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10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4-14)
(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10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强光,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星准,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
代表人钟树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威,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义钧,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许光,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2—1—4—1号,身份证号码:450203680513004。
上诉人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南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宁分行)、原审被告许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4)兴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星准,被上诉人交行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威、黄义钧,原审被告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7日,交行南宁分行与许光签订一份《个人商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邕交银2001年个贷字858号,约定:交行南宁分行向许光提供贷款207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5.76‰,贷款的偿还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后当年确定的每次还款额为2394.07元,此后年份需按合同2.2条进行利率调整的,该年度每次还款额由贷款人根据合同2.2条的规定和贷款人等额还款法操作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注:2.2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每满一年后,贷款按照当时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利率,无须经借款人同意);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可视借款人违约情况,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所有到期应付款项;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交行南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许光作为抵押人、桂建公司作为回购人签订一份《交通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邕交银2001年个抵字第858号,约定:由许光对其与交行南宁分行于2001年12月7日签订的邕交银2001年个贷字858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南宁市七星路125号新民大厦(华星城)一层A113商铺;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发生的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累计3个月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可采用下列任一方式处理抵押物:(1)与抵押人协商一致,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或变卖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按6.3条的规定以请求回购的方式处分抵押物;(3)在书面通知抵押人后,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物。6.3条约定:抵押权人处理抵押物时,回购人同意以抵押物原出售价格(即“抵押物清单”中的“购置价格”)回购抵押物,价款优先清偿抵押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回购请示权是抵押权人单方面享有的一项选择权,回购人承诺,如果抵押权人请求回购,无论届时抵押物价值是否发生变化,将以约定的回购价格购买抵押物。抵押人拖欠、未偿款项的确定,以抵押权人提供的贷款业务会计凭证为准。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载明:抵押物座落南宁市七星路125号华星城A113号,房屋类型商铺,建筑面积18.44平方米,购置价格345196元。2002年4月3日,交行南宁分行与许光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监理处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编号:16777a)。同日,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监理处在许光与桂建公司于2001年1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监理处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专用章。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交行南宁分行依约将贷款207000元转入许光的帐户。许光履行了16期还款义务后,从2003年9月21日起开始拖欠交行南宁分行的本金及利息。至今许光尚欠贷款本金187576.48元及利息,至2004年2月21日止尚欠贷款利息及复利5675.13元。由于许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交行南宁分行遂于2004年6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
2001年12月9日,许光与桂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桂建房(商)字285号],约定许光向桂建公司购买南宁市七星路125号新民大厦(华星城)第一层A113号铺位,建筑面积共18.4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720元,总金额为345196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行南宁分行与许光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商铺借款合同》及交行南宁分行、许光、桂建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交行南宁分行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许光未能依约归还本息,交行南宁分行要求许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许光应以其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七星路125号新民大厦(华星城)商铺第一层A113号铺位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交行南宁分行有权从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因交行南宁分行与许光、桂建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人处理抵押物时,回购人同意以抵押物原出售价格回购抵押物”,“如果抵押权人请求回购,无论届时抵押物价值是否发生变化,将以约定的回购价格购买抵押物”。现交行南宁分行要求桂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即以345196元的价格购买抵押物,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桂建公司提出交行南宁分行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不正确,即使履行回购义务亦应在追索债权进行,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光应归还交行南宁分行贷款本金187576.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4年2月21日的利息及复利为5675.13元;从2004年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757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许光以其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七星路125号新民大厦(华星城)一层A113号铺位,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交行南宁分行有权从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在处理抵押物时,桂建公司应以345196元的价格购买上述第二项抵押物。案件受理费5875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6875元,由许光负担。
上诉人桂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交通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回购条款,要求我公司以抵押原出售价格回购抵押物,不符合商品价值规律,该条款根本就是交行南宁分行利用其优势地位而使得我公司不得不签订的显失公平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退一步而言,即使回购条款有效,根据约定我公司只有在交行南宁分行处理抵押物时方履行回购义务,而本案仅是交行南宁分行与许光之间债权确认阶段,还未到处理抵押物阶段,交行南宁分行在此阶段诉请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没有依据,故交行南宁分行不能在本案中请求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交行南宁分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交行南宁分行辩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至于桂建公司提出的显失公平问题,我行在合同文本中已作了明显标记(加星号)加以提醒,且桂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桂建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光陈述意见称:合同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亦是在桂建公司签订的,我就是看中合同中的回购条款才购买商铺的,回购条款并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交行南宁分行(抵押权人)、许光(抵押人)、桂建公司(回购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人处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回购人以抵押物原出售价格回购抵押物,价款优先清偿抵押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回购请求权是抵押权人单方面享有的一项选择权。从该回购条款的内容分析,回购条款实质上是桂建公司为许光向交行南宁分行按揭贷款而以回购方式提供的一种担保,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实现而设定的。该回购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条款。该条款意思表示明确,从文字表述方面亦没有歧义,即合同签订时桂建公司就可以预见到其作为回购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因桂建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申请变更或撤销,故桂建公司主张回购条款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回购条款实质上是桂建公司为许光按揭贷款提供的一种担保,该法律关系从属于按揭贷款法律关系,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回购担保享有先诉抗辩权,故交行南宁分行在本案中请求回购人桂建公司回购抵押物并无不当。桂建公司主张回购条款不能与本案借款合同合并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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