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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路茗茗与广州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9-6)



    路茗茗与广州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茗茗(曾用名路明),女,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北京顺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甲25号6号楼4门422室。

    委托代理人沈腾,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东风中路503号6楼。

    法定代表人徐卫,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女,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该社社长助理,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犀牛北街23号604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大街131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李丽玮,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鸿,男,汉族,1960年9月19日出生,陕西师范大学教授,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王家巷25号1—46号。

    原审被告林达,女,汉族,1951年3月26日出生,北京世纪俊扬商务调查中心会计,住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甲25号6号楼4门422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林,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市高薪技术知识产权研究所副所长,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教委海淀大街28号。

    上诉人路茗茗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茗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腾,被上诉人广州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太白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朱鸿,原审被告林达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路茗茗系路遥的女儿,林达系路遥的妻子。1992年11月,路遥死亡。1997年6月6日,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1999年4月6日,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林达同意太白文艺出版社提出的在原稿酬标准千字30元基础上增加千字10元的要求,林达同意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其他出版社联合出版的建议。1999年4月16日,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关于联合出版〈路遥全集〉的协议》。1999年5月10日,林达致函广州出版社及太白文艺出版社,同意广州出版社和太白文艺出版社联合出版《路遥全集》。2000年9月,广州出版社和太白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路遥全集》第1版。2003年4月13日,路茗茗致函广州出版社,称其全权处理路遥作品著作权事宜。2003年9月10日,林达与路茗茗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林达放弃对路遥生前所有作品著作权的继承权,由路茗茗全部继承;协议生效后,林达不得再行使对路遥生前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处分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路遥死亡后,林达及路茗茗作为路遥的妻子和女儿,对路遥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二人共同享有路遥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路茗茗未满十八岁,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林达作为路茗茗的法定监护人,在不损害路茗茗利益的前提下,其有权处分路茗茗享有的路遥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林达作为路遥作品的著作权的共有财产权利人和该权利的共有人路茗茗的法定监护人,出于对共有财产权益增值的主观目的,其与太白文艺出版社于1997年6月6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内容未侵犯路茗茗所享有的路遥作品著作权中的共有财产权利,且该合同的履行在客观结果上对路茗茗是有利的。太白文艺出版社已对合同相对方主体资质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该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虽然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于1999年4月6日签订《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时,路茗茗已年满十八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但基于该合同是《图书出版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签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履行《图书出版合同》,合同内容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路茗茗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关于联合出版〈路遥全集〉的协议》,亦属有效。因此,路茗茗主张上述三份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林达关于其所签署的二份合同不代表路茗茗意思表示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路茗茗的诉讼请求。

    路茗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的补充合同内容涉及对路茗茗著作权的重大处分,应当征得路茗茗本人的同意,故该合同及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的协议均属无权处分的合同。林达作为路茗茗的监护人,应当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实施相应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的履行在客观结果上对路茗茗是有利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代替路茗茗做出这样的判断。原审判决认定太白文艺出版社构成善意第三人是错误的,该出版社于1997年与林达签订合同时,明知路遥有一女路茗茗,仍只与林达签订合同,合同应属无效。广州出版社、太白文艺出版社、林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路遥为我国知名作家,于1992年11月去世。路茗茗系路遥的女儿,林达系路遥的妻子。

    1997年6月6日,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林达授予太白文艺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华文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路遥全集》中文本、中文繁体字本的专有使用权;林达保证拥有上述授予太白文艺出版社的权利;太白文艺出版社于1999年10月1日前出版该作品;太白文艺出版社向林达按30元/千字稿酬支付报酬;太白文艺出版社可以自行决定重印、再版;太白文艺出版社应将重印、再版印数通知林达,并在出书后按有关规定向林达支付印数稿酬;合同有效期为10年。1999年4月6日,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林达同意太白文艺出版社提出的在原稿酬标准千字30元基础上增加千字10元的要求,林达同意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其他出版社联合出版的建议。

    1999年4月16日,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关于联合出版〈路遥全集〉的协议》,约定太白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联合出版《路遥全集》,并共同拥有该全集的专有出版权;双方所享有权利、义务及期限以太白文艺出版社与林达于1997年6月6日所签合同为依据。

    1999年5月10日,林达致函广州出版社及太白文艺出版社,同意广州出版社和太白文艺出版社联合出版《路遥全集》,并同意广州出版社力争以优质水平在1999年10月31日之前出版该全集,确保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出版。

    2000年9月,广州出版社和太白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路遥全集》第1版。《路遥全集》共计4本,书名分别为《路遥全集•长篇小说》、《路遥全集•散文•随笔•书信》、《路遥全集•短篇小说•剧本•诗歌》、《路遥全集•中篇小说》。2003年12月,《路遥全集》第4次印刷。

    2000年12月22日至2002年12月10日,广州出版社向林达支付稿酬。

    2001年11月,《路遥全集》荣获中国版协城市出版社工作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暨第十四届全国城市出版社社长年会优秀图书一等奖。

    2003年4月13日,路茗茗致函广州出版社,称其全权处理路遥作品著作权事宜,认为广州出版社将《路遥全集》拆开出售不符合全集出版的出版惯例;该全集的出版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期限,属于违约行为;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于1999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广州出版社与太白出版社于1999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出版〈路遥全集〉的协议》、林达于1999年5月10日致广州出版社和太白出版社的函件,未经路茗茗的同意,应属无效;广州出版社重印《路遥全集》,未寄送样书。

    2003年8月13日,广州出版社回复路茗茗,认为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2003年9月10日,林达与路茗茗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林达放弃对路遥生前所有作品著作权的继承权,由路茗茗全部继承;协议生效后,林达不得再行使对路遥生前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处分权。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关于联合出版〈路遥全集〉的协议》、相关函件、荣誉证书、《路遥全集》的版权页、《遗产继承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的《关于联合出版〈路遥全集〉的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

    林达与路茗茗是路遥作品著作权财产权利的共有人。从共同著作权人的角度看,对于不可分割的著作权,如何行使著作权,由当事人约定,任何一个共有人不能阻止其他共有人正当地行使著作权。一个共有人行使著作权,视同所有共有人共同行使著作权。行使著作权获得的收益由共同著作权人共有。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是正当行使著作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共同著作权人和路茗茗的法定监护人的双重身份,出于对共有财产权益增值的主观目的,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于1997年6月6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内容未侵犯路茗茗所享有的路遥作品著作权中的共有财产权利。

    林达与太白文艺出版社于1999年4月6日签订《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时,路茗茗已年满十八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虽然太白文艺出版社应当征求路茗茗的意见,但是基于对前述合同相对方的信赖,以及对林达与路茗茗为母女的这种关系的认识,太白文艺出版社有理由相信路茗茗已知晓合同的存在并无异议。由于该补充合同提高了稿酬标准,并确定通过联合出版的方式促成《路遥全集》的尽快出版,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由于《图书出版合同》、《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有效,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的《关于联合出版〈路遥全集〉的协议》亦有效。林达2003年9月10日放弃对路遥作品著作权财产权利的共有权的效力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其此前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对第三人是有效的。因此,路茗茗主张上述三份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路茗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路茗茗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 O O 六 年 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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