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犯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9-28)
张成犯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小山,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公务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光明滨河小区46楼2门302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成,男,1947年11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小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06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旭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小山、被告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成于2005年5月11日22时许,在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街心公园,因琐事与聂小山(男,31岁)发生口角,后张用拳、皮鞋将聂小山前颅窝打致骨折、鼻漏(经鉴定构成轻伤“偏重”)、右侧筛骨纸板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应证据,提请对被告人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小山要求被告人张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49.67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聂小山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成于2005年5月11日22时许,在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街心公园,因琐事与聂小山(男,31岁)发生口角,后张用拳、皮鞋将聂小山前颅窝打致骨折、鼻漏(经鉴定构成轻伤“偏重”)、右侧筛骨纸板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由被告人张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小山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之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319.6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聂小山的陈述证实,2005年5月11日22时许,在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街心公园被告人张成与聂小山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张成伙同另外几个人对聂小山夫妇进行殴打。在殴打中,有些人打聂小山的后背和腹部,其他人把聂小山按在地上,张成用拳打聂小山的右眼和头部,并用皮鞋、手电筒打聂小山。(2)被害人邓小杰的陈述证实,2005年5月11日22时许,在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街心公园被告人张成与聂小山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张成伙同另外几个人对聂小山夫妇进行殴打。 (3)证人邓德宝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11日晚,其女儿邓小杰回家说张成在街心公园打了她和聂小山。邓德宝到街心公园时,没见到聂小山,只见到张成。等他再回家时,看见聂小山双眼全肿了,鼻子也流血了。(4)证人茹海顺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11日22时许,邓小杰回来说聂小山被人打了。他到街心公园时,见到邓德宝正和一老头对骂。等他见到聂小山时,聂小山眼睛被封上了,鼻子流血了,身上也沾满了血。(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聂小山前颅窝骨折、鼻漏构成轻伤(偏重)、右侧筛骨纸板骨折构成轻伤。(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身份证明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张成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了由于被告人张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小山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由被告人张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小山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因无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小山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三百一十九元六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姜嘉玉
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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