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福诉中国文史出版社图书出版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12-20)
李长福诉中国文史出版社图书出版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2079号
原告李长福,男,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住北京市宣武区报国寺西夹道26号。
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辉,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晨,社长。
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北京市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福诉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图书出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薛辉,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福诉称:2001年4月13日,原告就其主编的《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的出版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依约定被告对该书的专有使用权不包括电子出版物,且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专有出版权其他具体内容,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仅对原版和修订版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然而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出版原版书《邓小平理论辞典》(787×960开本,以下简称960版)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另一大16开《邓小平理论辞典》(787×1092开本,以下简称1092版)及其光盘,既不按原告要求在扉页及封面和书脊上署名(光盘版未在扉页上署名)“李长福主编”,也不向原告支付稿酬。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按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960版的印数稿酬,而且出版960版时也未在封面和书脊上署名“李长福主编”。另外,经将两书比较,两书内容一致,但1092版及光盘版存在多处错误,质量很差。被告作为出版单位,知法违法,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发表权、财产权等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因其擅自出版1092版及其光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33 800元;二、支付精神抚慰金48 000元;三、支付拖欠960版的印数稿酬8120元;四、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12 180元;五、判令被告停止发行1092版及其光盘,销毁库存,并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六、解除双方签订的《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
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辩称:一、原告如以汇编者身份提起本诉讼,我社可不质疑其独立起诉的地位。二、两个版本的《邓小平理论辞典》图书均由我社出版,均履行了出版审批手续,属于原版。原告已将《邓小平理论辞典》的专有出版权许可给我社,出版何种版本的图书,要根据市场需求,决定权在我社,无须经著作权人同意,因此我社出版1092版并不侵权,我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我社出版两书时均已为原告署名,署名方式恰当,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四、我社承认尚欠原告960版印数稿酬未付,但非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我社仅同意支付960版印数稿酬7410元。五、我社同意与原告解除《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
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14日,被告函告原告同意出版由原告主编的《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2001年4月13日,原告就该书的出版事宜与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李长福)授予乙方(中国文史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邓小平理论辞典》作品汉字简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第九条,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第十条,上述作品的校样由乙方审校;第十一条,乙方采取下列方式及标准之一向甲方支付报酬:(一)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65元/每千字×?千字+印数(以千册为单位)×基本稿酬?%;第十二条,以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方式付酬的,乙方应在上述作品出版后60日内向甲方支付报酬;第十四条,上述作品首次出版10年内,乙方可以自行决定重印。首次出版10年后,乙方重印应事先通知甲方;第十五条,乙方重印、再版,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再版60日内按第十一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第二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电子版或者许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电子版的,须另行取得甲方的书面授权。乙方取得甲方授权的,应及时将出版的上述作品电子版的情况通知甲方,并将所得报酬的?%交付甲方;第二十六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原告承认上述合同中未对甲方具体要求的署名方式进一步加以确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书稿交被告。被告分别出版了两种版本的《邓小平理论辞典》图书,即960版和1092版,并与1092版结合,配套出版了《邓小平理论辞典》光盘版,附在1092版图书后一并销售。两版图书在“编撰人员名单”中均署名“主编:李长福”,在作者名单中亦有原告署名。960版扉页作品标题下署名“李长福/主编”, 1092版的扉页则没有这一署名。两书的出版发行者署名均为“中国文史出版社”,印数均为5000册,字数均为1180千字,出版时间及版次均为2004年8月第1版,960版印刷装订署名为“北京市宝旺印务有限公司”,定价为130元,1092版印刷装订署名为“北京业和印务有限公司”,装订署名“北京通州振华装订厂”,定价为298元,该版图书同时配有相同读物内容的光盘一张。在光盘内的“编撰人员名单”上署名“主编:李长福”,在作者名单中亦为原告署名。两书的封面和书脊上均无“李长福/主编”的署名。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国家技术质量监督局批准的《图书和其他出版物书脊规则》、《图书书名页》等国家出版标准,用以证明被告的上述署名存在不当之处,属于侵犯原告署名权行为。被告表示国家出版标准,不能作为衡量是否侵犯署名权的依据。
两书出版后,原告获得960版的基本稿酬74 100元(含税),另获书稿删除补偿费8000元(含税),该费用属于被告对删除的40万字以每千字20元支付的费用,除此之外原告未再获得其他报酬。对于被告出版时删掉40万字未用一节,原告表示没有争议。另,原告指控被告出版的1092版约有40余处文字、排版、印刷误差。因光盘版是1092版的配套版,故也存在上述错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告指控其未经许可出版光盘一事亦不予否认。
被告为证明两版图书均为合法出版物,向本院提交了出版两书的审批手续,依次为《书稿审读报告》、《发稿单》、向国家新闻出版署报请《图书在版编目(ICP)数据工作单》、获得标准书号“ISBN”条形码及内容、《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等手续。1092版出版审批手续中的《书稿审读报告》显示,该书的责任编辑于保政所写的初审报告于2004年7月19日通过时任副社长汪新和社长马威的审批。《发稿单》上的内容提要载明:“新版本《邓小平理论辞典》在内容、结构上与原版本(指:960版)相同,所有辞条均由理论界专家、学者共同编撰,比较全面、系统、深入地反映了邓小平理论的精神实质。”于保政、汪新、马威的签字时间分别为2004年7月12日、18日、19日。《图书在版编目(ICP)数据工作单》上的“内容提要”载明:“为隆重纪念邓小平诞辰100周年,由中国文史出版社编辑出版了《邓小平理论辞典》(大32开)一书(指:960版)。为满足不同阶层读者的购买、阅读、收藏需要,特在原版本的基础上推出 16开(指:1092版)版本。新版本《邓小平理论辞典》在内容和结构上与原版本相同……。”在标准书号“ISBN”一栏填写申请书号为:7-5034-1547-9/D.0101。“中国版本图书馆ICP数据核字(2004)第07442号”《图书在版编目(ICP)数据》载有“邓小平理论辞典/李长福主编.-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2004.7,ISBN 7-5034-1547-9”等内容。《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显示委托方为“中国文史出版社”,受委托方为“北京业和印务有限公司”印数为5000册,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7月23日。原告表示在上述证据中被告自己即已表示“特在原版本的基础上推出 16开(指:1092版)版本”,说明被告称两版均为原版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反而证明1092版不是原版,被告对该版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属于未经许可情况下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原告补充提交了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给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的信函、该管理司给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的信函、写有“照此校样出片……”字样的校样页、出版流程表、新闻出版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给全国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信函等书证。被告予以认可,并认为这些证据充分说明被告出版涉案图书受到相关部门重视,但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
