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润泉诉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817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12-20)
林润泉诉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817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8179号
原告林润泉,男,汉族,1948年1月2日出生,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高级工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南衣袍胡同4号。
委托代理人阎立德,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理人曾昭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苑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长椿街西里7号。
委托代理人陈留海,男,汉族,1948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苑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羊坊路5号。
被告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北杨桥乡厂门口村。
投资人佟连青,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永珠,北京中海智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龚守义,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总工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柴禾市24号。
原告林润泉与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城建九公司)、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简称居安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润泉的委托代理人阎立德,被告城建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留海,被告居安厂的委托代理人龚守义、曾永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润泉诉称:原告长期从事高层楼房排气道研究,1994年10月17日原告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现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高层楼房的排气道结构”的发明专利,该申请于1998年6月24日被授权,专利号为94117044.6。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建设工程“北苑家园6区”中使用原告专利产品,构成侵权;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生产原告专利产品并为第一被告供货,也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城建九公司辩称:北苑家园608、613#工地由我公司总承包,并对装修部分进行了专业分包,分包单位为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简称林州建筑三公司)。有关排气道的买卖合同是由林州建筑三公司与居安厂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使用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居安厂辩称:我方于2002年12月6日与城建九公司下属承包工程公司——林州建筑三公司签订排气道供货合同;我方产品严格遵守《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 建筑配件图集 住宅排风道》,该图集号为辽93J802-1,已于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另外,在国内外有许多类似专利,我厂生产的产品技术特征均为公知技术,对该专利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日,林润泉与辽宁省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简称标准化办公室)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林润泉同意将“高层楼房排气道结构”和“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等相关技术交给标准化办公室进行编制《住宅排风道》图集,但应对此保守秘密使用;保密范围:(1)在编制图集过程中,由标准化办公室指定人员进行绘图编制,并要求指定人员保密;(2)在编制审定过程中,标准化办公室应要求参审人员进行保密;(3)图集草本只能由标准化办公室监督少量印刷,以供审定和报批,在这个过程中要求相关人员保密;(4)图集草本及少量印刷图集,未经林润泉同意不能公开发行,标准化办公室获得图集批准文号和同意实施后,在公开发行图集前需待林润泉取得专利申请后,再公开发行。
1993年12月3日,标准化办公室向林润泉出具《收条》,表明其收到林润泉交付的住宅排气道图纸十六张,包括:“厨房排风道PCA-××型”图纸三张;“厨房排风道PCB-×型”图纸三张;“卫生间排风道PWA-××型”图纸三张;“卫生间排风道PWB-××型”图纸三张;“PCA-××型系统组装图”一张;“PCB-×型系统组装图”一张;“PWA-××型系统组装图”一张;“PWB-×型系统组装图”一张。
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 建筑配件图集《住宅排风道》(图集号:辽J802-1)(简称《住宅排风道》图集),出版于1994年,该图集审批部门为辽宁省建设厅,主编单位为沈阳建筑工程学院和辽宁省建设标准设计研究院,实行日期为1994年7月1日。
2004年8月20日,标准化办公室出具书面《证明》称,辽宁省建设厅审批《住宅排风道》图集的日期为1994年7月1日,印刷后公开发行时间为1994年11月1日。
居安厂对《保密协议》不予认可,否认其真实性,认为该图集与原告没关系,原告无权签订《保密协议》;对标准化办公室的收条也表示异议,认为标准化办公室200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对此表示怀疑并不予认可。
1994年10月17日,原告林润泉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高层楼房的排气道结构”的发明专利(简称本案专利)。该申请于1998年6月24日被授权,专利号为94117044.6,专利权人为林润泉。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高层楼房的排气道结构,包括主管道、支管道和进气口,所述主管道与支管道并排设置,其特征在于,每节排气道均由支管道[2]、第一主管道[1]和第二主管道[3]分别并排设置而成,所述第一主管道[1]、第二主管道[3]并排设置在支管道[2]的两侧,构成每节排气道的各段支管道[2]与相应楼层室内之间的管道外壁上,分别设置有第一进气口[5]、第二进气口[6]、第三进气口[8]和第四进气口[9],所述支管道[2]与第一主管道[1]之间的两段相互隔开的隔板上,分别设置有第二排气口[11]和第四排气口[10],所述支管道[2]与第二主管道[3]之间的相互隔开的两段隔板上,分别设置有第一排气口[4]和第三排气口[7],在支管道[2]各段的两端,分别设置一个与堵板[12]相同的堵板,将进气口与相应的排气口封闭在相应的各段支管道[2]中,或者在上述支管道[2]对应于各节排气道的各段中,分别在各自设置的进气口及相应排气口两者的上端或下端设置一个堵板。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楼房的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第一排气口[4]、第二排气口[11]、第三排气口[7]和第四排气口[10]各自烟气排出一侧的隔板壁面上,分别设置一个中凹弧形排气导向管,所述中凹弧形排气导向管均与中凹弧形排气导向管[13]相同。
