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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4-8)



    (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通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鸿,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南宁市新城区滨湖路8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海,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南宁市天海木材经营部业主,住广西高峰林场中学宿舍,身份证号码:450111680827243。
        
      委托代理人黄财基,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君,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暂住南宁市北湖南路明湖花园4栋23号。
        
      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永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通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海、原审被告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4)城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鸿、被上诉人农海的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及原审被告张君的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力公司将其承建的恒大新城第IV区II组团住宅楼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张君,从通力公司与张君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看,该承包责任书在性质上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是企业生产组织形式的一种,是企业内部各单位为完成生产任务,明确生产责任而签订的,张君作为通力公司的助理工程师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实际代表其所在单位通力公司履行该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承建住宅楼的合同义务,张君对外与农海签订合同采购木材用于恒大新城住宅楼建设工程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其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而作出的职务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即使通力公司未在《木材供货合同》和《欠条》上盖章追认张君的行为,也应认定是农海与通力公司之间产生木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农海与张君个人产生木材买卖合同关系,故通力公司应对张君实施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张君个人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通力公司和张君的内部承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通力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完全违背了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性质,脱离了其与恒大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下确定的权利义务,把相关法律责任推给张君,其主张不承担责任法院不予采纳。通力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农海要求判令其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力公司应付给农海木材款183396元;二、通力公司应向农海支付违约金10398元(违约金计算:从2003年7月31日起至2004年8月5日止,共计270日,以本金1833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三、驳回农海对张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6元,其他诉讼费1527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合计8443元,由通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张君在一审答辩时虽自称是我公司的助理工程师,但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也未确认张君是我公司的助理工程师,一审判决认定张君是我公司的助理工程师不当。二、南宁市建设局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在行政处罚中均认定我司与张君之间是转承包关系,我公司与张君等人的关系应以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为准,我公司与张君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责任书》不是内部承包合同。三、原审判决确认张君采购的木材用于恒大新城住宅楼建设工程,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均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海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海辩称:一、本案一审开庭是2004年6月16日,而南宁市建设局作出《建设行政处罚书》的时间是2004年6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视为通力公司在一审时放弃举证权利,通力公司二审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败诉责任应由通力公司承担。另在一审开庭的法庭调查阶段,张君称自己是通力公司的助理工程师,通力公司亦承认张君是其职工,故一审判决认定张君是通力公司的职工是正确的。二、我提交的《木材供货合同》和《欠条》已证明需方为通力公司恒大新城II组团且张君承认木材用于恒大新城工程建设,通力公司自己直接支付部分货款也证明了材料是用于恒大新城工程,一审判决确认张君向我购买的木材已用于恒大新城住宅楼工程,证据充分。三、结合张君与我签订的《木材供货合同》、张君向我出具《欠条》、张君与通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责任书》、张君是恒大新城工程第一责任人、张君向通力公司申请支付货款并填写《领款单》、通力公司代张君直接向我支付货款等,我作为材料供应商,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君是通力公司的代理人,通力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四、通力公司作为恒大新城工程的受益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通力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通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君陈述意见称:我与通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责任书》合同文本内容表明,我与通力公司之间是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通力公司是工程恒大新城项目的承包人,我只是其工地负责人,我付款给材料商,都必须经通力公司同意,如果我与通力公司之间是转承包关系,就没有必要经通力公司同意了。我与通力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通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农海是南宁市天海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海经营部)的业主。2002年3月1日,作为发包人的广西南宁恒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通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力公司承包恒大公司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中段32号恒大新城第IV区II组团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此前,通力公司与张君已于2002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由通力公司将上述恒大新城第IV区II组团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张君承建;张君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比例向通力公司交纳管理费、税金、让利、预算费、结算费、资料费等;张君承认并履行通力公司与建设单位恒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起项目施工安全和项目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工程款必须由建设单位直接转入通力公司设立的银行帐户(不允许张君直接在建设单位提取现金),在通力公司扣除应收和代收的各种费用后,依据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和材料进场情况分期拨付给张君使用;张君自负盈亏,盈利归己,亏损自补,所欠任何债务(包括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由自己负责,张君保证不要通力公司负任何责任等。后张君依据承包责任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于2002年3月28日以通力公司恒大项目部的名义与农海签订了一份《木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农海向通力公司恒大项目部供应杉顶木25000条、松木方2万条、松木板2万平方米,货款共计575000元;需方每个月结算当月进货量总金额的60%,余额在2002年12月31日前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农海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张君收货后,按照《建设工程承包责任书》的规定,向通力公司申请支付货款,填写通力公司的《领款单》并注明该款转付给农海开办的南宁市天海木材加工厂,由通力公司直接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以转帐支付的方式向农海支付货款。从2002年10月30日至2003年7月16日,张君为履行与农海的《木材供货合同》,通过通力公司的银行帐户转帐向农海支付了14万元货款。由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2003年7月30日,张君以通力公司恒大项目部的名义向农海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农海木材货款183396元。此后,农海多次向张君及通力公司追索欠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03年8月5日,张君另向农海购买住宅入户门215樘,单价为每樘140元,货款共计30100元,该款张君已于当日通过填写通力公司的《领款单》并由通力公司直接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了农海。2003年8月15日,张君的管理人员李鹏辉以通力公司恒大新城IV区II组团项目部的名义向农海出具一张《收据》证实上述事实,并注明该笔货款已全部付清。恒大新城第IV区II组团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对外以通力公司名义施工。2004年6月7日,南宁市建设局(2004年南宁市建设局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改组为南宁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南建监罚[2004]第1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通力公司将恒大新城IV区II、III组团住宅楼工程以项目承包责任制形式肢解分别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等级的张君、林国喜、梁仕虎等个人组织施工,从中收取管理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通力公司处以罚款257756元。通力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申请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桂建复决字[200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宁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南建监罚[2004]第1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复议中,通力公司主张项目承包人林国喜、梁仕虎、梁陈、张君是其公司职工,与公司形成的是内部承包关系;其通过向该项目派驻项目经理部及技术、质量、安全等五大员的行为,已经履行了对项目实际管理的职责;项目业主恒大公司从未就合同的履行问题向其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不能认定其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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