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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成刚故意伤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8-21)



    胡成刚故意伤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淑英,女,1944年12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李庄村(系被害人黄志忠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铁生,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李庄村(系被害人黄志忠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东升,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李庄村(系被害人黄志忠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艳,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南彩村(系被害人黄志忠之女)。

    被告人胡成刚(别名:胡阜阳),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大韩行政村。因故意伤害,于2003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拘留,200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羁押,2006年3月28日被拘留,200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冷晓辉,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成刚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6年6月23日立案,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淑英、黄铁生、黄东升、黄晓艳以要求被告人胡成刚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连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淑英、黄铁生、黄东升、黄晓艳、被告人胡成刚及其辩护人冷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淑英、黄铁生、黄东升、黄晓艳要求被告人胡成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 247元。被告人胡成刚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淑英、黄铁生、黄东升、黄晓艳的损失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胡成刚于2003年9月14日15时许,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大韩行政村大景庄,因琐事与景照春(男,61岁,安徽省人)互殴,后持钉耙将景照春打伤(经法医鉴定景照春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照春的陈述,证人景凤强、邓素芹、胡南阳、景旗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胡成刚于2006年3月6日14时许,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时代牌低速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冀R21268),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李庄村东侧时,适有黄志忠(男,68岁,北京市人)骑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至此,低速普通货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黄志忠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胡成刚驾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成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 2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刘兰英、黄东升、张瑞兰、宗军、王守华、汪书海、蒋传玉的证言,122事故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油漆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对被告人胡成刚应数罪并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成刚犯有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成刚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淑英、黄铁生、黄东升、黄晓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成刚主观上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胡成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淑英、黄铁生、黄东升、黄晓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已给付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93 25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淑英、黄铁生、黄东升、黄晓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 王 功

    二00六 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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