2002年12月6日,居安厂与林州建筑三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林州建筑三公司从居安厂购买两种型号的排气道,用于北苑家园608、613#工地;排气道按照“华北标办”88jx-1图集制造,居安厂应按要求的时间交货;居安厂应具备变压式排气道专利技术或获得许可,如因此引发任何第三方索赔诉讼、仲裁,林州建筑三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经本院调查询问,林州建筑三公司于2003年6、7月间收到居安厂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排气道产品,并向居安厂支付了3万元货款,其余货款尚未付清,因此居安厂也未向林州建筑三公司开具发票。原告对本院调查的前述情况并无异议。
2003年4月10日,林州建筑三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林州建筑三公司负责北苑家园608、613#工地室内、室外所有装修(包括二次结构)材料(包括排气道)的选购、验收、竣工。
原告对居安厂与林州建筑三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其是为了本案诉讼事后补签的,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其签订时间早于林州建筑三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不合常理。
原告于2004年5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北苑家园608、613#工地对其上排气道产品(简称涉案排气道产品)进行了公证拍照。照片显示涉案排气道产品由三个管道组成,其中中间管道有堵板并与两端管道之间有隔板隔开,隔板上有一出口。
居安厂承认涉案排气道由其生产,并出售给林州建筑三公司。
居安厂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排气道产品与《住宅排风道》图集完全一样,由于该图集于1994年7月1日实行,早于原告申请专利的时间,因此被告生产涉案排气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华北标办”88jx-1图集出版于1996年8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居安厂于2004年7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94117044.6号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被受理,并于200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
上述事实由94117044.6号专利证书、2004年专利收费收据、发明专利说明书、(2004)京证内字第06850号公证书、《保密协议》、《证明》、《收条》、《住宅排风道》图集、“华北标办”88jx-1图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止申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包合同》、本院《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发明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至今仍有效,因此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居安厂虽然在本案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但是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已经经过中国专利局的实质审查,其专利权具有足够的法律稳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不中止审理。
被告居安厂承认涉案排气道产品系完全依照《住宅排风道》图集生产。将该图集与涉案排气道产品照片及本案专利进行对照,可以发现,涉案排气道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住宅排风道》图集中PCB-×型和PWB-××型排气道结构完全一致,而《住宅排风道》图集中PCB-×型和PWB-××型排气道结构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也完全一致。因此居安厂生产的涉案排气道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内。
《住宅排风道》图集上虽然标有“实行日期: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但是原告所提供的《保密协议》和标准化办公室的《证明》能够说明,1994年7月1日是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辽宁省建设厅审批通过可以在省内实行的日期,并非向社会公开的日期,而且直至1994年11月1日以后《住宅排风道》图集才向社会公开发行,因此《住宅排风道》图集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够作为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以否定居安厂不侵权的事实。居安厂提出《住宅排风道》图集公开实行时间是1994年7月1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因此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就其生产、销售涉案排气道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城建九公司在其608、613#工地上使用了涉案侵权排气道产品,并提供《分包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其使用行为无过错。林州建筑三公司作为城建九公司的分包商在本院调查询问中也承认北苑家园608、613#工地的排气道是从居安厂购买的。虽然原告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由否认其效力,但是本院认为在建筑施工、分包、购买原材料的过程中有持续合作关系的企业先签订购货合同后签分包合同的情况并非不可能,原告也并无证据能够推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城建九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608、613#工地上使用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涉案排气道产品,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城建九公司与居安厂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三十万元的赔偿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居安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等情节以及原告同类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林润泉94117044.6号专利权的涉案排气道产品;
二、被告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林润泉94117044.6号专利权的涉案排气道产品;
三、被告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润泉经济损失十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林润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负担(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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