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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兵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12-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兵,男,39岁,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门稻香村5栋401号。

    委托代理人宋攀峰,北京市非凡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泉山区杏山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宪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胡兵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兵的委托代理人宋攀峰,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强,被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兵系01213645.x号“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11月14日飞虹公司以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第6536号无效决定,宣告0121364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胡兵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兵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承认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中所述的背景技术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应认为胡兵已经承认了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即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这一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背景技术为现有技术并无不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胡兵自行承担。胡兵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对其承认的事实直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胡兵的承认认定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背景技术为现有技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536号无效决定中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本专利创造性进行了评价,胡兵以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审查指南》规定为由主张其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36号无效决定。

    胡兵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36号无效决定,维持0121364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胡兵上诉称:第一,我在无效程序中自认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技术内容为现有技术,是由于我不懂得现有技术的法律含义,这样的承认并不能得出“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的结论。第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查明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技术内容是否构成现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飞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胡兵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01213645.x号“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12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胡兵。经授权的权利要求共有4项。该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的压型彩板屋面,主要是复合压型彩板屋面,图1是现有的压型彩板屋面的剖面图,一般构造由防水层压型彩板,保温、隔热层玻璃棉毡,保护层压型彩板组成。2003年11月14日飞虹公司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飞虹公司共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的附件2是2000年3月29日公开的99225557.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8月1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胡兵明确承认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中所述的背景技术为本案争议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由于胡兵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指出本案争议专利背景技术描述的内容就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附件2-9及本专利背景技术均可作为本案争议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以评价其创造性。由附件2结合本案争议专利背景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3、4也不具有创造性。2004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536号无效决定,宣告胡兵的0121364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01213645.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36号无效决定、附件2、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胡兵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中所述背景技术为现有技术的自认行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拘束效力。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明确承认或某种表示,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本案中,专利权人胡兵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承认说明书第1页中的背景技术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行为已构成自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情况下自认产生法律上的拘束效力,当事人不得反悔。但自认也有例外,在特殊情况下自认的法律效力应受到限制,即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胡兵虽然自认本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中所述的背景技术为现有技术,但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胡兵自认的现有技术一旦为法律所确认后,任何人均可依据此现有技术申请宣告他人专利权无效,即胡兵的自认行为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故胡兵的自认行为应当受到限制,并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在胡兵明确自认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要求飞虹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或依职调查有关事实,证实胡兵自认的内容在客观上确已构成现有技术,不应直接将胡兵自认的内容确认为现有技术。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36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胡兵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36号无效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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