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同迎故意伤害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8-11)
柴同迎故意伤害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4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同迎(小名:大迎),男,44岁(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东郭镇城店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同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同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柴同迎在其务工的通州区马驹桥镇黎明家具公司沙发车间内,因茶几质量问题与徐名生(男,43岁,湖北省人)发生口角,后柴同迎持木棍将徐名生打伤,致其脾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徐名生的陈述,证人王金贵、郭宗英、张德保的证言,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的说明、黎明家具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柴同迎身份户籍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柴同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柴同迎辩称自己没有伤害徐名生的故意,只是在挥舞茶几架子的方木横梁时意外折断甩出一截才将被害人砸伤。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柴同迎在其务工的通州区马驹桥镇黎明家具公司沙发车间内,因茶几质量问题与徐名生(男,43岁,湖北省人)发生口角,后柴同迎持散架的茶几架子的方木长横梁将徐名生打伤,致其脾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名生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16日11时许,其在车间上班的时候,看见刚来的员工柴同迎干的活不太好,就上前去说他,他不但不听还向其唠叨,其一生气就把他做的茶几架子摔碎了,柴同迎随手拿起摔坏的茶几架子横梁打在其左肋部,其就倒下了,后就被别人送到医院去了。
2、证人王金贵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6日11时许,其在沙发车间内干活时,其同事柴同迎把茶几加工坏了,车间的质检员徐名生就说柴同迎笨,后他们二人就争吵起来,而后徐名生就走了,柴同迎还在原地骂徐名生。过了一会儿徐名生听不下去了,就过去把柴同迎加工的茶几架子摔坏了,柴同迎就急了,拿起摔坏的茶几架子的方木长横梁朝着徐名生的左肋部就打了一下,其和其它同事赶紧上前把他们劝开,后徐名生捂着被打的地方就走了。
3、证人郭宗英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6日10时30分许,其和柴同迎、徐名生在黎明家具厂沙发车间内工作,徐名生看到柴同迎加工的茶几质量不合格,就让他修补,后徐名生就走开了,柴同迎不服就骂徐名生,后徐名生就走回来,把那个有问题的茶几摔在地上,柴同迎捡起一根茶几长横梁就打在了徐名生的左腰部,茶几横梁就被打断了,柴同迎欲继续用断了一半的横梁打徐名生,被徐名生的双手拽住了,车间内的其他工人赶紧把他们劝开了,徐名生就找单位领导反映被打的情况去了。
4、证人张德保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6日11时许,其在家具厂的车间内工作,看到质检员徐名生与工人柴同迎争吵了几句后徐名生就离开了,柴同迎不满就继续骂徐名生,过了一会儿,徐名生又回来了,他把那个有质量问题的茶几摔在地上,柴同迎拿起摔散的茶几架子的方木长横梁就打在徐名生的左侧肋部,之后其他工人就把他们劝开了。
5、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名生的身体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柴同迎故意伤害徐名生案的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
7、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柴同迎故意伤害案的案发经过及其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书证提取作案工具的说明,证实作案工具被折成两段的茶几横撑方梁已被公安侦查机关提取。
9、书证黎明家具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文生系其北京市黎明家具有限公司的质检员。
10、书证被告人柴同迎身份户籍情况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柴同迎的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又与被告人柴同迎所实施的被诉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之间具有实质性的关联和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同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同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柴同迎所辩称的“其自己没有伤害徐名生的故意,只是在挥舞茶几架子的方木横梁时意外折断甩出一截才将被害人砸伤”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柴同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同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 正 中
人民陪审员 张 振 环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志
二 0 0 六 年 八 月 十 一日
书 记 员 康 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