原告为证明《邓小平理论辞典》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源自2004年第9期《纵横》杂志关于《邓小平理论辞典》首发式图片及文章宣传报道,2004年8月18日《人民日报》、2004年9月28日《光明日报》对该书的宣传报道。
原告为证明为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已付校对费1180元的张长松证言、律师费1万元的发票(发票号为201404020200891772)、误餐费150元的发票,以及出租车票和地铁车票300元、通讯费200元、复印费350元的收据。庭审中张长松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应原告请求,为原告进行了1092版图书校对工作,并得到原告给付的校对费118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为证明复制一张《邓小平理论辞典》光盘需3元,提交了其自费复制该光盘的发票。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上述费用中的律师费、误餐费、通讯费及部分交通费。
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在删稿费支付凭单上写有“补助稿费8000元”为据,主张已删除的40万字应计入稿酬,以1万册计算,被告尚欠其960版印数稿酬8120元。被告同意以1万册计算,但不同意将删稿费计入稿酬,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其给原告的额外补偿,原告已予认可,且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书面认可意见为证;被告实际使用字数只有118万字,印数稿酬应以118万字计算,不应以“118万字+40万字”计算,故只同意给付74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邓小平理论辞典》960版和1092版图书及其光盘实物证据、2001年3月14日信函、2001年4月13日《图书出版合同》、稿费支付通知单、《纵横》杂志、《人民日报》和《光明日报》影印件、相关部门信函、支出费用的发票及收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出版两书的审批手续,书面认可意见、稿酬支出凭单,以及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邓小平理论辞典》的《图书出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严格履行。
依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作品出版后60日内以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酬。而被告在出版960版后,仅支付了基本稿酬,未付印数稿酬,显然违背了该项约定,应就其未付部分予以清偿。因被告删掉40万字未用,已得到原告许可,即原告认可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作品字数应为118万字,并以此作为稿酬的计算依据,被告另向原告支付的删稿费理应属于补偿费,而非为稿费,本院认定被告应偿付原告960版印数稿酬7410元,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仅表示:“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未就具体方式加以特别约定,被告只要在署名页上为作者明确署名,即可视为署名恰当。国家出版标准属于出版行业行政管理规则,对民事行为中的署名方式不具有强制性,不是判断署名权是否受到侵害的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在扉页及封面和书脊上为其署名,光盘版中未在扉页上署名“李长福主编”侵犯其署名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公开致歉并支付其精神抚慰金4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邓小平理论辞典》作品汉字简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出版上述作品的电子版或者许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电子版的,须另行取得原告的书面授权,并应及时将出版的上述作品电子版的情况通知原告,将所得报酬交付原告。由此可知原告以《邓小平理论辞典》汉字简体字图书作品的形式,并将作品专有使用权即出版及发行权授予被告,被告即获得了依上述约定出版、发行该作品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只要在约定范围内出版、发行《邓小平理论辞典》即是合法有效的,除非双方对版本做出特别约定,否则版本的决定权在被告,被告出版960版和1092版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原告以此为据,主张被告实施了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的侵权行为,系其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有权出版1092版,但同样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稿酬。因被告已为出版该作品支付了基本稿酬,出版1092版仍应支付印数稿酬,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且未主张1092版的印数稿酬,本院不予主动裁决,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出版、发行1092版图书行为侵犯其著作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在出版1092版的同时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未经许可出版该作品光盘版,其行为即属于违约也构成侵权,原告有权选择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被告出版光盘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邓小平理论辞典》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理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的光盘版与1092版图书系以配套形式出版发行,光盘版出版数量当与1092版图书出版数量相当,本院结合原告自行复制一张光盘所需费用的证据,考虑被告侵权过错程度及其损害后果确定侵权赔偿额为40 000元。因被告出版光盘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由此可知,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权利人一旦将作品公之于众,权利即为用尽,原告已将《邓小平理论辞典》的专有使用权让渡被告,同意由被告出版该作品,因此被告出版光盘版不存在侵犯原告发表权问题,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为诉讼支出费用的凭据,结合本诉讼,考虑该证据的关联程度,确认下列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可以作为合理支出,并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这些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等总计4108元,原告多诉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原被告双方的《图书出版合同》尚在合同履行期限里,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长福与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关于《邓小平理论辞典》的《图书出版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偿付原告李长福960版《邓小平理论辞典》图书印数稿酬741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光盘版《邓小平理论辞典》。
四、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赔偿原告李长福因侵犯光盘版《邓小平理论辞典》作品使用权所造成的损失40 0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支付原告李长福合理支出4108元。
六、驳回原告李长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032元,由原告李长福负担701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负担701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 032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 ○ ○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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