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淳诉中国戏剧家协会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3-2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民初字第10140号
原告张淳,男,汉族,1932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大经厂胡同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离休导演。
委托代理人董曙光,北京市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戏剧家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八条52号。
法定代表人廖奔,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英,女,汉族,1949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芳草地北巷6号,中国戏剧家协会《剧本》月刊副主编。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建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龙池,团长。
委托代理人暴淑艳,女,汉族,1964年8月2号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苑北里22号,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干部。
被告宋安群,男,汉族,1945年5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22号6栋5-4号,漓江出版社总编辑。
被告谢国权,男,壮族,1948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建政路24号壮剧团宿舍,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副团长。
被告常剑钧,男,仫佬族,1955年8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思贤路38号文化厅宿舍16栋702室,广西壮族自治区艺术创作中心工作人员。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莉,女,汉族,1950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03号南楼723号,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家著作权保护委员会编辑。
原告张淳与被告中国戏剧家协会(以下简称戏剧家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以下简称广西壮剧团)、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曙光,被告戏剧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英,被告广西壮剧团的委托代理人暴淑艳,被告广西壮剧团、宋安群、谢国权和常剑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尹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安群、谢国权于1988年共同创作完成了大型历史壮剧《瓦氏夫人》(以下简称《瓦》剧),并首次发表在1988年11月1日出版的《影剧艺术》杂志88年第6期上。但是,从2001年开始,被告广西壮剧团、宋安群、谢国权和常剑钧以“修改”、“新编”为名,未与原告协商,对《瓦》剧进行了歪曲篡改,并将修改后的剧本进行编排公演,同时交由被告戏剧家协会发表在其出版发行的《剧本》杂志2002年8月号上。同时,在发表的剧本上、该剧的演出宣传中及对外演出节目单上均称《瓦》剧的编剧为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而没有原告的署名。上述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并给原告带来精神创伤。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剧本》杂志、一家全国性综合报纸和一家广西主要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戏剧家协会辩称:我们刊登《瓦》剧是按照广西壮剧团交付的剧本署名的,并按规定支付了稿酬,后又按照广西壮剧团的来函刊登了更正启事。我们遵循了正常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编辑部没有界定作品权利归属的义务,因此,我们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西壮剧团、宋安群、谢国权和常剑钧共同辩称:张淳、宋安群与谢国权于1988年创作完成的《瓦》剧为职务作品,广西壮剧团有权进行改编重拍。2001年,广西壮剧团决定改编此剧,考虑到原告张淳身在北京,遂由宋安群、谢国权外邀常剑钧先进行改编,并于2001年10月赴京征求张淳对改编初稿的意见,张淳表示不参加改编,亦不署名,但未表示不同意二合作作者改编。被告广西壮剧团后根据原告张淳的意见,在排演剧本和演出宣传品上标注了“根据《瓦氏夫人》1988年创作演出本改编”及“根据《瓦氏夫人》1988年张淳、宋安群、谢国权创作演出本改编”字样。被告宋安群、谢国权和常剑钧在《剧本》月刊上刊出该剧剧本,由于疏漏,忽略了标明《瓦》剧改编本的出处,后及时进行了更正。《瓦》剧改编本的演出仅三场,均为公益性演出,没有营业性收入。被告宋安群、谢国权和常剑钧曾派人赴京将剧本的奖金2000元交付原告,但原告拒收。综上,四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三类证据:
一是用以证明原告为1988年《瓦》剧剧本合作作者之一的证据:
1.《影视艺术》杂志1988年第6期;
2.《瓦》剧1988年参加演出的节目单;
3.《瓦》剧的获奖证书;
4.徐效远、李果成的调查笔录;
5.《瓦》剧创作素材;
6.电影《瓦氏夫人》构思提纲;
7.电影剧本《石柱女将军——瓦氏夫人》初稿、《瓦》剧电影文学剧本;
8.《瓦》剧剧本1987年3月稿、1987年11月稿、1988年4月稿、1988年5月排练本及1988年演出本;
9.谢国权、宋安群给原告的亲笔信;
二是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
10.《瓦》剧参加2001年“中国戏剧节”演出剧本、节目单;
11.《瓦》剧参加2002年“广西戏剧优秀剧目展演”演出剧本、节目单;
12.《剧本》杂志2002年8号、10号及公证书;
13.《南国早报》关于《瓦》剧参加“中国曹禺戏剧奖剧本奖”的报道;
三是关于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
14.购买《剧本》杂志发票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复印费发票复印件等。
