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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士成交通肇事

    ——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6-20)



    王士成交通肇事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2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士成,男,49岁(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倪家村桃园东巷三排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小雄,北京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伟,男,汉族,1955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人王士成之堂兄,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233号楼1门60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成及其辩护人邵小雄、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士成驾驶金杯面包车(车号:京G73680,内乘田景波、田志龙、曹万军、张华清、张庆河),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漷马路大周易村路口时,与沿漷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中元所驾斯太尔重型货车(京G34832)相撞,造成王士成车内乘坐的田景波、田志龙、曹万军、张华清、张庆河死亡,两车损坏。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王士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景波等五人无责任。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张中元、赵永胜、苏文雄、赵敏光、张少龙的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士成身份户籍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士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五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士成的刑事责任,对其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士成辩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自己不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否认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

    辩护人邵小雄、王伟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士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人王士成不应负交通事故同等以上责任,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王士成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士成驾驶“金杯”牌面包车(车号:京G73680,内乘田景波、田志龙、曹万军、张华清、张庆河),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漷马路大周易村路口时,与沿漷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中元所驾“斯太尔”牌重型货车(京G34832)相撞,造成王士成车内乘坐的田景波、田志龙、曹万军、张华清、张庆河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王士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景波等五人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中元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4日4时许,其驾驶“斯太尔”牌重型货车(京G34832)沿漷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州区漷马路大周易村黄灯闪烁的十字路口时,恰逢1辆白色面包车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此时“斯太尔”牌重型货车的前左轮部位恰好与面包车的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均翻倒在地。其与同乘人员赵永胜从翻倒的货车中爬出后,发现面包车中也爬出1人,还喊:“车内还有人,赶快救人”,其就立即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赵永胜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4日4时许,其乘坐的张中元驾驶的“斯太尔”牌重型货车(京G34832)沿漷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州区漷马路大周易村黄灯闪烁的十字路口时,恰逢1辆白色面包车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此时“斯太尔”牌重型货车的前左轮部位恰好与面包车的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均翻倒在地。其从翻倒的货车中出来后,发现张中元也从翻倒的货车中爬了出来,对方白色面包车中也爬出1男人,并喊车内还有人,赶紧报警救人。张中元就立即打电话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和救护人员就到现场了。

    3、证人苏文雄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4日4时10分许(天还黑着并无路灯),其亲眼目击到空驶的红色“斯太尔”牌重型货车沿漷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州区漷马路大周易村黄灯闪烁的十字路口时,恰逢1辆白色面包车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当时二车就在路口中心位置相撞后翻车,货车上两个人没什么事,面包车里的人伤得都够重的。其还亲自帮忙救人,一会儿警察、急救车都来了,其就离开了。

    4、证人赵敏光的证言,证实通州区漷马路大周易村十字路口的信号灯是程序自动控制的,每天的早6时至晚23时是正常的红绿信号灯,晚23时至次日凌晨6时是四面黄闪信号灯。

    5、证人张少龙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4日凌晨约5时许,其在通州区漷马路大周易村十字路口附近的建筑工地看堆儿时,忽然听到一声巨响,其就赶紧起来一看,发现1辆大货车和1辆白色面包车翻在路口的西北角处,面包车里爬出1人喊:“面包车里还有人呢!”,其就赶紧亲自找人帮忙救人,直至警察和医护人员到场。

    6、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士成应负主要责任,张中元应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死者)田景波、田志龙、曹万军、张庆河、张华清无责任

    7、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二事故车的行驶速度均无法确定。

    8、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田景波、田志龙、曹万军、张庆河的死亡原因均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张华清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士成交通肇事案事故现场及车辆情况。

    10、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士成交通肇事案的案发经过及其破案、到案情况。

    11、书证被告人王士成身份户籍情况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士成的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又与被告人王士成所实施的被控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之间具有实质性的关联和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五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士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士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邵小雄、王伟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根据,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准确无误,故本院对被告人王士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邵小雄、王伟的无罪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士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士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 正 中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英




    二00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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