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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北京艾瑞尔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9-1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07277号

    原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法源寺前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田瑶,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惠,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艾瑞尔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琉璃井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北京万通联合商务咨询中心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二村1号。

    委托代理人高筑萍,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北京艾瑞尔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出纳员,住北京市宣武区迎新街22号。

    原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亭公司)与被告北京艾瑞尔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尔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惠,被告艾瑞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高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馨亭公司起诉称:馨亭公司于1997年独立创作完成了“浪漫白”图案设计,并于2002年12月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该公司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后该公司发现被告艾瑞尔斯公司生产并销售标有“艾瑞尔斯”床上用品(床单、枕套、被罩等)的图案与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浪漫白”图案相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艾瑞尔斯公司答辩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图案设计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所用布匹是从布料供货商处进货的,共生产涉案床上用品15套,已销售7套,总销售额为1426.80元;被告无侵权故意,也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馨亭公司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有关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所附图片;

    2、馨亭公司春夏2003产品宣传册;

    二是有关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3、(2003)京证经字第08913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所附证物、销售发票;

    三是有关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4、馨亭公司“浪漫白”产品价格表;

    5、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双猫纺织装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生产床上用品通常新花起订量为1000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系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5是案外人出具的,其不具有证明资格,且被告并非自行印制涉案布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索赔请求。

    被告艾瑞尔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6、布料销售商马忠的证言及名片,证明被告购进涉案布料130米;

    7、被告生产通知单及北京伊梦洋制衣厂出具的证明和出库单等票据,证明被告生产涉案产品15套;

    8、被告涉案产品销售明细及北京当代商城、中友百货、北京新世界商场等商场销售票据和销售员的证言等材料,证明被告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范围。

    9、(2003)京证经字11287号公证书,证明带有涉案图案的布料可在市场上购得,且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该布料销售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6-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全部生产销售数量,也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证据1、2、3、6、7、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又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且被告涉案使用行为并非自行印制涉案布料行为,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虽然原告提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部生产销售数量,但原告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有关被告生产销售数量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案外人SophieBerque(法国)于1997年7月1日创作完成了作品《浪漫》(白)并在北京发表。2002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依馨亭公司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将作品《浪漫》(白)作为职务作品予以登记,著作权人为馨亭公司,登记号为2002-F-0570。馨亭公司登记备案的作品图片主体为一张床,床上的床罩、靠垫、枕套等的布料均有黄色、粉红色的花型图案。原告称“浪漫白”图案设计为该产品布料上所显示的一个大黄花组合、一个大粉红花组合、一个小黄花、一个小粉红花四部分共同组成的图案。

    馨亭公司于2003年7月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0号当代商城五层床上用品区购买“艾瑞尔斯”床上用品三件,其中包括单人枕套、单人床单、单人被罩各一件,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京证经字第08913号公证书。经公证购买的三件床上用品的合格证上标明的制造商为北京艾瑞尔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公证书所附票据显示,单人枕套价格为30元;单人床单价格为70元;单人被罩价格为148元。

    经查,被告加工的涉案床上用品所使用的布料系于2003年7月3日自北京市京都轻纺城北区4排23、24号购进,而非自行生产印染。其共购进涉案图案布料130米,价款为1209元。后艾瑞尔斯公司委托北京伊梦洋制衣厂加工了15套床品,其中“水粉花标准”6套、“水粉花加大”6套、“水粉花单人”3套。被告将上述床品分别交由北京当代商城、中友百货、北京新世界商场销售,现已售出7套,其余已全部退回该公司。售出的7套分别为:“水粉花标准”3套,其中2套单价为180元,1套单价为270元;售出“水粉花加大”2套,单价为200元;售出“水粉花单人”2套,单价分别为248元和148.80元,销售总额为1426.8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销售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记录只是其销售总量的一部分。

    为证明涉案花色的布料在市场上不限量销售,艾瑞尔斯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高庄甲128号北京京都轻纺城内购买了白底粉花布料1米,支付货款9.3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京证经字11287号公证书。

    经比对,艾瑞尔斯公司公证购买布料上的图案花色与原告公证购买的床上用品所使用的布料上的图案花色相同,该图案花色与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对应作品中床上用品的图案花色相比,除色泽和细部形状稍有差异外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依据原告馨亭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作品“浪漫白”的著作权人为馨亭公司。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浪漫白”作品系指印制在布料上的由大黄花组合、大粉红花组合、小黄花、小粉红花四部分共同组成的花型图案。被告艾瑞尔斯公司虽提出“浪漫白”作品为涉案登记证书所对应的摄影作品,涉案作品“浪漫白”图案的著作权人不归属于原告,而应归属于销售带有涉案图案布料的案外人,但根据涉案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作品“浪漫白”图案于1997年7月1日创作完成并在北京发表,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日期为2002年12月17日,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上述登记日期之前存在该案外人销售带有涉案图案布料的事实,故被告所提上述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原告馨亭公司对涉案作品“浪漫白”享有著作权,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艾瑞尔斯公司在其制作、销售的床单、枕套、被罩等床上用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作品“浪漫白”基本相同的图案,虽然带有上述图案的床上用品布料系被告购买所得,但被告作为上述床上用品的生产者,其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浪漫白”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浪漫白”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艾瑞尔斯公司所使用的涉案布料系其自行或委托他人加工印染,其关于新花印染起定量的陈述及被告获利超过5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涉案使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范围、持续期间以及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艾瑞尔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许可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床上用品上使用涉案作品“浪漫白”图案;

    二、北京艾瑞尔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驳回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010元(已交纳),由北京艾瑞尔斯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ОО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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