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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学礼交通肇事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7-26)



    刘学礼交通肇事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礼,男,37岁(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34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礼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学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学礼驾驶华利面包车(车号京EY4176)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香路12公里600米处时将同方向在其前方推行三轮车的丁志臣撞出,造成两车损坏,丁志臣死亡。事故后,被告人刘学礼投案自首。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刘学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已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洪贵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技术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礼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学礼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学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学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 东

                 二 00 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蒋 为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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