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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凌山诉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稿酬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6-15)



    董凌山诉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稿酬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4424号




    原告董凌山,男,汉族,1955年7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湖南明嘉委75组。

    委托代理人孙越,北京市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

    法定代表人焦玉荣。

    委托代理人张峥,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凌山诉被告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稿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夏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3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接受被告委托,创作《笑笑茶楼》电视剧剧本。双方约定每集剧本稿酬为4000元,剧本经统筹、导演、制片人通过后付50%,余款在开机时一次性付清,如有纠纷可诉至法院,败诉方须负担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由于该剧较长,被告还约请了他人共同进行该剧剧本的创作。本人一共创作了28集该剧剧本,均已通过统筹和导演、制片人的审查,被告已支付了全部稿酬112 000元的50%即56 000元给本人。现该电视剧早已开始拍摄,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余款56 000元。此外,本人与被告另口头约定由本人担任《笑》剧的统筹工作,统筹费为每集1000元。现本人已对《笑》剧64集剧本进行了统筹,被告应负统筹费64 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统筹费40 000元,尚欠24 000元未付。虽然双方未约定给付尚欠24 000元统筹费的时间,但至少被告应在《笑》剧开机时给付。现《笑》剧已开机多日,本人多次催要前述款项,被告至今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尚欠本人的稿酬56 000元及统筹费24 000元;2、支付本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支付前述80 000元钱款自应给付之日(2004年5月30日)至今的利息2688元(计算至2004年12月30日,按个人活期存款利率1.2‰的4倍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公司虽然在与原告签订《室内剧<笑笑茶楼>委托创作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该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焦玉荣签订的,因此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驳回。即使本公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由于原告仅交付并通过了23集该剧的剧本,因此本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稿酬全款为92 000元。现本公司以向原告支付了56 000元,尚欠原告稿酬36 000元,此款本公司同意支付。本公司确曾委托原告对《笑》剧进行统筹,但并未与其约定统筹费按每集1000元计算,仅是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统筹费40 000元。现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40 000元统筹费,不存在欠原告统筹费问题。而且,原告对统筹工作并未尽责,尚存在应退还部分统筹费问题。此外,本案系基于合同产生的稿酬纠纷,而原告所称的统筹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予以涉及。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涉案《室内剧<笑笑茶楼>委托创作合同书》,而该合同书开头部分标明甲方为案外人焦玉荣。该合同书结尾部分,焦玉荣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原告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同时被告在该合同书结尾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公章。该合同书主要写明:甲方委托乙方创作室内电视剧《笑笑茶楼》(以下简称《笑》剧)的部分剧本(每集27分钟),乙方须根据甲方意见修改剧本直到甲方满意为止;乙方以磁盘或电子邮件方式交稿;不管甲方是否拍摄本剧,乙方完成的该剧剧本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电视剧版权、拍摄权、续拍权均归属甲方且甲方有权转让他人;乙方对其完成的文字剧本享有出版的权利,但应在该剧在全国播出后经甲方同意才能行使;甲方有权改动乙方交付的剧本;乙方享有在拍摄完成的该剧中署名编剧的权利;乙方创作的剧本经统筹、导演和制片人通过后可以结算稿费,没有通过的甲方不支付退稿费;每集剧本稿酬4000元,统筹、导演和制片人通过后支付50%(每集2000元),其余在开机时一次性支付(开机时间不能超过一年,否则须加付稿酬的20%作为拖延费);如果甲方在一年内没有拍摄,在本合同签订一年后,甲方须一次性结清其余稿酬,如不能结清,版权归乙方;乙方承诺保证创作水准并保证剧本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问题,否则承担赔偿甲方损失的责任;任何一方发现对方违约,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违约方应在受到通知后48小时内停止违约行为并弥补损失,否则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若有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至法院起诉,但不应将此信息向新闻媒体透露;甲方可以将本协议转让给第三人;乙方如因伤病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甲方可以终止本合同且不因此影响合同中关于权利归属及形式的约定。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行剧本的创作并于完成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56 000元。

