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华交通肇事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8-3)
吴云华交通肇事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云华,男,1972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众和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司机,住四川省安岳县姚市镇天鹅村4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11日被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云华于2005年12月11日4时许,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GQ1048)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马连店路口北侧时,因过度疲劳驾驶,致使该车辆右前部与公路东侧树相撞,造成乘车人高景华(男,39岁,河北省人)当场死亡,刘喜山(男,42岁,河北省人)、张喜(男,21岁,内蒙古人)、姜素成(男,38岁,河北省人)、向秀坤(男,37岁,四川省人)、张奎信(男,44岁,河北省人)受伤。后刘喜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喜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姜素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向秀坤、张奎信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云华委托他人报案。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吴云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素成、向秀坤、张奎信的陈述,证人刘喜军、高景君、陈向宇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2事故报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度疲劳驾驶车辆,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云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云华在案发后能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建民
人民陪审 员 梁家齐
人民陪审 员 郑谊群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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