内,因用电问题与张秀华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告人张桂春用拳击打张秀华右眼部,致其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华诉称:被告人张桂春将我打伤,要求其赔偿医疗费2230.15元、误工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 830.15元。



    被告人张桂春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服法,同时辩称愿依法合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张本忠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桂春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被害人张秀华的陈述,证人周术春、杨红芹、肖瑜、王和朋、渠东妹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工作说明、身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华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2230.15元、误工费4600元,共计6830.1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华提交本庭并经质证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桂春自愿将民事赔偿款6500元预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春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桂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张本忠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桂春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华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华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和无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华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桂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桂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桂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千八百三十元一角五分(已交至法院六千五百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中 华



                  二0 0六 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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