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诚奇诉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司法行政决定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12-24)
李诚奇诉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司法行政决定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诚奇,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上海中孚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航北路123弄11号1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西门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根,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国光,男,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翔,男,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圣麟,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学院路192弄3号。
上诉人李诚奇因司法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诚奇,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国光、施翔,原审第三人江圣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中孚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于1996年3月注册成立,注册登记的股东为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生活锅炉厂、上海灯塔工贸公司、夏乾峰、邹峻、上海浦东航空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咨询公司)。后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邹峻将股权转让给浦东咨询公司。1999年12月,浦东咨询公司与江圣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中孚公司68%的股权转让给江圣麟。2002年11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要求中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负责办理将浦东咨询公司转让中孚公司68%股权给江圣麟的工商变更登记等,该判决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因中孚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6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办理将浦东咨询公司在中孚公司68%股权转让给江圣麟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7月14日,江圣麟以拥有中孚公司68%股权的股东身份,要求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宝山区公证处)对其召开的中孚公司股东会进行公证,宝山区公证处于2003年7月16日对江圣麟主持召开的中孚公司股东会全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证明由江圣麟提供的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和三份送达回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会议现场所作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工作记录内容与现场相一致、原件上签名属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于2004年7月17日作出了(2003)沪宝证经字第4536号公证书。
李诚奇以江圣麟不是中孚公司的股东等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宝山区司法局)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宝山区公证处作出的(2003)沪宝证经字第4536号公证书,2004年3月24日,宝山区司法局作出了宝司申决字(2004)第2号《关于对李诚奇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书》,对李诚奇的请求不予支持。李诚奇不服,向上海市司法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了维持宝山区司法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宝山区司法局依法具有作出相应申诉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宝山区公证处有权管辖江圣麟的公证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可以证明江圣麟已拥有中孚公司68%的股权。在中孚公司拒不履行上述判决、不愿召开新的股东会,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新的股东会决议是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必要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江圣麟以中孚公司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主持召开股东会,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宝山区公证处根据江圣麟的申请,对其主持召开的股东会进行公证并无不当。宝山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对李诚奇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的宝司申决字(2004)第2号《关于对李诚奇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李诚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诚奇诉称:上诉人受理公证时,江圣麟不是中孚公司的股东,无权召开股东大会;因为受理公证必须双方无争议,故本案不属于公证受理范围;也不属被上诉人公证管辖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宝山区司法局辩称:江圣麟的股东身份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所谓公证事项有争议,是指公证的当事人之间争议,上诉人对此理解有误,公证处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市的公证机构的管辖区域是整个上海市,而非所在区,宝山公证处所作的公证管辖也无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江圣麟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原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公证申请表、公证受理通知回执,证明宝山区公证处于2003年7月14日受理了江圣麟的公证申请;2、1999年12月1日浦东咨询公司与江圣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圣麟已拥有中孚公司68%的股权,是中孚公司的大股东;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03)浦执字第22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该法院于2003年6月16日要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根据生效判决,协助办理将浦东咨询公司在中孚公司68%的股权转让给江圣麟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1996年2月29日中孚公司的章程,证明该公司股东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5、2003年6月27日江圣麟作为召集人发出的中孚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证明中孚公司的股东会定于2003年7月16日下午1时30分在上海市南京东路409号置地广场1017室召开;6、中孚公司送达回证3份,证明已将中孚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送达给了中孚公司的另外3个股东;7、中孚公司2003年7月16日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股东会召开的情况;8、2003年7月16日由宝山区公证处制作的工作记录,证明股东会召开的现场情况和过程;9、宝山区公证处制作的(2003)沪宝证经字第453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处所作的公证合法有效;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5月27日所作的《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证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必须提交新股东会决议等文件;11、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出资最多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上海市公证条例》第四十五条,证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依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宝山区公证处公证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依据《公证程序规则》、《上海市公证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宝山区公证处所作公证书的处理决定,所提供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基于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宝山区公证处因江圣麟之申请,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江圣麟的股东权益,为江圣麟召开股东会进行公证,以证明江圣麟曾召开过股东会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为江圣麟实现其股东权益提供了证明文件,此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法律所肯定,且符合公证条例之规定,当属合法行为。至于,上诉人认为江圣麟尚未登记无股东资格无权召开股东会的问题;鉴于江圣麟是中孚公司的大股东为法院终审判决所确认,因此,江圣麟在法律上享有股东的所有权利,而股东会议的参与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所在,也不因江圣麟尚未登记在册而可排除其任何股东的权利,江圣麟召开股东会与法无悖,上诉人认为江圣麟无权召开股东会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住所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基于此,宝山区公证处所作公证符合上述条例之规定。而江圣麟的公证申请的内容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属公证机构公证受理范围。综上,李诚奇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李诚奇的上诉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诚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璇
书 记 员 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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