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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胥洪生诉被告日喀则江河局实业开发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11-12)



    原告胥洪生诉被告日喀则江河局实业开发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日中经初字第08号


    原告胥洪生,男,汉族,现年58岁,个体包工,系四川省射洪县人,住所地日喀则市珠峰路南木林县政府办事处院内。

    委托代理人郭亚东,系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喀则地区江河局实业开发工程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地区江河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生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加罗,系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洪生诉被告日喀则地区江河局实业开发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一年九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东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加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洪生诉称:1995年1月,南木林县拉岗电站建筑工程在拉萨招标,日喀则江河实业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依事前方案,将主要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唐明方和原告,当时唐明方编为第一施工队,原告编为第二施工队。199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木林县拉岗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905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4087.6元。至今未付余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44972元及支付违约金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没有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待款项到位,被告立即支付余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下旬,南木林县拉岗电站建设工程在拉萨招标,被告中标。中标后被告依事前方案将主要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唐明方和原告,当时唐明方编为第一施工队,原告被编为第二施工队。1995年6月27日原告以此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南木林县拉岗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1995年3月15日开工,1996年7月30日竣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经济合同法处以承包金1%的罚款的违约责任,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被告同意原告于1995年3月20日开工,1997年7月22日竣工。其间,因遇自然气候等因素,双方对工程延迟施工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于1999年7月30日由地区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初验,于同年11月20日通过自治区终检;经验收后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原告履行完合同后,双方于2000年11月5日结算工程款,结算结果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9059.1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4087.60元,至今尚欠1744972元。对此,被告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南木林县拉岗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0年1月20日自治区两河办追加工程款486.6747万元、胥洪生与拉岗电站2000年11月5日工程款结算清单,2000年6月12日拉岗电站工程指挥部证明工程完工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质证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间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严格遵照合同约定,确实履行义务。原告胥洪生与被告日喀则地区江河实业开发工程公司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遇不可抗力之时主动与被告协商,经被告同意后延期履行合同的行为依法成立。原告履行完合同且经被告方检验合格后,要求得到其应得的报酬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超过履行期未予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延期完工和被告与建设单位间债权债务还未结清为由不付余款的辨称,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延期是经被告同意的;至于被告与建设单位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迟延履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44972元及违约金17000元,共计176197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9.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祥 云

    审 判 员 康 春 生

    审 判 员 李 维 军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普 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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