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五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戏剧家协会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5.广西剧协报送《瓦》剧参评第15届“中国曹禺戏剧奖剧本奖”的推荐报告、推荐表、关于《瓦》剧及“广西戏剧优秀剧目展演”活动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戏剧家协会未参加该展演活动;
16.2002年《瓦》剧参加第15届“中国曹禺戏剧奖剧本奖”的参评剧本,证明该剧本的署名状况;
17.广西壮剧团要求刊登更正启事的公函及《剧本》杂志2002年11期刊登的启事,证明该协会已采取了补救措施;
18.该协会寄送稿费清单及被告常剑钧收到稿费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协会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原告张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更正启事并非道歉。广西壮剧团、宋安群、谢国权和常剑钧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广西壮剧团、宋安群、谢国权和常剑钧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9. 原告张淳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曾为广西壮剧团的职工,《瓦》剧为职务作品;
20.广西壮族自治区版权局文件,证明《瓦》剧为职务作品;
21.原告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厅长的信,证明原告曾就署名问题与原告磋商;
22.被告谢国权来京证明及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谢国权曾就《瓦》剧署名问题赴京征求原告的意见;
23.黄佩珊、何燕的证词,证明被告尊重原告的权益;
24.《广西新时期优剧本选》,证明被告及时更正了署名方式;
25.《剧本》杂志2002年11月号刊载的启事,证明被告及时更正了署名不当的情况;
26. 2001年《瓦》剧改编本在南宁演出的节目单、2001年柳州新时期广西剧目展演节目单、2002年7月《瓦》剧改编演出本,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意见更改了剧本的署名方式;
27.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的证明,证明改编重排的《瓦》剧是非营业性演出;
原告张淳认为上述证据19、20、21、22、23不能证明《瓦》剧剧本的创作属性及广西壮剧团、宋安群、谢国权就修改《瓦》剧剧本事先征求过原告的意见;证据17、25并非致歉声明;证据27不能证明2001年《瓦》剧本修改本的演出是非赢利性质的,对其他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戏剧家协会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张淳否认宋安群、谢国权就《瓦》剧剧本修改事先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广西壮剧团、宋安群、谢国权提交的证据19、20、21、22、23并不能证明上述三被告的反驳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戏剧家协会提交的证据17、广西壮剧团、宋安群、谢国权和常剑钧提交的证据25并非致歉声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张淳虽对广西壮剧团、宋安群、谢国权和常剑钧提交的证据27用以证明2001年《瓦》剧的演出具有非赢利性质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在对上述证据认证的基础上,本院对本案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瓦》剧剧本首次发表在1988年11月1日出版的《影剧艺术》杂志1988年第6期上,编剧署名为张淳、宋安群、谢国权。同年,广西壮剧团联合南宁供电局文艺演出队按照该剧本演排并在1988年“庆祝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三十周年文艺晚会”上进行了首演。2001年,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事先未与张淳协商,在1988年张淳、宋安群、谢国权合著《瓦》剧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了改编。2001年11月,广西壮剧团根据改编后的剧本排演的《瓦》剧在南宁“第七界中国戏剧节”上展演,演出节目单上署名编剧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根据1988年演出本改编),该剧目获得第七界中国戏剧节“中国曹禺戏剧奖、优秀剧目奖”。2002年9月,广西壮剧团又在柳州举办的广西戏剧优秀剧目展演上演出该剧,演出节目单上署名编剧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根据1988年演出本改编)。2002年8月,戏剧家协会《剧本》杂志社出版发行的2002年第8期(总第447期)《剧本》杂志上刊登了《瓦》剧剧本,作者署名为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2002年第10期(总第449期)《剧本》杂志上又刊登“广西戏剧优秀剧目展演举行”的信息报道,该报道在介绍参加展演的剧目时,写明“壮剧《瓦氏夫人》(编剧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2002年11月,2002年第11期(总第450期)《剧本》杂志上刊登了广西壮剧团启事,内容为“《剧本》杂志2002年第8期刊登的新编历史壮剧《瓦氏夫人》,因我们疏忽,未署上‘根据张淳、宋安群、谢国权1988年演出剧本改编’。谨此声明,并向张淳同志道歉”。现广西壮剧团在《瓦》剧演出宣传册中署名编剧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根据张淳、宋安群、谢国权1988年演出剧本创编)