    现原告主张其完成创作并交付被告的《笑》剧剧本共计28集,包括《茶楼,戏楼》(上、下集)、《没病找病》(上、下集)、《创作问题》(上下集)、《其实我不想走》(上、下集)、《错上加错》(上、下集)、《哭笑不得》(上、下集)、《怪人怪事》(上、下集)、《因祸得福》(上下集)、《足球彩票》(上下集,与高大合编)、《谁当经理》(上下集,与谢林明合编)、《歪打正着》(上下集,与谢林明合编)、《大龙改革》(上下集,与谢林明合编)、《情人节的礼物》(上下集,谢明林与巩宝生合编)、《村里有个姑娘》(上下集,高晓舞编)。

    原告称前述剧本中其与他人合编及完全由他人创作的《笑》剧剧本均由其交给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稿酬。对原告此主张,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23集剧本。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没有任何人签字和盖章的《笑》剧稿酬结算单,原告称其来源于被告,其上写明原告交付被告的《笑》剧剧本共计28集,各集名称与前文相同,已付稿酬56 000元;2、证人傅玉芝的证言(该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证。经查,傅玉芝曾在被告处任出纳),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8集《笑》剧剧本,被告按每集稿酬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56 000元稿酬及按每集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40 000元统筹费;3、另案起诉被告索要稿酬的陈满秋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原告对部分《笑》剧剧本进行了统筹;4、证人刘家声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原告为其创作的《笑》剧剧本进行了统筹;5、另案起诉被告索要稿酬的刘永峥证言(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原告为其创作的《笑》剧剧本进行了统筹,并证明原告大概创作了28集《笑》剧剧本;6、原告本人存折,证明被告已向其支付的钱款的情况;7、写有原告创作的剧本内容的软盘1张。

    对于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1、稿酬结算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认为陈满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证,而刘家声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刘永峥系另案起诉被告索要《笑》剧稿酬的原告,其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存折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具有易修改特性的软盘的真实性不予确定。

    被告则称其仅收到原告创作完成的23集《笑》剧剧本且均拍摄完成,包括:《茶楼,戏楼》(上、下集)、《没病找病》(上、下集)、《其实我不想走》(上、下集)、《错上加错》(上、下集)、《哭笑不得》(上、下集)、《怪人怪事》(上、下集)、《足球彩票》(单集,与高大合编)、《谁当经理》(上下集)、《歪打正着》(上下集)、《大龙改革》(上下集)、《情人节的礼物》(上下集)、《村里有个姑娘》(上下集)。为证明前述主张,被告提交了《笑》剧播出顺序表。原告认为该表系被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开头部分写明甲方系案外人焦玉荣,但焦玉荣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已在合同结尾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其公章,且被告系《笑》剧的拍摄方,故涉案合同的甲方应为被告。因此,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被告实为涉案合同的甲方。

    涉案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所付的合同义务。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接收其交付《笑》剧剧本的签收收据,而被告对原告关于其交付了28集剧本的主张不予认可,仅认可其收到了23集剧本。原告提交的稿酬结算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人傅玉芝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剧本的确切集数问题。证人刘家声、陈满秋未出庭接受质证,在被告对其二人证言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二人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刘永峥已另案起诉被告索要《笑》剧稿酬,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软盘具有易于修改内容的特性,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亦难以采信。此外,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笑》剧播出顺序表不予认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拍摄或播出的《笑》剧中还有由其创作但在该表中未列出的其它剧集。基于以上理由,在原告没有其它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向被告交付了28集《笑》剧剧本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向其交付了23集《笑》剧剧本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集剧本稿酬总计应为92 000元,现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6 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尚欠稿酬为36 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统筹费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现否认以每集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统筹费且称是口头约定一次性付款40 000元,原告也确认受到了被告支付的40 000元。因前文已确认陈满秋、刘家声、刘永峥的证言不能采信及原告没有提交其它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索要《笑》剧统筹费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合同中约定其余稿酬在《笑》剧开机时支付,而该剧已于2004年5月30日开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就其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及原告的请求,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合理诉讼支出,其中合理的部分,被告应付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尚欠原告董凌山的稿酬三万六千元及利息三百零二元;

    二、 被告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凌山合理诉讼支出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董凌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原告董凌山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受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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