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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喀中民再终字第1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4-8-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喀中民再终字第14号

    民事判决书

    (2004)喀中民再终字第14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荣,男,汉族,41岁,四川省荣昌县人,喀什地质二大队职工,住该单位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姚安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华胜,疏勒县建材厂职工。(系刘友荣姐夫)。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生,男,汉族,41岁,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喀什地区物资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刚,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刘友荣与原审被上诉人刘新生汽车买卖纠纷一案,原经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喀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刘友荣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喀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上诉人刘新生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4)喀中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友荣其委托代理人姚安辉、程华胜、原审被上诉人刘新生及委写砣肆醺盏酵ゲ渭铀咚希景赶忠焉罄碇战帷?br> 原审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车辆已实际过户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机动车基本信息表一栏中已明确注明车辆的出厂日期及使用年限,原告应当预见。故原告以被告隐瞒车辆出厂日期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刘友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刘友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友荣与被上诉人刘新生于2001年10月21日进行车辆交易买卖时,该车已达报废期限,有喀什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表为证,根据有关规定,报废的车辆不能交易,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无效,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刘新生应返还上诉人刘友荣购车款31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元,因双方车辆买卖关系无效,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03)喀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刘友荣与刘新生双方的车辆买卖关系无效,予以撤销;(三)刘新生返还刘友荣购车款31000元;(四)刘友荣将新Q-18737号桑塔纳轿车返还给刘新生;(五)驳回刘友荣要求刘新生赔偿其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2590元,刘新生承担2509元,刘友荣承担81元。刘新生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将车卖给刘友荣时系自用车,使用年限为15年,双方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正常的过户手续,买卖汽车合法有效,且未达报废期,但是刘友荣自己申请将自用车改变成营运车使其缩短该车的使用年限,责任应自负。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经再审查明:2001年10月21日,刘友荣从刘新生处购买新Q -18737号桑塔纳轿车一辆,约定价款31000元,刘友荣查看了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行车证,该车买卖时系自用车,所记载的初次登记日期为1995年,双方即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刘友荣购车后即将自用车变更为出租车,并办理了出租车营运手续,将车号变更为新Q-T1142号,开始出租营运。2002年7月20日,刘友荣将车转卖给他人时,将出租车又变更为原与刘新生买卖时的自用车号即新Q—18737。致该车已达报废期,车管所以此将该车的手续予以没收。刘友荣以此认为刘新生隐瞒该车辆系1991年9月9日出厂的事实,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进行的汽车买卖,故买卖行为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刘新生要求返还购车款31000元、赔偿损失1000元及诉讼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表记载:新Q-18737号桑塔纳轿车出厂日期为1991年9月9日,初次登记日期为1995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于2003年7月28日委托喀什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价值认定为2000元。再审中刘友荣对其诉讼主张及理由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喀什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机动车基本信息表,本案刘友荣二次汽车买卖即(2003)喀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价格鉴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新生与刘友荣汽车买卖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汽车买卖协议,且依照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已实际交付使用,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认定其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对刘友荣的诉讼请求,因购车时机动车基本信息表已明确记载该车的出厂日和初次登记日,对此刘友荣应当预见,在明知此车的基本情况下,仍变更汽车用途,且使用21个月后,又转卖给他人时产生纠纷,刘友荣才以车辆出厂日与买车时不相符、刘新生卖车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返还车辆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刘新生有欺诈行为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刘友荣应自行承担责任。对双方争议的车辆出厂日,应以车管所出具的基本信息表及国家六部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即:国经贸资源[2000]1202 号文件规定来执行,汽车报废标准调整为:(1)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2)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3)营运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即:公交管[1997]261号规定:汽车使用年限从“初次登记日”起计算。经庭审质证双方认可无异议。刘新生再审要求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再审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喀法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喀什市人民法院(2003)喀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刘友荣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2590元,由刘友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文祥
    审 判 员:赵晓菲
    代 理 审 判 员:南文萍

    二00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孙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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