另查,2001年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所写《瓦》剧剧本是以1988年张淳、宋安群、谢国权所写《瓦》剧剧本为基础,某些人物、故事情节进行了增删和较大的调整,对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张淳现为广西壮剧团离休导演,谢国权现为广西壮剧团副团长。二人于1988年参加《瓦》剧创作时均为广西壮剧团职员。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张淳、宋安群、谢国权是1988年《瓦》剧剧本的合作作者,三人共同享有该剧本的著作权。张淳作为合作作者之一,其对该剧本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本案《瓦》剧剧本作为合作作品是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张淳、宋安群、谢国权作为1988年《瓦》剧剧本的合作作者,行使该剧的著作权应共同进行协商。宋安群、谢国权与常剑钧共同对该剧本进行再度创作,在原剧本的基础上,部分人物、故事情节等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形成了在1988年《瓦》剧剧本基础上的改编剧本,但宋安群、谢国权并未就改编原剧本一事与张淳协商,且在《剧本》杂志上以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的名义发表三人改编后的《瓦》剧剧本,并未为原剧本作者署名,由此,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共同侵害了张淳对1988年《瓦》剧剧本所享有的改编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而改变作品不仅指在作品内容不改变的情况下,将作品的表达方式进行改变,还包括将作品进行扩写、缩写和虽未改变作品类型但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改写。本案2001年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所写《瓦》剧剧本是在1988年张淳、宋安群、谢国权创作的《瓦》剧剧本基础上进行的再度创作,具有其独创性,应视为改编作品。张淳提出2001年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所写《瓦》剧剧本是对1988年《瓦》剧剧本的修改和篡改,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等五被告侵犯了其对1988年《瓦》剧剧本所享有的修改权、破坏作品完整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宋安群、谢国权就改编原剧本一事与张淳进行过协商,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也未按照改编作品的使用方式进行署名,因此,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提出在其共同完成2001年《瓦》剧改编剧本之前,曾与张淳进行过协商,张淳虽不同意改编,但没有正当理由,其行为未侵害张淳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及获酬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广西壮剧团使用2001年11月《瓦》剧改编剧本排演成壮剧参加展演,并在展演节目单上未按照改编剧本的使用方式予以署名,构成了对张淳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戏剧家协会在其主办的《剧本》杂志上刊登了2001年《瓦》剧改编剧本和介绍该剧目的报道文章,其对于所刊登作品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并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并对该改编作品未予正确署名,其应对造成张淳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广西壮剧团、戏剧家协会在《剧本》杂志上刊登的更正署名启事,并非是针对本院确认的侵权行为所进行的致歉,因此,广西壮剧团、戏剧家协会提出其已刊登改正署名启事并已向张淳致歉,其不需再承担赔礼道歉法律责任,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又鉴于1988年《瓦》剧剧本的著作权归属于合作作者,双方当事人对于广西壮剧团排演该剧并不持有异议,因此,五被告以该剧本为职务作品,对1988年《瓦》剧剧本的改编和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张淳著作权的侵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广西壮剧团、戏剧家协会的行为构成了对张淳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张淳请求50 000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后果及原告为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责令五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张淳所造成的影响,可弥补张淳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故张淳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瓦》剧剧本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中国戏剧家协会以任何方式使用2001年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改编的《瓦氏夫人》剧本时,均应在该改编作品作者署名的同时注明“根据1988年张淳、宋安群、谢国权所著《瓦氏夫人》剧本改编”;
二、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中国戏剧家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涉案《剧本》杂志上刊登向张淳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中国戏剧家协会共同负担);
三、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共同赔偿张淳经济损失四千八百元,共同赔偿张淳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赔偿张淳经济损失三千二百元,赔偿张淳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八百八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中国戏剧家协会赔偿张淳经济损失一千元,赔偿张淳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张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共同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中国戏剧家协会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张淳负担8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二ΟΟ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