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海鹏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7-31)
白海鹏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海鹏(别名:白海蛟),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老窝铺乡下窝铺村三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7日被拘留,200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海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白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海鹏于2004年12月15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俸工业区亿高服装厂东侧茂坤商店内,碰到与其曾发生过争执的王某某(男,33岁,辽宁省人)等人,双方因言语不和互殴,被告人白海鹏持菜刀趁王某某不备,将其头部砍致左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海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海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雪光的陈述、证人管秀坤、王立峰、白海龙、张荣、王茂坤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工作说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海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海鹏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已自行解决)。鉴于被告人白海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海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郭喜文
二 00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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